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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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46號原告日商. 吉田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楊憲祖 律師黃闡億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張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經訴字第09506161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之前手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9月21日以「PORTERDASH!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730178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購物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730245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後,並於91年間申准移轉登記予尚立公司。嗣原告以其在日本分別註冊「PORTERDASH!」文字商標(日本註冊第0000000號)(下稱據爭商標1)及「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商標(日本註冊第0000000號)(下稱據爭商標2)(下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主張系爭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按原處分誤載為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二、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自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又依同法第9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
三、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4年9月27日以中台評字第920575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做成系爭「註冊第730245號『PORTERDASH!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查本件係屬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須系爭商標有同時違反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者,始撤銷其註冊。再依本件申請評定時(即92年11月26日)商標法(即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77之1條第2項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而系爭商標係於85年10月1日獲准註冊,是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系爭商標評定須同時違反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始撤銷其註冊。
(二)原告係以系爭商標違反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即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而參酌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立法理由中關於第37條第7款部分記載:「第7款,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且為世界各國趨勢,現行條文未將著名商標或標章明列,易致誤解,爰將其明定於本款中。」,可知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僅增加著名性要件,又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即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相同。因此,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須同時違反上開二規定,始撤銷其註冊。
(三)系爭商標並不在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中同意註冊之商標範圍內:
1、原告與祥記公司曾分別於西元1988年12月、1993年5月、1996年1月及2000年5月間簽訂授權契約書,其中第2份授權契約書(即1993年5、6月間所簽訂者)之有效期間為西元1993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雖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4年9月21日)在該份授權契約書有效期間內,惟該契約書第2條僅明列「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等3件文字商標,並未包含系爭商標圖樣中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商標,該契約書第4條雖記載「TheabovetrademarkscanberegisteredworldwidebyGallantexceptJapan.」(中譯:上述商標可由祥記公司於日本以外之其他國家註冊),惟其中所謂「Theabovetrademarks」(中譯:上述商標)僅指第2條中所記載之「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等3件文字商標,並未包含系爭商標圖樣中「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商標。
2、原告並未將「PORTERDASH!」外文與「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相結合作為商標向日本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原告僅於日本分別註冊「PORTERDASH!」文字商標(日本註冊第0000
000號)及「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商標(日本註冊第0000000號)。
3、是由上開授權契約書中之記載及原告實際於日本註冊商標之情形,系爭商標乃祥記公司擅自將「PORTERDASH!」文字商標與「作奔跑狀之待者」圖形商標所組合而成之商標,該商標圖樣並未在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上開授權契約中所約定之同意註冊範圍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曾經原告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曾獲得原告之允許為由,認定系爭商標並無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違誤。
(四)縱認系爭商標包含在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中同意註冊之商標範圍內,惟雙方授權契約早已終止,倘使祥記公司之後手尚立公司繼續保有系爭商標專用權,不符商標法立法目的:
1、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商標授權契約關係已於西元2001年5月間中止。
2、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PORTER」、「PORTERDASH」等系列商標所表彰者為原告之信譽:
祥記公司於授權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在性質上僅為原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之性質,其與一般代理商、經銷商不同點僅在祥記公司具有生產背包、手提袋類產品的能力,而原告於授權契約中雖同意祥記公司得自行生產背包、手提袋類產品,惟不得因此即謂祥記公司所產製並標示「PORTER」、「PORTERDASH」等系列商標的背包、手提袋類產品使消費者認知的產製來源為祥記公司,此由雙方簽訂之合約中,約定原告有權控制祥記公司生產的商品品質及產品樣式(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1份授權契約為例,如第5條至第9條約定),及西元1996年1月間、2000年5、6月間所簽訂的最後2份合約第12條約定:「為統一YOSHIDA(即原告)品牌印象,公開廣告、看版及廣告特輯等,應得YOSHIDA(即原告)之同意」(原文為ForunityofimageofYoshidabrand,advertisementpublicity,standingboards,advertisingcolumnetc.,shouldbeapprovedbyYoshida.),即可明瞭祥記公司僅屬原告之經銷商(或稱代理商)性質,只不過原告同意祥記公司得自行生產原告設計的產品(或祥記公司自行設計經原告同意的產品),此與A公司委託B公司生產A公司產品,另授權C公司經銷A公司產品,本質上並無不同,僅祥記公司結合B公司與C公司之功能而已。祥記公司於台灣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效果,應歸於原告,原告係藉由祥記公司於台灣地區行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PORTER」「PORTERDASH」等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為原告之信譽,而非祥記公司或尚立公司之信譽。
3、尚立公司有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尚立公司曾於另案審定第00000000號「PORTERDASH!及圖」聯合商標異議案件等提出許多宣傳廣告資料,其廣告以「Porter哈日包燒上身」「...其實這些都是Porter包的特色,在日本街頭走紅多時,如今燒到台北青少年的肩上,也是可想而知。」「目前台灣正式代理的Porter包,是所謂的『海外版』」「Porter於1962年由KichizoYoshida所創立」「日本超人氣背包~PORTER」「PORTER是一個源自日本的背包品牌,最初由YOSHIDA吉田背包於1962所推出」「日本街頭流行的引領品牌」「世紀之作一針入魂吉田包」「PORTER從日本的原宿地區崛起,瞬間開始流行於整個日本,...在台灣的哈日街頭風下,PORTER包包更是目前台灣街頭所無法缺少的流行配件,一般PORTER風早已開始吹襲。」「日本街頭流行包包狂潮是從『PORTER』所開始」「PORTER受觀迎的程度扶搖直上,在日本的街頭幾乎隨處可見,現在你也可以輕鬆擁有PORTER包包。」「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1962年於東京創立的PORTER,雖邁入第41個年頭,至今依然是新一代流行文化的重量級代表。」等為訴求,促銷「PORTER」相關系列商標商品,其顯然意圖使消費者認為「PORTER」相關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原告,其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明顯,有使消費者對同樣含有「PORTER」字樣的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原告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巿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乃商標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倘使尚立公司保有系爭商標專用權顯然有使消費者繼續對系爭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產生混淆而發生誤購及減損原告商譽之虞。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商標應包含在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中同意註冊之商標範圍內,惟雙方授權契約早已終止,倘使祥記公司之後手尚立公司繼續保有系爭商標專用權,將有礙巿場公平競爭秩序並損害消費者利益。因此,原告雖曾同意祥記公司註冊「PORTERDASH」文字商標,惟不得以此為由排斥系爭商標該當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不得註冊事由之規定。
(五)系爭商標違反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1、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依83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2、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3、經查,系爭商標即違反前揭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⑴、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PORTER」、「PORTERDASH!」及「YOSHIDA&COMPANYPORTERTOKYOJAPAN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PORTER」、「PORTERDASH!」或衣著打扮相同之待者圖形,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原告早於西元1962年即首創「PORTER」商標,使用於背包、
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上,並於西元1977年起陸續於日本申請註冊「PORTER」系列商標,為促銷據以評定商標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除於報章雜誌長期持續廣告外,並有下列客觀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性:
、西元1984年至2003年間據以評定標商品展售會相關資料影本。
、販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之賣場照片。
、日本皮包公會及23家販售皮包零售商所出具之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西元1980年代中期已為著名商標之文件影本。
、西元0000-0000年「皮革製品及關連企業業績速報820社」、0000-0000年「皮革產業有力企業業績速報920社」等客觀統計刊物中有關原告公司之介紹。
②、原告並透過代理商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至香港地區,而台
灣與日本間雖隔海相鄰,但以現代交通工具往來,來回僅須數小時,且雙方無論商業貿易或觀光旅遊皆十分頻繁,航班密集,兩地的商品及流行資訊交流也極為快速與廣泛,台灣的金石堂書店、何嘉仁書店、誠品書局等知名書局連鎖店,及遍佈於大街小巷的便利超商均有展示與販售日本發行介紹其流行服飾、起居擺設及休閒娛樂等情報的知名雜誌(此事實為鈞院90年訴字第3766號判決所肯認),我國相關消費者除經由觀光旅遊或閱讀日本流行雜誌而認識據以評定商標外,自西元1988年12月起至2001年5月止原告並曾授權祥記公司在台灣行銷標示據以評定商標之背包類商品,台灣消費者所認識之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者乃原告公司之信譽及產品品質,祥記公司於台灣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效果,應歸於原告。而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我國銷售背包、皮包、手提袋類相關業者及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主要訴求對象之年輕消費族群均普遍留意日本流行資訊。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符合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之著名商標。
③、再者,由尚立公司於另案審定第00000000號「PORTERDASH!
及圖」聯合商標異議案件等提出之雜誌廣告或報導內容,亦得以明瞭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受歡迎之程度,如「Porter哈日包燒上身」文章中記載:「敗家子走在街上,除了放眼都是名牌妹揹著LV或GUCCI外,赫然發現許多年輕人都揹著一個素色休閒款式的公事包。敗家子猜想,這些人多半是哈日族,因為他們揹的都是Porter哈日包。」、「SUBCULTURESCREAM次文化尖叫」文章中指出:「日本人對這類限量產品,失心瘋似地支持熱愛,完賣(完全賣完)的狀況,常常在才上巿前幾天就發生。自己就曾經看過原宿Porter(吉田英文品牌名)路面店,買客大排長龍,分批進入店內的壯觀亂象,盛況很像LV或Prada。」、「流行教主,非我莫屬!日本超人氣背包~PORTER」文章中記載:「Porter以其質輕耐用的材質...在LV、PRADA等國際級名牌環伺之下脫穎而出,成為日本街頭背包的領導品牌...推出後即受到日本街頭玩家的歡迎,旋即成為日本街頭人手一包的終極必備品,而TANKER也因此快速躍昇為PORTER的長賣型經典款。在台灣,TANKER系列也時常處於供不應求的品切狀態。」、「世紀之作一針入魂吉田包」文章中亦表示:「在台灣的哈日街頭風下,PORTER包包更是目前台灣街頭所無法缺少的流行配件,一股PORTER風早已開始吹襲」、「日本街頭流行包包狂潮是從『PORTER』所開始」文章亦記載:「到了HIPHOP風盛行的70年代初期,PORTER已經有如旋風一般,席捲當時的年輕族群...說到PORTER,就絕對不能不提其經典系列『TANKER』, 木村拓哉 在日劇『戀愛世代』中使用TANKER系列的雙用背包,以及 金城武 在電影『心動』中的TANKER兩用公事包,其迷人的氣質與造型,都引起許多影迷的爭相仿效,引領出TANKER風潮。」,另外,標題為「最具大人氣品牌PORTER在台熱烈販售中」、「人氣PORTER背包,日本年輕流行文化的永恆教主」、「機能+實用主義=時尚的另一種可能性」等廣告內文亦說明PORTER品牌背包類商品受歡迎的情形。
⑶、兩造商標間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兩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主要使用之背包、皮包、手提袋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再者,尚立公司於另案審定第00000000號「PORTERDASH!及圖」聯合商標異議案件等提出之許多宣傳廣告資料中均一再記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產製的商品源自原告之文字。兩造商標間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堪認定。
(六)參加人提出其前手祥記公司與原告間之往來信函16紙,主張由該等信函得以證明原告曾同意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中之「作奔跑狀之待者」圖形,惟查:
1、參加人提出之上開往來信函所載日期為西元1988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間,乃在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於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第1份授權契約之前,而系爭商標則係在84年9月21日申請註冊。由上開信函時間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間相隔7年之久可得推論,系爭商標之註冊應與上開信函內容無關。
2、參加人提出之上開往來信函中,僅記載祥記公司對原告所有之「PORTER」系列商標圖樣不甚清楚,而請求原告提供圖樣原本予祥記公司,而原告應祥記公司之請求,提供商標圖樣原本予祥記公司。在上開信函中,原告並未表示授權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圖樣。
3、由原告與祥記公司以上開信函聯絡後不久,雙方即初次簽署授權契約,約定原告授權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地區製造、行銷原告設計之袋類商品可知,祥記公司於上開往來信函中請求原告提供商標圖樣原本予祥記公司,係為確認原告所有之商標圖樣,以便製造原告設計之皮包商品。上開信函實無從證明原告曾同意祥記公司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七)參加人稱原告實際使用時,即是結合「PORTERDASH!」之文字與圖形併同使用,故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商標之範圍,理當包含「作奔跑狀之待者」圖形,且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記載之「PORTER」「PORTERDASH」「LUGGUGELABEL」只是用以統稱原告當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三大品牌系統「產品」,且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云云,惟查:
1、參加人上開主張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關於同意註冊商標範圍本應依據契約之記載,而雙方間授權契約書第2條僅明列「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等3件文字商標,並未包含系爭商標圖樣中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而且原告並未將「PORTERDASH!」外文與「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相結合作為商標向日本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祥記公司擅自將「PORTERDASH!」文字商標與「作奔跑狀之待者」圖形所組合而成之商標,該商標圖樣整體並未在原告與祥記公司間授權契約中所約定之同意註冊範圍內。
2、原告於日本申請註冊及實際使用之商標圖形均手持皮箱,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作奔跑狀之待者」圖形乃祥記公司仿襲原告「手持皮箱作奔跑狀之待者」圖形商標,刪除其中皮箱圖形而來,其擅自將該「作奔跑狀之待者」圖形結合「PORTERDASH!」字樣申請註冊,不得謂經原告同意。
(八)按現行商標法第52條雖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惟該規定係有關法規判斷基準時點之規定,並非事實判斷基準時點之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31號判決表示:「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查,原處分為被告機關於94年9月27日所為之中台評定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則以上開判決見解,判斷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應為94年9月27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惟參加人竟援引上開判決見解,卻又以系爭商標86年10月1日獲准註冊時點作為事實判斷基準時,其主張顯然相互矛盾。
(九)參加人稱原告與祥記公司之協議關係乃由於原告之重大違約,而遭祥記公司終止雙方協議關係云云。惟查:
1、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因祥記公司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而於西元2001年5月間中止,祥記公司於該終止函中表明係依據雙方間授權契約第13條規定而通知終止契約,並未言及原告有違約情事,於終止契約後,祥記公司亦未曾要求原告負擔任何違約責任。
2、原告否認有參加人所指之違約情事。參加人提出之「原告於歐盟異議案所提出之宣誓書影本」中記載,造成原告與祥記公司合作關係惡化的原因係祥記公司隱瞞其在香港註冊PORTER系列商標之事實及祥記公司在台灣販售標示PORTER系列商標的劣質品,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參加人竟以「原告於歐盟異議案所提出之宣誓書影本」及單純記載在美國首次使用日之「原告在美國申請註冊『PORTER』商標資料影本」作為證據,主張原告重大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實屬無稽。
(十)參加人稱原告曾向祥記公司要約價購系爭商標,已承認祥記公司對於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原告以金錢為代價,請求祥記公司移轉其已獲准註冊之PORTER、PORTERDASH等商標之專用權,不過是為避免訴訟勞費,儘早解決與祥記公司間之商標爭議,不得因此即謂「原告對祥記公司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權,無任何商標法上權利可資主張」。
(十一)參加人稱原告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商標授權契約,協議書中同意商標註冊之意思表示,屬於一次性之意思表示,並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不生終止之問題,由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顯然放棄在日本國之外的商標權及經營權,而概括同意由祥記公司享有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云云,惟查:
1、檢視祥記公司致原告之信函內容,祥記公司以「吉田ブランドライセンス契約(中譯:吉田商標授權契約)」或「ライセンス契約(中譯:授權契約)」,稱呼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顯然詳記公司主觀上亦認識雙方所簽訂者為商標授權契約。且西元2000年5、6月間簽訂之最後一份合約,其封面亦載明「LICENSEAGREEMENT」(中譯:授權契約)。
2、根據原告與祥記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原告係授予(契約原文:grant)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的亞洲地區、美國、加拿大及歐洲地區獨家製造、行銷及經銷原告創用之「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等商標產品的權利,原告對於日本、香港以外國家係授權祥記公司進行行銷事宜,並非放棄日本國之外的商標權及經營權。
3、原告與祥記公司前後共簽訂4份授權契約,每份契約均記載同意註冊條款,顯然雙方當事人認識並有意使該同意註冊條款於雙方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有效,隨契約關係消滅而失效,非如參加人所稱原告一次放棄註冊商標之權利(何等重大的權利放棄),否則僅於第1份合約記載同意註冊條款即可,何須4份授權契約均為相同記載。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參照)。
將原告於授權契約中概括同意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國家申請註冊原告創用的「PORTER」、「PORTERDASH」、「LUGGUGELABEL」等多款商標之約定,解釋為一次放棄日本國以外的所有商標權及經營權,對原告是何等重大的不利益。除非原告有具體、明確的放棄商標權、經營權的表示,否則不應如此解釋契約。
4、以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1份授權契約為例,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的4份授權契約的核心部分應為第1條之規定:
「原告授予祥記公司獨家製造、行銷及經銷LIGHTZONE及在原告品牌及商標下之所有其他系列產品的權利」(原文:
YOSHIDAGRANTSTOGALLANTTHEEXCLUSIVERIGHTSOFMANUFACTURING,MARKETINGANDDISTRIBUTIONOFPRODUCTSUNDERLIGHTZONEANDALLTHEOTHERCOLLECTIONSTHEBRANDNAMEANDTRADEMARKSOFYOSHIDA&CO.,LTD.)具體實施辦法包括祥記公司得在香港、日本以外之國家申請註冊原告所有之「PORTER」、「PORTERDASH」、「LUGGUGELABEL」等多款商標(第4條)、原告控制祥記公司生產的產品品質(如第5條約定原告應寄送樣本予祥記公司,為維持品質,祥記公司應寄送每一指定(或選定)設計款之一件原樣予原告;第6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祥記公司必要之技術協助;第7條約定祥記公司應向原告顯示其製造每樣產品的物件編號;第8條約定祥記公司有修改任何設計之權利,但應經原告同意;第9條約定原告得派代表參觀祥記公司正在製造產品時的工廠等等)、祥記公司每年依出售原告商標商品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支付權利金(原文為royalty)(第11條),但不得低於一定金額(第12條)。
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已於西元2001年5月間消滅,祥記公司已喪失製造、行銷及經銷原告所有之「PORTER」、「PORTERDASH」、「LUGGUGELABEL」等多款商標產品的權利,同意註冊條款亦應隨契約中止而失效。
5、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之主要內容為祥記公司每年支付權利金、原告授權祥記公司製造、行銷及經銷原告所有之「PORTER」、「PORTERDASH」、「LUGGUGELABEL」等多款商標商品及同意祥記公司在日本、香港以外國家申請註冊商標,其間具有對價性(亦即在祥記公司支付權利金的前提下,原告才允許祥記公司製造、行銷及經銷原告所有之「PORTER」、「PORTERDASH」等商標產品及在日本、香港以外國家註冊商標),此由西元1988年12月間簽訂的第1份授權契約中之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為作為根據本契約被授予權利之代價,祥記公司應支付以FOB售價計算之一定比例權利金予原告,但不得少於最低權利金金額」(ASCOMPENSATIONFORTHERIGHTSGRANTEDHEREUNDER,GALLANTSHALLPAYTOYOSHIDAAPERCENTAGEROYALTYONGALLANT'SFOBSALESPRICES,BUTNOTLESSTHANTHEMINIMUMROYALTY.),亦可明瞭。倘認為雙方契約關係消滅後,祥記公司未支付權利金的情形下,祥記公司及參加人仍得保有已註冊之商標專用權,進而以該等已註冊之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行銷、販售,則顯然違背原告與祥記公司當初簽訂授權契約之原意。若參加人前開主張可採,則豈非在原告與祥記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已經消滅、祥記公司無庸支付權利金的情形下,祥記公司及參加人仍得在日本及香港以外國家繼續保有原告創用的「PORTER」、「PORTERDASH」、「LUGGUGELABEL」等多款商標專用權,並據其商標專用權繼續製造、行銷標示上開多款商標的商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件係屬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之規定,仍應續行評決,惟須系爭商標有同時違反本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者,始撤銷其註冊,至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再依本件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77之1條第2項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系爭商標係於85年10月1日獲准註冊,其商標評定所應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為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經查:
1、前揭條款所謂之襲用,係指主觀上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非出於自創而有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再判斷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由,係以系爭商標本身有無該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以為論斷,與商標權人是否為原始申請人或是經由移轉受讓而來無涉,且商標之使用具有延續性,商標權之讓與人就有關該商標之一切權益及瑕疵,於商標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完成後,當然由受讓人予以概括承受(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依尚立公司前手祥記公司與原告於西元1988年12月5日起至2000年5月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就其設計之皮包系列商品(bagcollections)同意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之地區註冊取得「PORTER」、「PORTER及人形圖」、「PORTERDASH!」等商標之註冊,而系爭商標於84年9月21日申請註冊,尚在前開協議書有效期間內,合於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範疇。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既已獲得原告之允許,主觀上自無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非出於自創而有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本身既無前揭條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之事由,則尚立公司嗣後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即無違法情事可言。
3、至原告所稱其與尚立公司之前手祥記公司所簽訂者係授權契約且授權契約已失效,商標權應即歸還之主張,經核本件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之前述協議書之性質,究屬授權契約或合作協議,雙方雖各有不同之主張,並各舉不同之理由支持其說,惟不論該契約之性質如何,該契約明白載有同意註冊之條款,亦為原告所承認,僅係認其同意之效力有其範圍與期限而已,但查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而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冊當時規定,其商標本身之註冊自無不當。況且商標註冊乃屬持續性之效力,其專用權期間為10年,且可不限次數延展,全球皆然,原告於簽約當時,應可預見其「同意註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若如原告所言,僅係單純的授權尚立公司使用,自當以自己為申請人申請註冊,待取得商標權後,再以授權方式,進行期間及地域之控制。況且尚立公司因信賴該契約之約定,亦積極拓展市場,除於我國申請註冊外,亦於世界其他國家,例如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等20多個國家申請註冊,其間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舉動,嗣後復有出資購買該等商標之意願,更加確信其同意註冊之初衷。至於雙方對契約內容有所爭議,應屬雙方之私權爭執,應另循訴訟解決。
4、原告所舉對尚立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提出爭議之案例,經核各該案之系爭商標,係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終止後,由尚立公司所單獨提出註冊申請,此與本件系爭商標係祥記公司得原告之同意而提出申請者不同,兩者之具體案情有異。又兩者之申請註冊時間既各有不同,於判斷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之時點自各有不同,不能依相同之證據,做同一之判斷,自難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論處之依據。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既無違反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規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毋庸論究。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是否在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中同意註冊之商標範圍內?相同爭點,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加以確認:
1、原告曾以書面將「PORTERDASH!」之圖樣(含文字及圖形)提供給祥記公司,協助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之用,顯示原告確實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文字與圖形商標」: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則在解釋原告是否曾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之文字與圖形時,應綜合判斷協議書之上下文及一切相關情狀。
⑵、祥記公司與原告合作期間,祥記公司為在台灣申請註冊前開
商標,曾幾度去函原告,請求原告提供「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等商標圖樣(函文為:thecopylogoof"LuggageLabel","Porter"and"PorterDash"),而原告也回函將各該商標圖樣設計圖稿提供給祥記公司,而其設計圖稿中即含有「PORTERDASH!」文字及「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
⑶、雖然原告在日本國係將「PORTERDASH!」文字與圖形分開申
請商標註冊,但原告曾將其在日本國註冊PORTERDASH!及圖之登記資料提供給祥記公司參考,並以細字筆將「PORTERDASH!」與「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劃圈,表明該圖形即是表彰「PORTERDASH!」系列商標之圖樣。
⑷、原告自始同意祥記公司得申請註冊之範圍包括「PORTERDASH!」之文字與「作奔跑狀之侍者」之圖形。
2、原告實際在使用本件據以評定之「PORTERDASH!」商標時,即是結合「PORTERDASH!」文字與「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併同使用,故原告同意祥記公司註冊商標之範圍,理當包含「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
⑴、查原告在日本國申請註冊「PORTERDASH!」商標時,雖係
將文字與圖形分開申請,但其實際在日本國使用「PORTERDASH!」之商標,均係將文字與圖形併同使用。
⑵、原告在香港及歐盟均係以系爭商標之樣式,結合「PORTER
DASH!」文字與「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併同申請商標註冊。
⑶、「提行李箱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即是表彰「PORTERDASH
」之系列商標。原告以其在日本國將該文字與圖形分別註冊乙節,企圖將該文字與圖形切割,而辯稱其僅同意祥記公司註冊「PORTERDASH」之文字,但未同意祥記公司註冊該圖形部分,顯係以偏蓋全,扭曲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3、查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記載之「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只是用以統稱原告當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三大品牌系統「產品」,且為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更無限制祥記公司僅得註冊各該「文字」之意:
⑴、祥記公司與原告於西元1988年12月簽訂協議書後,分別於西
元1933、1996及2000年續訂新約,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祥記公司有權在日本國及香港以外的世界各地,申請註冊各項相關商標,其原文為"THEABOVETRADEMARKSCANBEREGISTEREDALLOVERTHEWORLDBYGALLANTEXCEPTJAPAN,HONGKONG."。
⑵、復以協議書前言揭示祥記公司在日本以外之地區,專有製造
、行銷吉田所設計商品之權。其原文為"THATGALLANTHAVE
THERIGHTOFEXCLUSIVITYTOMANUFACTUREANDMARKET
THEBAGSCOLLECTIONSDESIGNEDBYYOSHIDATOALLOVER
THEWORLDEXCEPTJAPAN."。
⑶、參照第1條約定,吉田授與祥記專屬權利,得製造、行銷及
經銷LIGHTZONE產品,及其他吉田公司擁有的品牌商品。其原文為"YOSHIDAGRANTSTOGALLANTTHEEXCLUSIVERIGHT
OFMANUFACTURING,MARKETINGANDDISTRIBUTIONOFPRODUCTSUNDERLIGHTZONEANDALLOTHERCOLLECTIONSUNDERTHEBRANDNAMEANDTRADEMARKSOFYOSHIDA&CO.,
LTD."。
⑷、因而協議書第2條約定中,例示祥記公司有權製造銷售之「
產品」為所有出自吉田公司之商品,包括LIGHTZONE、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與吉田公司所發展之任何新產品。其原文為"PORDUCTINCLUDINGALLCOLLECTIONSFROMYOSHIDA&CO.,LTD.INCLUDING:
LIGHTZONE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ANDANYNEWLYDEVELOPEDANDRUNNINGCOLLECTIONSBYYOSHIDA."則本條約定之意旨是在敘述祥記公司得製造販賣原告當時已有之所有商品,以及將來新開發之商品,而非限制祥記公司有權註冊之特定商標。
⑸、原告亦曾於西元1988年10月11日發函向祥記公司解釋其當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品牌系統有三:
①、「PORTER」:在「PORTER」系列商標下之商品有TANKER、GRIPPER、CHAMBER、IMPACT等款式。
②、「PORTERDASH」:在「PORTERDASH」系列商標下之商品有PROPERTY之款式。
③、「LUGGAGELABEL」:在「LUGGAGELABEL」系列商標下之商品有LINER、RESCUE、HARNESS、LIGHTZONE等款式。
在原告自己製作之品牌體系表上,亦是用「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等文字來代稱其商標系統,雖未附加各該圖形,但絕無表示其商標體系僅有文字而無圖形之用意。
⑹、協議書第2條約定列出「PORTER」、「PORTERDASH」、「
LUGGAGELABEL」之用意,並非在限定祥記公司得申請註冊之「商標」,而是統稱當時原告在日本國所發展之三大品牌商品系統,只是一種代稱,以省卻逐一詳載各款商品名稱之繁複。
⑺、綜合考量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祥記公司得製造銷售原告
所擁有之任何品牌商品,以及第2條約定例示原告當時在日本國所發展之三大品牌系統商品等情,應認為不得將第4條約定之"THEABOVETRADEMARKS"限縮解釋為僅包含「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三項文字商標,而不及於各該圖形商標。
4、按「原告主張縱其有授權祥記公司得以使用『PORTERDASH!』之商標,並未包含『圖』之商標及雙方授權契約早已終止,倘使參加人繼續保有系爭商標專用權,不符商標法立法目的乙節;惟查,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原告並未將『圖』之商標排除在外,另依參加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提原告與祥記公司因申請商標往來書信,就原告所提供與祥記公司之資料,亦包含有該『圖』之商標圖樣。」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可參。顯係無論自雙方契約抑或是雙方往來書信觀之,「PORTERDASH!」之文字及圖樣,自始即包括在原告同意參加人之前手註冊之範圍內。
5、原告與祥記公司簽署協議書時,其所同意祥記公司註冊商標之範圍,除了系爭「PORTERDASH!」文字外,更包括該「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況查,原告自始知悉祥記公司係結合文字與圖形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在雙方協議關係進行期間,原告均認可祥記公司之行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在本件評定及訴願階段亦無任何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始辯稱前開協議書同意註冊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商標圖樣中「作奔跑狀之侍者」圖形商標云云,顯係臨訟翻覆,不可採信。又完全相同之爭點,原告已在前開訴訟加以爭執,並經確定判決加以確認。
(二)原告既與祥記公司簽署協議書,並同意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則被告核准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不因該協議關係終止而受影響,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維持,原處分駁回本件評定之申請,並無不合:
1、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獲原告之同意,合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但書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若原告認協議關係嗣後已向將來終止,參加人即不得繼續保有系爭商標權,則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定紛止爭,尚不得申請評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⑴、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
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被告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1331號裁判明揭在案。次按現行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其修正理由揭示:為使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之時點明確,爰明定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以茲遵循。第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故本件必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依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得撤銷其註冊。
⑵、系爭商標於86年10月1日獲准註冊時,既合於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但書規定,而無任何違法事由,則縱然祥記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關係嗣後向將來終止,亦不影響原核准系爭商標註冊處分之適法性。若原告認協議關係嗣後已向將來終止,參加人即不得繼續保有系爭商標權,則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定紛止爭,尚不得申請評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2、原告與祥記公司之協議關係乃由於原告之重大違約,而遭祥記公司終止雙方協議關係:
⑴、依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至第3條約定,祥記公司在日本國以外
之地區,對於系爭商標商品有「專屬(exclusive)」製造銷售之權利;依第4條約定,在日本國以外之地區,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權歸屬於祥記公司。詎原告竟罔顧協議書之規範,在雙方協議關係仍持續期間,私自在英國銷售相關商標商品,甚至申請相關商標之註冊,顯已重大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就前開情節,原告自己在歐盟異議案提出之宣誓書中,已有自認,並有原告在美國申請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可資佐證(原告在西元2000年6月15日在美國申請註冊,並宣誓在美國之首次使用日為西元1998年5月)。
⑵、依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為協助祥記公司製造產品,原
告應提供技術協助,並供應祥記公司樣品。惟查,原告自西元1999年年底開始,即拒絕履行前開協助義務,經祥記公司多次去函要求原告提供樣品,但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於西元2000年7月,雙方協議關係仍持續期間,原告竟發函指責祥記公司在台灣銷售之產品是「贗品(即日語:偽物)」,並無理要求祥記公司將系爭商標出賣予原告。迨於西元2000年9月間,祥記公司經董事會討論後,正式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重大違約,要求原告儘速處理。
⑶、原告毫無改善補救之誠意,祥記公司於西元2001年4月4日以
書面終止雙方協議關係,故協議書之終止乃導因於原告之重大違約所致。原告無理要求祥記公司出賣系爭商標未果後,竟提起本件評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3、原告曾向祥記公司要約價購系爭商標,已承認祥記公司對於系爭商標之所有權:
原告在與祥記公司合作期間曾向祥記公司提出移轉美國、英國、法國、香港等地「PORTER」系列商標權(含系爭商標)之要約;在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後,原告亦曾致函祥記公司,表示願以3千8百萬元日幣價購祥記公司商標,足證祥記公司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即成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對祥記公司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權,無商標法上權利可資主張。
4、原告恣意將其與祥記公司之協議書解釋為「商標授權契約」,又將祥記公司定性為「代理商或經銷商」,企圖將祥記公司與參加人辛苦經營系爭商標之成果佔為己有:
⑴、祥記公司與原告當年簽訂協議書之契約標的可分為兩部分:
①、第一部分關於產品製造銷售,由祥記公司製造銷售相關產品
,而原告負責產品設計及技術協助,並按祥記公司銷售產品之數量取得權利金,至於祥記公司有無申請商標註冊,則與原告應取得之權利金無涉。
②、第二部分乃PORTER等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之分配,原告僅保
有其日本地區之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全世界其他地區之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則歸祥記公司所有(香港地區自西元1993年開始歸祥記公司),由祥記公司投入成本費用,在世界各地經營相關商標,投資相關商標之風險均由祥記公司自行負擔,原告全無任何補償之義務。
自雙方簽署協議書後,PORTER等相關商標在我國之註冊申請權即移轉於祥記公司,經祥記公司申准註冊後,即由祥記公司取得各該商標之商標權,則系爭商標在我國之商標權自始為祥記公司所有,而原告於締約時或締約後從未在我國申請各該商標註冊,既無商標權,無從排除他人之使用,有何商標使用授權可言?協議書中關於產品製造銷售部分,固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但就同意祥記公司註冊相關商標之部分,實乃一次性之意思表示,性質實為商標註冊申請權之移轉與分配,而非商標使用授權關係。
⑵、按「代理商」係以他人之名義而非以自己之名義從事交易行
為,而「經銷契約」在本質上係屬於買賣契約。依據原告與祥記公司之協議書,祥記公司從未以原告之名義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商品,祥記公司從事系爭商標之推廣、行銷活動時,亦從未表示系爭商標係表彰原告之商譽或名義,則祥記公司與「代理商」之地位迥然不同;次以協議書係約定由祥記公司製造銷售相關產品,而原告負責產品設計及技術協助,並按祥記公司銷售產品之數量取得權利金,暨祥記公司從未向原告批貨,並未以經銷商之地位在市場上轉賣原告製造之產品,則祥記公司絕非原告之「經銷商」。
⑶、至於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控管產品品質及相關廣告資料,係由
於祥記公司與原告合作將系爭商標發展成為一國際性商標,並約定進行市場區隔,將日本市場分配由原告繼續經營,而其他市場由祥記公司自行開拓。為維持系爭商標形象在國際上之一致性,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協助控管產品品質及相關廣告資料,至為合理、一般,但不得因此就推論祥記公司為原告之代理商,或者祥記公司在日本以外地區開拓市場之成果均應歸屬於原告享受。
⑷、原告一方面將協議書扭曲為「商標授權契約」,另方面又任
意將祥記公司定位為「代理商」、「經銷商」,自相矛盾,無非欲將祥記公司與參加人辛苦經營系爭商標之成果佔為己有,坐享其成。
①、然商標權與專利權不同,專利權之價值主要在於該創作之本
身,而商標權之價值端賴權利人長期持續之經營,積極投入鉅額之資金與人力成本,透過產品之大量銷售以及行銷推廣活動,建立消費者對該商標之認識與市場認同後,該商標始有商業價值可言,故一商標之價值主要應歸功於使用經營者而非原創者。
②、祥記公司於西元1988年與原告協談合作時,即是顧慮系爭商
標當時在我國鮮為人知,無甚價值,故祥記公司董事長林明燈當時即向原告代表人表示「既然祥記要在世界各地推廣,當然必須要享有商標權,否則這筆投資單單為人作嫁並沒有太多利益」。是故,協議書第4條之規範乃在於分配系爭商標在全球各地之註冊申請權,在日本以外之地區,由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並在註冊後取得商標所有權,享受其經營系爭商標之成果,同時也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③、原告訴稱祥記公司使用在我國系爭商標之效果及信譽,應歸於原告云云,毫無根據,顯不可採。
5、協議書中同意商標註冊之意思表示,屬於一次性之意思表示,並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不生終止之問題:
⑴、按,協議書中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屬於一次性之意思表示
,並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不生終止之問題,除非另有撤銷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原告應受「同意註冊」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因協議關係終止而影響商標註冊之效力。除非原告在為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時另有特別約定,否則凡是經同意而註冊,由祥記公司在各國原始取得之商標權,皆不因該協議關係終止而發生應撤銷之事由。此與一般商標使用授權關係中,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後仍保有原權利,並於授權關係終止或終了後,被授權人即不得繼續使用之概念有別。協議書既未約定禁止轉讓,亦無載明於協議關係終止後,祥記公司應撤回其所註冊之商標,或將商標移轉註冊予原告,故不論協議書有效期間內或協議關係終止後,祥記公司及其商標受讓人(即參加人)概為我國境內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不因協議關係終止而驟變為違法註冊。
⑵、祥記公司依協議書約定於我國境內不但專有製造、行銷商品
之權,更有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權利。祥記公司及其商標受讓人(即參加人),因而投入鉅額經費廣告、拓展銷售通路,並積極維護品牌信譽,自應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商譽主體。
6、協議書為原告所撰擬,同意註冊並不違反締約時原告之本意,則原告訴稱參加人繼續保有系爭商標權,不符商標法立法目的云云,洵屬無據:
查原告一再強調該公司對系爭商標之重視及其著名性,則於其作成「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時,理應更謹慎為之。然由原告檢附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知,截至西元1985年間原告僅在日本提出7個相關商標申請案,迄至1988年12月5日與祥記公司締結系爭協議書時,在日本亦僅享有5件相關商標權;且原告在當時並無積極將系爭商標行銷海外之客觀事實及證據。再由西元1988年原告「自己」草擬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顯然放棄在日本國之外的商標權及經營權,而概括同意由祥記公司享有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則原告當時的確自滿於日本市場之營收獲利,且西元1988年間原告確無拓展系爭商標海外市場及取得日本國以外商標權保護之意,故其於草擬之協議書作成「概括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適正符合原告之主觀認識,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均無不合。客觀事實及經驗邏輯昭昭明甚,豈容原告於兩造關係終止之後,恣意扭曲事實而為錯誤誘導,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法情事。
7、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但書之適用,其註冊應予維持,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認同意之法律性質及終止之對象與效力。
(三)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按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合於以下要件:第一,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第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或近似;第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據以評定商標;及第四,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茲就前開各項要件逐一指駁如下:
1、原告無法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為我國著名商標:
⑴、按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
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①、第按「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
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否則存在於國際社會中著名商標不知凡幾,且其著名度亦有一定之地域範圍,如有些世界知名,有些僅在一洲知名,甚至只在國內知名或某一地區知名。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62號判決揭明在案。是所謂「著名商標」,雖不以在我國註冊為必要,然終究須在我國境內達到著名之程度始可。
②、再按「我國與美國及日本之民間文化及貿易交流固屬頻繁,
但對美式與日式文化並非全盤吸收,仍有取捨,因此並非美日風行之產品在我國一定風行,尤以衣飾、配件等類產品,除特別之流行風潮或極為突出之產品話題外,鮮少能在未實際廣泛促銷之情況下,單以口碑流傳之方式即獲致遍及全台之高知名度。又我國青少年間雖有『哈日風』及『哈美風』之次文化,但並非遍及各個階層,且現代傳媒訊息傳播速度固然快捷,然在傳媒眾多、資訊爆炸之現況,能在眾多資訊中,予社會大眾深刻而持久之印象或話題或廣告者,並不多見,除非業主能夠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方有使外國知名商標亦成為國內著名商標之可能。」「我國旅遊於美加、日本雖屬頻繁,但與全部人口比,仍屬少數,於外國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更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除非業主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主要媒體均大量播放及刊登,方有使外國知名商標成為國內著名商標之功能」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62號及92年判字第839號分別著有判決。
③、原告如欲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應就其在我國
如何著名詳盡說明及舉證,例如:該商標權人是否投入鉅額成本?是否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國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其外國知名商標?斷不能空言文化交流頻繁、在外國風行、口碑流傳、青少年間之哈日風潮,或旅遊頻繁為由,無證據推定該商標係屬「著名」。
⑵、查原告意圖以該公司歷史悠久及大量日文廣告、銷售資料塑
造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性,企圖魚目混珠,混淆鈞院之判斷。詳言之,原告之公司簡介、日本皮革產業之相關年鑑、在日本之註冊資料、日本雜誌及在日本展售會及賣場資料等,均係關於原告在日本商業活動之資料,而與我國無關。尤以日本發行、台灣銷售之日文流行雜誌,並非我國國內主要媒體,而原告單單提出日本雜誌資料,但未就各該期別之日本雜誌在台灣販售之事實及販售數量提出任何證明。單憑前開各項日文影印資料,實無從證明原告於日本發行之雜誌宣傳廣告在我國境內已建立普遍之通路及擁有廣大讀者群。既然該些日本雜誌非我國國內主要媒體,而申請人又未能證明,其有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之方式在我國境內主要媒體大量播放及刊登據以評定商標之產品,顯無證據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成為我國著名商標。
⑶、原告援引鈞院90年訴字第3766號判決,辯稱據以評定商標為
我國著名商標。然查,該判決所審究之相關事實為「該案原告是否因地緣關係知悉參加人之商標存在」,亦即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而非對於外國商標在我國是否達到著名程度表示鈞院之見解。故該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著名商標之論據。
2、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據以評定商標:
⑴、依據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祥記公司於日本
以外的世界各地,專有製造與行銷申請人所設計皮包產品之權利,其前言揭示「...THATGALLANTHAVETHERIGHT
OFEXCLUSIVITYTOMANUFACTUREANDMARKETTHEBAGSCOLLECTIONSDESIGNEDBYYOSHIDATOALLOVERTHEWORLDEXCEPTJAPAN.」,此約定乃雙方針對產品市場、經營範圍之協議,就我國境內而言,祥記公司專有製造與行銷原告所設計之皮包商品等權利。
⑵、基於協議之目的,雙方另於前揭協議書第4條特別約定商標
權利之歸屬,原告明示同意祥記公司能在日本、香港以外之地區進行包含系爭商標在內之註冊權利,其契約原文為「
THEABOVETRADEMARKSCANBEREGISTEREDALLOVERTHEWORLDBYGALLANTEXCEPTJAPAN,HONGKONG.」。祥記公司基於此同意註冊之認識,於西元1988年10月間起在我國申請「祥記及圖PORTER」「祥記及圖PORTERDASH!」「祥記LUGGAGELABEL」等商標並獲准註冊,嗣因商標法修正放寬商標圖樣之限制,乃於西元1994年間起陸續再以「PORTER及圖」「PORTER」「PORTERDASH!及圖」「LUGGAGELABEL」等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在案。原告前揭同意註冊條款,實為系爭商標正當取得權利之基礎,且原告曾提供商標圖樣資料協助祥記公司申請註冊,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沒有惡意襲用,亦無不正當取得之違法情事。
⑶、縱然雙方之協議書因原告違約而終止,惟該協議書之效力並
非「失效」而係「終止」,其效力乃向後發生,並非溯及失效;而「同意」註冊之意思表示,並非繼續性法律關係,不生終止之問題,申請人之主張顯係誤認同意之法律性質及終止之對象與效力,故其主張並無可採。再退萬步言,不論同意註冊條款之定性究何,系爭商標係於雙方協議關係存續中,協議書仍有效力之期間內註冊,因此,評定違法之判斷時點不論依註冊時或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均無違法事由,系爭商標之註冊非為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無惡意襲用之問題。
3、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時,無令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之所有權係歸屬於參加人,經祥記公司與參加人在國內長期大量使用「PORTER」系列商標,已建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廣泛認識,市場上普遍知悉原告與吉田公司並無事業合作關係,台灣「PORTER」與日本「PORTER」乃不同體系,則相關公眾均不會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吉田公司之外國商標:
⑴、查祥記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後,早自西元1989年起即積極
在我國及大陸、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香港、馬來西亞、歐盟15國、新加坡等20多國申請註冊相關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多達30餘件。嗣祥記公司將其國內外「PORTER」系列商標權全部移轉予參加人,參加人即致力於該品牌之行銷,銷售據點遍及全省北中南各地達22處之多,國人對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已有普遍之認識。
⑵、經祥記公司與參加人多年來在我國境內廣泛使用系爭商標,
從事商品行銷販賣,戮力經營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均能普遍認知系爭商標屬於祥記公司及其後手(即參加人)所有;反觀原告於設立前期即無致力於日本國以外市場之經營,而原告在與祥記公司簽署協議書後,更未曾以原告之名義在我國積極宣傳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則消費者在國內各大百貨公司、媒體雜誌廣告上所接觸見聞系爭商標商品及訊息,均為祥記公司與參加人所為,而非出自原告之計畫及投資。系爭商標既已為參加人所繼受,並大量廣告使用,早已建立消費者廣泛認識,可清楚區辨系爭商標為國內商標,絕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⑶、原告所舉參加人之宣傳資料,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
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相關公眾對於兩造商標有何混淆誤認?矧系爭商標源自於日本,既非虛構,也無不實,參加人沒有必要否認,也沒有必要避諱。原告固為系爭商標之原創者,但不代表其在我國當然享有商標權,原告與祥記公司簽訂協議書,經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讓與於參加人後,系爭商標在我國之商標權即歸屬於參加人所有,原告無權干涉參加人對於系爭商標之使用。參加人亦於公司網站上正式聲明參加人與原告互不隸屬,參加人為系爭商標在我國唯一合法之商標權人,誠無令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更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無違。原告佯稱參加人意圖使消費者認為系爭商標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為原告云云,實屬扭曲事實。
(四)系爭商標註冊時,確已獲得原告之同意,並無違法之情事。況本件據以評定之外國商標非我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PORTERDASH及圖」之權利在台灣為參加人所有,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無導致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與法無違。
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與祥記公司間所簽訂的4份授權契約早已終止,該公司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倘使其後手即參加人繼續保有系爭商標專用權,顯不符商標法立法目的;再者,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構成近似,且參加人於另案審定「PORTERDASH!及圖」聯合商標異議案件等提出之宣傳廣告資料中,均一再記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產製商品源自原告公司之文字,兩造商標間確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參加人之前手祥記公司所簽訂的4份授權契約均,均明定「PORTER」、「PORTERDASH」、「PORTERDASH!及圖」等商標可由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之其他國家註冊,是本件參加人之前手於83年7月1日,依契約書之約定,以系爭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客觀上自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商標申請註冊之情形,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參加人嗣後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即無違法情事可言,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提出日本商標註冊檢索資料、終止函(及中譯本)及協議書(及中譯本)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商標分別與據爭商標1、2近似、據爭商標
1、2分別係於西元1988年8月29日及1988年7月22日在日本註冊、參加人與祥記公司於西元1988年12月6日、1993年6月2日、1996年1月30日、2001年6月30日(原協議書之記載為6月31日)締有協議書4件(下稱協議書1、2、3、4),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分別為西元1988年12月6日至1991年12月底、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祥記公司於西元2001年4月4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終止協議書4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認為真實。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業經先使用人同意,而得於國內申請商標之註冊?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
(二)系爭商標是否另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且未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之情事?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
(二)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77之1條第2款規定:「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二、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查系爭商標係於83年7月1日獲准註冊,是其商標評定所應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即系爭商標註冊時應適用之商標法,應指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四)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按「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案係屬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上揭規定,須系爭商標有同時違反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情形者,始撤銷其註冊;再依本案申請評定時商標法(即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77條之
1第2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而系爭商標係於85年10月1日獲准註冊,是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案商標評定須同時違反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始撤銷其註冊,合先敘明。
三、系爭商標申請人業經先使用人同意,而得於國內申請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情形: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惟若系爭商標申請人經先使用人同意而於國內申請商標之註冊者,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在判斷是否有違反該款規定之事由,係以系爭商標本身有無該當該申請條款之構成要件以為論斷,與商標權人是否為原始申請人或經由移轉受讓而來無涉,且商標之使用具有延續性,商標之讓與人就有關該商標之一切權益及瑕疵,於商標移轉之法律行為完成後,當然由受讓人予以概括承受(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
(二)查協議書1、2、3、4,係原告與祥記公司於西元1988年12月6日、1993年6月2日、1996年1月30日及2001年
6月30日所先後簽訂,其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則分別為西元1988年12月6日至1991年12月底、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及2001年
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嗣後簽訂之協議書2、3及4之內容大致相同,且均為14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5年10月1日)在協議書3有效期間(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內,其內容如下:
1、第1條約定:「吉田公司給予祥記公司專屬製造、行銷由吉田所設計之袋類系列款及由祥記使用吉果品牌而研發之系列款之權利。」,第2條約定:「產品包含吉田公司之所有系列款,包括PORTER、PORTERDASH、LUGG
AGELABEL及所有吉田公司已設計新款及進行中之系列款。」、及第4條約定:「上述商標可由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之其他國家註冊。」(見參証5所附協議
3之中譯本)。
2、可知,原告除授予祥記公司得製造、行銷該公司所設計YOSHIDA品牌(包括PORTER、PORTERDASH、LUGGAGELABEL等系列商標)皮包類商品,及開發使用該品牌商品之專屬權利外,並同意前揭系列商標得由祥記公司於日本、香港以外之其他國家註冊;復參諸祥記公司於85年10月1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尚在前開協議3授權契約書之有效期間內等情,足認祥記公司於我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已事先獲得原告之允許,故揆諸前揭說明,祥記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既已獲得先使用人即原告之同意,即難認其有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非出於自創且有意抄襲原告已使用之商標而申請註冊之情事,自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商標既無前揭法條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參加人嗣後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自亦無「襲用他人商標」之違法情事可言。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祥記公司之授權契約早已終止,該公司即不得再使用該商標,如令其後手即參加人繼續保有系爭商標權,不符商標法立法目的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於85年10月1日獲准註冊時,係在祥記公司與原告協議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亦在原告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書中同意註冊之商標範圍及使用商品類別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原告既已同意祥記公司得於我國註冊該商標,縱渠等之授權契約關係已於2001年5月間終止,亦僅使該契約往後失其效力,尚不影響雙方於原有契約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之權利,易言之,並不影響原核准系爭商標註冊處分之適法性,至上開協議書終止後,所涉商標權或經營權歸屬等私權紛爭問題,即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違法事由,就原告之評定申請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許瑞助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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