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昌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昌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列「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第5列「57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57分許前幾分鐘」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理應重罰,惟念其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之前素行尚稱良好,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多,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祥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