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又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4日(本院收狀日)異議稱:異議人對於債務人甲○○實際債權金額與鈞院98年11月25日所編之債權表所示不符,主張應依異議人98年12月1日陳報狀所陳報之債權更正債權表云云。
三、惟查,本件更生事件,業已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9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10月1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有本院公告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1日始具狀補報債權並聲明異議新台幣(下同)59,246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其補報債權時點顯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不得再行補報。次查,債權人清冊所載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額為54,242元,該債權既視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申報,本院據此編造債權表並無違誤,此亦有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本院98年11月25日編造之債權表在卷足憑。異議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既未遵期申報,即不得行使其權利,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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