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48號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 鄧木祥吳意通林焌評劉清玉簡文興黃自興 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鄧木祥、吳意通、林焌評、劉清玉、簡文興、黃自興提起109年度勞訴字第434號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鄧木祥、吳意通、林焌評、劉清玉、簡文興、黃自興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3333元、22萬2723元、16萬7072元、22萬4020元、22萬4781元、22萬4577元,分別應徵裁判費2320元、2430元、1770元、2430元、2430元、243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分別繳納裁判費各1000元,原告尚未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320元、1430元、770元、1430元、1430元、1430元、合計781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81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