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威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威証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區○○路○段與港嘴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嗣於104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每公升
0.44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