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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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證(詳見93年度苗交簡字第389號第2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