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全字第6號
聲請人 謝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員補字第39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羅清淵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與福進路口,因未注意前方路況,高速撞擊聲請人駕駛之NC-06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全毀、前保險桿擦傷,並致聲請人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下背、骨盆挫傷肌肉拉傷、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等傷害,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元、交通費用2,735元、工作損失12,600元、車輛維修費用127,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定於113年6月17日調解,惟羅清淵未到場且其電話已為空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財產於268,6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收據、醫療輔助收據、薪資明細單、請假單、車輛維修費用明細為證,經本院形式審查,堪認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