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189號聲請人 林武 非訟代理人 邱鳳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章守華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章守華簽發之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及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發LINE催告還款提示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240000元,多次提示追討都無下文」,由此可知聲請人係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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