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謝政祐 相對人 管敏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421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互為債權債務關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相對人僅清償106,986元,聲請人之剩餘債權額應與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86萬元相互抵銷,剩餘差額債務部分,聲請人願提存於法院。現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4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而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421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不動產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868,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算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95,300元(計算式:868,000元×5%×(4+6/12)195,300元)。另審酌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