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26日凌晨4時許,騎乘其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時,見乙○○○所開設之長春企業社舊貨廠內有1包廢鐵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從該無人居住之舊貨廠鐵門旁縫隙進入,並徒手竊取該不鏽鋼廢鐵片1包重34公斤,據被害人稱約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欲離去時,為乙○○○之孫 蘇俊源 聽見聲響,並由監視器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論述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蘇俊源之證述。
(四)查獲現場照片6幀。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無不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係欲將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犯罪手段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所竊取財物為廢鐵片1包價值約1,0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