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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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鐵鎚壹支、布製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之白晝,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即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支,以及布製手套一雙,未經丙○○之同意,無故侵入其所管領之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九三七號之建築物內,竊取其內樓梯階梯銅製止滑板三十一片得手;繼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四○八之六號「統一超商」前,見丁○○所有牌照號碼GD二-四八○號機車置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發動引擎駛離,因而竊取該車得手;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嘉義市○○鎮○○里○○路○○○號前騎樓,竊取戊○○所有之手推車一部及二百米長之電纜線得手;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復在嘉義縣○○鎮○○里○○路○○號旁之防火巷內,竊取乙○○所有重一百五十公斤之銅線得手。 嗣均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支、布製手套一雙。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乙○○等於警訊時所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三七五八號卷第三至四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三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三字第三三一六號卷第一至三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輛失竊查詢紀錄一份及丙○○受託管領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九三七號之建築物之契約書一份附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三七五八號卷第八至九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三字第三二四○號卷第四至五頁)可參。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均長約十五公分,前端尖銳且係金屬構造,質地堅硬;鐵鎚一支,長約三十公分,榔頭部分亦為金屬構造,質地堅硬,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甲○○..侵入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九三七號空屋內,竊取..。」等情,已敘及該部分之犯行,且據建築物管領人丙○○於警訊時提出刑事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三字第三七五八號卷第四頁),該部分犯行當經起訴,公訴人顯係漏引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竊盜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竊盜部分犯行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號卷第四至七頁,本院卷第三至七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物致罹刑典之動機,所竊得之銅製止滑片、機車、手推車、電纜線、銅線等財物於客觀上之價值,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鎚一支、布製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