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祥於民國109年1月21日7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中正路口,因與告訴人 馬良宇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手推告訴人馬良宇之左側肩膀與臉部,造成告訴人馬良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並使告訴人馬良宇配戴之眼鏡左鏡架變形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馬良宇,因認被告鍾文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鍾文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馬良宇具狀撤回對被告鍾文祥之本案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苗簡卷第27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