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強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復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該強制工作部分,嗣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該保安處分,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並未悔改,先後二次為下列竊盜行為:㈠黃志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至宜蘭縣○○鄉○○路10之1號 廖信隆 所經營之鐵工廠,為竊取放置該鐵工廠內之白鐵等物,遂先由「阿生」持萬用鑰匙啟動以竊取廖信隆所使用停置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黃志強與「阿生」再接續進入鐵工廠內,徒手將工廠內之電焊機、亞焊機各1台、切割機5台、電鑽4台、白鐵欄杆15支、電纜線300米及廢白鐵1批等物(下稱白鐵等物)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後,載運至不詳處所空地藏置而得手。㈡嗣於98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黃志強行經宜蘭縣○○鄉○○路148之30號前,見 吳錫鏗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啟動以竊取該自小貨車並駕駛離去而得手。嗣黃志強遂駕駛該車前往上開藏置地點,將所竊得之白鐵等物搬上該車,並夥同「阿生」及案外人 林曉微 (未據起訴)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車前往宜蘭縣○○鄉○○段○○○○號永豐餘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義文林沅潤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志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信隆、吳錫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林義文、林沅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遭竊位置圖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現場相片6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23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犯普通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就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犯普通竊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共犯「阿生」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萬用鑰匙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為「阿生」或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於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前往上開鐵工廠內獨自竊取鐵工廠內之白鐵得手」部分,業已當庭撤回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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