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文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陳文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裕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下午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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