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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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35號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

原告 李嘉祐

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含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為簽發名義人、發票日民國109年10月28日、到期日110年9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8,842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2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受理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031號),惟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並非告簽發,兩造間無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查,被告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另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亦有系爭本票可憑。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既本院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管轄權而應移送新北地院管轄,則原告另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本院111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乃屬依附該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附帶聲請事件,自應由該受移送之本案訴訟法院即新北地院一併審理,始屬適當,爰將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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