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富堯
蔡其煌陳來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富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貳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參個、監視器螢幕壹台、空白簽注單壹筒、帳單肆張、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室內電話壹具及賭資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均沒收。
蔡其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貳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參個、監視器螢幕壹台、空白簽注單壹筒、帳單肆張、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室內電話壹具及賭資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均沒收。
陳來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由雷富堯提供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茶葉行」應更正為「由雷富堯提供不知情之 李鴻輝 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茶葉行」。
㈡、同欄一倒數第9行「 陳來財 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陳來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倒數第4至5行「監視器鏡頭1個」應更正為「監視器鏡頭3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雷富堯、蔡其煌及陳來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雷富堯、蔡其煌及陳來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4至5行「手機1支」、「遙控器1個」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陳來旺為本件賭博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富堯、蔡其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被告陳來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3人所為皆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1台、空白簽注單1筒、帳單4張、滑鼠1個、鍵盤1個、室內電話1具及賭資新台幣4,516元,分別係被告雷富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另扣案之簽注單5張,則係被告陳來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雷富堯、陳來旺2人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遙控器1個,係被告蔡其煌所有之機車遙控器,另手機1支則被告3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被告雷富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其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來旺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煌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雷富堯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雷富堯提供其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茶葉行,作為經營美國天天樂簽賭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到場下注,蔡其煌則負責把風。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賭客簽選「二星」、「三星」一注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美國樂透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下注之賭資即歸雷富堯所有,蔡其煌則可獲得1,000餘元或免費用餐之報酬以牟利。陳來財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105年4月2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以8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注前開美國天天樂。嗣於105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茶葉行搜索,當場扣得計算機2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空白簽注單1筒、帳單4張、滑鼠1個、鍵盤1個、手機1支、室內電話1具、遙控器
1個及賭資4,516元;陳來旺則經警於前址搜索時,向警坦承前情,並起獲簽注單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富堯、蔡其煌及陳來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計算機2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空白簽注單1筒、帳單4張、滑鼠1個、鍵盤1個、手機1支、室內電話1具、遙控器
1個、賭資4,516元、簽注單5張及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照片
7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雷富堯、蔡其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來旺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雷富堯、蔡其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雷富堯、蔡其煌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05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提供被告雷富堯之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而被告雷富堯、蔡其煌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蔡其煌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聚眾賭博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計算機2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個、空白簽注單1筒、帳單4張、滑鼠1個、鍵盤1個、手機1支、室內電話1具、簽注單5張,分別為被告雷富堯、蔡其煌及陳來旺所有且為供賭博所用之物,至扣案之現金4,516元為賭資,業據被告雷富堯供陳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及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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