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金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