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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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2、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王義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0年6月5日及91年9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徒刑之部分於9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9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5、396號提起公訴後,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以94年度訴字第103號、95年上訴字第4861號、96年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並減刑後,甫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警惕,復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1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南昌里金陵一村17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4月6日19時59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日某時,在前揭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警偵辦其他案件時,通知其到場配合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王義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紙。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次。
㈡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
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在警局時均自願同意接受採尿檢驗,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