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先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先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先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8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0月17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通訊監察譯文查知蔡先利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嫌疑,於104年10月20日傳喚其到案並發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俟警方經徵得蔡先利同意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
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先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104年10月20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1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A卷〉第37頁、第21頁);而其於同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4年11月9日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其係於同一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混合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單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警方固於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
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選項,然本件係檢察官於調查另案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通知其到案,有被告104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警A卷第6頁反面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此次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罪嫌,尚難認定其此部分之犯行有自首之適用,故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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