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告 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甲現金卡契約,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3年10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9,260元、已到期之利息8,832元及手續費200元,合計38,292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2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則於93年10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㈡又被告於9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7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9.18%計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於92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6,229元,經抵充本金2,848元、至92年5月17日止之已到期利息3,152元及違約金229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94,34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㈢被告於92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3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5%計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乙現金卡契約)。被告截至96年9月3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9,914元、已到期之利息1,539元,合計31,453元未還(捨棄請求自92年8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寶華銀行業於96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㈣綜上,被告共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甲、乙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2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4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③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3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甲、乙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

1

38,292元

29,260元

①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194,349元

194,349元

①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

①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918%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9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836%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③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3

31,453元

29,914元

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64,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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