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甲現金卡契約,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3年10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9,260元、已到期之利息8,832元及手續費200元,合計38,292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2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則於93年10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㈡又被告於9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7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9.18%計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於92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6,229元,經抵充本金2,848元、至92年5月17日止之已到期利息3,152元及違約金229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94,34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㈢被告於92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3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5%計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乙現金卡契約)。被告截至96年9月3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9,914元、已到期之利息1,539元,合計31,453元未還(捨棄請求自92年8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寶華銀行業於96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㈣綜上,被告共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甲、乙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2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4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3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甲、乙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1
38,292元
29,260元
①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無
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194,349元
194,349元
①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
①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9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836%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③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3
31,453元
29,914元
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64,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