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宗原選任辯護人王怡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宗原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宗原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18時45分許,駕駛牌號0086-H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鎮○街往97巷方向行駛,行經97巷口處欲左轉進入97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與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其對向由 張竣陽 騎乘牌號313-CHJ號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立人車行地下道駛出至鎮前街上,亦疏未注意讓左轉彎車先行,而在上揭巷口貿然右轉進入97巷內,並於進入巷口約1.6公尺處,吳宗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鈑與張竣陽騎乘機車之左把手發生碰撞,造成張竣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表鈍性傷及左側第4、5肋骨外後側骨折等傷害,嗣張竣陽經送醫急救,仍於翌(16)日8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誘發其原有之慢性肺心症惡化,導致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吳宗原於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竣陽之子 張玟 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引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宗原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並有如下之證據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18時45分許,駕駛牌號0086-H7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鎮○街往97巷方向行駛,行經97巷口處欲左轉進入97巷內時,與被害人張竣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同時各左轉彎、右轉彎進入97巷內,並於進入97巷內約1.6公尺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鈑處與機車之左把手處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張竣陽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外表鈍性傷及左側第4、5肋骨外後側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張竣陽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16)日8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誘發其原有之肺心症惡化,導致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竣陽之子 張玟棋 於偵查中指訴其父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37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6頁、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6頁、103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相字卷第20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勘察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害人張竣陽騎摩托車自被告吳宗原之對向車道右轉彎,兩車同時進入同一車道,被告吳宗原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右側靠近被害人張竣陽騎車之摩托車左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竣陽人車倒地,滑向車道右邊,被告吳宗原停止駕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進入該路段97巷內時,對向適有被害人張竣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立人車行地下道駛出至鎮前街上亦右轉彎進入97巷內,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與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即有過失,並與被害人張竣陽上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各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結論各乙份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103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第51頁),足堪認定。雖被害人張竣陽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均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左轉彎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責任,惟尚無法解免被告過失致死罪責。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原所考領之上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駕駛小型車),因未依規定於發照後每3年辦理乙次審驗且逾1年以上,而逕遭註銷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該函誤載為「吊銷」)乙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堪以認定。惟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原所考領之上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因其未依規定於發照後每3年辦理乙次審驗且逾1年以上,而遭「註銷」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仍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僅被告「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如有違規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循此,尚不得憑認被告在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無駕駛執照」之行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7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亦僅載明駕駛執照遭依法「吊銷」或「吊扣」下始有之,並未規定遭依法「註銷」之情況,且被告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而無「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必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其原所考領上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未經領得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自非屬「無駕駛執照」之行為,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上開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5頁),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致被害人張竣陽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並誘發其原有之慢性肺心症惡化,導致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張竣陽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張玟棋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稽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致被害人張竣陽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張竣陽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張玟棋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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