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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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甲○○與 周振義 係兄妹關係,與周振義之妻 黃杏如 (現已離婚)則係姑嫂關係。因甲○○在雲林縣虎尾鎮購買房屋,建商登鍠建設有限公司為退款新臺幣(下同)38萬9896元,由總經理 張登陸 開立同面額、載明受款人甲○○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交付之,甲○○為求兌現,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下午2時20分,向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並於開戶當日下午2時29分親自臨櫃提款30萬元後,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借予周振義保管及使用。
二、甲○○明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平日均交由周振義保管、使用,詎因與兄嫂黃杏如間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訴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周振義、黃杏如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向員警 陳家銘 報案謊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94年8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0其住處,遭周振義、黃杏如竊取,並被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5萬5千元」等語。 嗣復 接續同一誣告之犯意,於95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73號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向承辦員警 謝坤宏 表示對周振義、黃杏如二人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而誣指周振義、黃杏如涉犯竊盜罪嫌。幸經承辦員警細心查證,周振義、黃杏如始未遭到員警移送偵辦,並循線查悉上情。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確有上開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振義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且查上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與本案相關聯之銀行開戶資料、帳戶資料、ATM提領現金資料等證據,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振義、黃杏如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為提領建商登鍠建設有限公司為退款38萬9896元之載明受款人甲○○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其始向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請開立系爭帳號、其於94年8月30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自系爭帳戶以ATM方式轉帳至周振義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寶華銀行等銀行調取與本案相關連之帳戶開戶資料、帳目資料,及黃杏如所有之寶華銀行之帳戶,或以ATM現金提領方式等資料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49至54頁、160至162頁、166至171頁,原審卷㈡第72至78頁),復有其於95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94年8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0其住處,遭周振義、黃杏如二人竊取並被盜領存款,及於95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同市○○區○○路二段273號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向承辦警員謝坤宏表示對周振義、黃杏如二人提出竊盜告訴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按「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付借予周振義使用,卻向警方指稱係周振義、黃杏如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顯非單純之誤會或懷疑,依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只成立一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指周振義、黃杏如二人竊盜,只成立一個誣告罪。又被告於95年2月21日、同年3月17日先後兩次就同一竊盜案件,誣告周振義、黃杏如竊盜,乃接續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要旨參照),無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即在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只成立一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本案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指周振義、黃杏如二人竊盜,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原判決誤認為係一行為而犯二罪名,即非允當。㈡被告於原審砌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曉諭後始自白確有上開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考量其與周振義乃兄妹關係、與黃杏如係姑嫂關係,卻因借款予周振義所生糾紛,而誣指周振義、黃杏如竊盜,並於原審砌詞否認,主張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到檢察官之利誘云云。經原審詳予調查並勘驗偵查中錄音光碟,認其上開所辯不可採,又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審乃分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寶華銀行等銀行調取與本案相關連之帳戶開戶資料、帳目影本、以ATM現金提領方式等資料,迄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曉諭後始自白上開犯行,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及經承辦員警仔細調查,周振義、黃杏如乃免由警方因被告誣指而以涉犯竊盜移送檢察官偵查,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乃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相符,併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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