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311號原告 林政賢 被告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0元。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9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於107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下稱案發時間),在苗栗縣○○鎮○○路○○號即漢王薑母鴨食補店前(下稱案發地點)相遇,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挫瘀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590元,又因受此不法侵害,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且被告至今不肯認錯毫無悔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4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答辯:本件起因係原告先騷擾被告,原告將其手機貼於被告臉上,被告因手機發出之強光及熱度感到不適後,用手撥開原告手機,並無毆打原告,又當下原告主張受傷,經報警後被告有請到場處理之警察詢問原告係何處受傷,原告向警察說是手臂受傷,然經原告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檢驗傷勢結果為手指受傷,原告更於事發6個月後方才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無法於時間內保存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還原事發經過,且於刑案開庭時,被告有道歉亦表示願意賠償5,000元予原告,係原告不接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相遇
,之後原告至醫院驗傷傷勢為本案傷害。被告因前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刑案判處拘役7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原告因本案傷勢至為恭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90元。
㈡爭點⒈被告有無毆打原告,使原告手指受傷?⒉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所得請求的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原告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去買薑母鴨時看見被告排在
我後面,後來就發覺被告距離我約數公尺遠,手持手機對我拍攝、並隨著我移動角度,我就帶小孩去旁邊看火車,過一陣子再回到薑母鴨店旁,被告一看到我,又立即拿起手機拍攝,我遂持手機對被告錄影,後來靠近被告想拍攝被告之手機畫面,距離很近,就被被告的手揮到而受有傷害(見刑案卷第59至65頁)。再參酌原告所提之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當日就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7頁,刑案卷第45頁),原告於事發當日即前往該院進行驗傷診斷,診斷之結果為「右側食指挫瘀傷」,據病歷記載之原因則係病人主訴因就診數小時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基於上開事證,彰見原告證述當日因被告出手揮打,造成其手部受有傷害非虛。
⒉且經刑案承審法官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於影片時
間0秒至2秒間,被告先以左側對鏡頭後,右手持手機高舉至眉間,向左轉身以右側面對鏡頭;隨即於一聲敲打聲後,鏡頭偏向左側停放機車處,再轉回拍攝被告,嗣後原告即質問被告為何打我,被告則否認,有刑案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刑案卷第57至58、76至77頁)。
基此,顯見本案發生始末,係原告先持手機近距離對被告錄影,而被告確有以右手揮打原告之手機及手部,造成錄影畫面因此晃動。惟觀之原告手機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臉部大小、周圍環境相對位置,可見原告手持手機與被告之距離雖非甚遠,但仍與貼觸他人臉部、致他人感覺不適、侵擾之距離有差異,應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所持手機已非常靠近其臉部、會令人覺得很熱;又被告於動手揮打原告所持之手機前,臉部已先轉過來以正面朝向原告(見刑案卷第76至77頁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見被告已知悉原告之手部、手機均在其身旁,仍執意出手揮打原告之手部;復佐以手機錄影畫面因遭被告揮打而晃動之程度,堪認被告出手揮打原告手機之力道非小,顯非如被告所辯僅係用手撥開原告手機。是綜核上開各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故被告確有持手機揮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本案傷害,堪以認定。
㈡爭點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遭被告攻擊當日至為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5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
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本案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為00年出生,學歷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107年所得總計74萬2,401元、108年所得61萬7,15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價值23萬8,470元,原告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之傷害確實影響其生活;被告則為00年出生,學歷國中畢業,保險業,月入4萬元,107年所得117萬7,686元、108年所得149萬6,79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值336萬4,480元,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當庭詢問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及兩造107、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37頁、本院卷第84頁及密封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是故意犯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90元(計算式:590+6,000=6,5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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