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陳淑芬 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相對人 陳淑卿
陳淑真 陳海浪 詹淑雲 陳俊佑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中「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金額:8,598,590元),各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金額:1,387,416元),各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訴訟標的金額:9,700元),各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陳淑卿10,753元1,735元12元12,500元陳淑真10,753元1,735元12元12,500元陳海浪20,592元8,675元61元29,328元詹淑雲20,592元20,592元陳俊佑6,290元6,290元陳俊憲6,290元6,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