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劉善俶 訴訟代理人郭俊銘律師被告 李貴富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4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31萬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見本院卷第77頁),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72萬1,09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高中同學,亦為臺中市○○區○○路00號「忘憂谷觀音禪寺」及「中華萬宗法音宣流學會」道場住持,對外自稱「法王宗主」。被告於95、96年間與原告重逢後,得知原告以經營幼兒園為業,收入頗豐,且一人與年事已高、生病之父母同住,竟利用原告單身獨自照顧罹病父母之脆弱心理,以及篤信被告具有神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訛稱:依其命格,身上不能留太多金錢,否則父母身體會不好,很快離開,日後將下地獄無法昇天,需將金錢交由被告保管,且不得告知原告之姐弟,否則將無法守住財富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96年4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無摺存款或匯款等方式,存、匯至被告掌控使用之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金隆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隆貿公司)、開元易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易公司)、大亨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利公司)、被告父親 李畢 (當時已死亡)及被告本人金融帳戶內,合計3,631萬4,077元,另於原告向被告表示需用款項時,被告至105年12月1日止,共計匯還1,319萬5,000元予原告,尚有2,311萬9,077元未償還。又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中之950萬元,係受被告詐欺而向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下稱歸仁農會)借款,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10年5月3日共支付借款利息160萬2,017元。
嗣原告父親 劉竹根 於105年12月8日死亡後(母親 劉余翠珠 已於103年7月16日死亡),原告因而要求被告返還其所保管尚未返還之上開款項,被告均藉故拖延拒絕,原告始察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11萬9,077元;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農會借款利息160萬2,01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萬1,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然刑事判決理由有諸多違背法令事由,民事庭仍應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無從認定匯款人或存款人為原告,部分匯款人為被告、原告僅為代理人,或有存款人為被告等情形,況縱存款人或匯款人為原告,原告亦未舉證其匯款原因及目的,自難以匯款金額逕認定有被告有詐欺情形。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已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說過錢要交由被告保管,對原告父母才會比較好等語;況依原告陳述其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及父母贈與400萬元等情,難認原告於7年間有能力陸續匯款3,000多萬元予被告。縱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97年7月至105年12月間已陸續匯款返還1,319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至多為2,311萬9,077元;至兩造多年間金錢往來緣由,現因被告身患重病、意識不清致無法清楚表達金錢往來原因。另原告於刑事程序中確認匯款予被告之金錢不包含銀行貸款,卻於民事訴訟請求歸仁農會貸款利息,而刑事判決亦未提及農會貸款乙事,則原告追加請求貸款利息,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言詞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合計3,631萬4,077元,嗣被告陸續匯還1,319萬5,000元予原告,尚有2,311萬9,077元未償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告為原告之高中同學,亦為臺中市○○區○○路00號「忘憂谷
觀音禪寺」及「中華萬宗法音宣流學會」道場住持,對外自稱「法王宗主」;另附表所示金隆貿公司、開元易公司、大亨利公司、被告父親李畢(已死亡)及被告名義之金融帳戶,為被告使用,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並為金隆貿公司、開元易公司、大亨利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有於97年7月2日至105年12月1日間,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妹 李美枝 為代理人,以被告、開元易公司、大亨利公司為匯款人,將共計1319萬5000元款項匯予原告等事實,均經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原告於刑事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美枝證稱:被告從小喜歡佛學的書,在臺中市外埔區有觀音禪寺,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曾交代我將錢匯給亟需用錢之原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32、43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存匯款憑證(含存入、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等)影本47張、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提出之匯款憑證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忘憂谷觀音禪寺」及「中華萬宗法音宣流學會」道場邀請函、臺中○○○○○○○○108年7月31日中市勢戶字第1080003022號函暨檢送之李畢戶籍資料、金隆貿公司、開元易公司、大亨利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9-53、275-297、375-3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7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73-7
5、219-22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給原告之銀行匯款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61頁),原告並於刑事二審當庭提出存、匯款憑證原本,且經刑事庭於110年7月13日當庭拍攝其提出之原始憑證照片(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0、113-20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⒉附表所示款項是由原告親自存、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且該
等款項係其自有,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存匯款單據,均是我的手寫筆跡,沒有假手他人,且確實係以自己金錢匯款給被告,當時只要我身上有錢,被告就要求我去匯款,之前沒有匯過如此大額款項,基於信任而依照被告指示填具被告或其母親等人為匯款名義人的匯款單,再匯入被告指定的收款帳戶,收款帳戶所示公司名稱均為被告的公司,如果我匯的錢是被告所有,被告大可從臺中直接匯款,為何還要我到歸仁、臺南等地,揹著數百萬元去匯款?我曾經向被告要求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然遭被告拒絕,此外,被告應無法提出上述匯款單據之原本,因為該等匯款單據原本均為我所留存,被告要求我把這些單據銷燬,然我本身從事幼教,公文會有保留5年以上之習慣,所以有留存這些單據確認自己之款項數額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47-161、166、17
3、174頁),且於刑事二審審理時提出附表存匯款單據之原本,並經當庭拍攝照片,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所稱其存、匯入者,均係其自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應屬可信。被告雖以依原告於刑事審理時所稱之96至103年間收入情形,原告不可能於7年期間匯款3,000餘萬元予被告,此等款項應非原告所有云云。姑不論原告金錢來源為何,並無礙於原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付予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又原告於偵查、刑事一審及二審審理時證稱:74年間認識被
告,雙方是高中同學,畢業後並無往來,直至95年、96年間被告聯絡上我,當時被告就在從事修道,成立萬宗學會,自稱法王宗主,會神通及通靈,要大家稱其為「吉祥」,信仰被告就是吉祥,被告知道我在意父母且未婚,稱依照命格,我身邊不能有積蓄,要暫時放被告處保管,等父母過世就會將錢歸還予我,若我身上放錢,家人身體會不好,父母不會長壽,之後會下地獄無法昇天,更不得將此事說出,不然對父母不好,若姐弟知悉告訴人有錢,也會將錢拿走云云,我一個女孩子家沒結婚,希望父母可以陪伴自己多一點時間,我承擔重責大任,當然會怕,所以無助時,就相信被告此等言論,因此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事後表示錢放在她那邊也很好,日後亦可以同住,另外,我向農會貸款是因為被告要我以此方式裝窮,因為被告稱若讓其他姐弟知道我有錢財,就必須平分;我母親在103年7月6日過世,父親在105年12月8日過世,其間被告雖曾陸續返還1,000餘萬元,然被告自105年起就未再還錢,後來我因需修繕房屋、繳付貸款及購買新車,向被告要求返還款項,但被告開始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被告信徒 盧鳳 墜在LINE中罵我死要錢,被告之妹李美枝也罵我係魔女,另表示若要還款會至香港九龍匯錢給我;我原本即向被告表示會隨時取回款項,並未同意被告拿去投資金融市場,亦未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借貸契約、養老契約,也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或向被告取得紅利、股利、利息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61-263、363-366頁;偵二卷第79-83、155-160頁;刑事一審卷第146-175頁;刑事二審卷二第18-19頁),前後均證稱被告係以原告命格為由,向原告表示其身邊不能留太多錢,否則對父母之健康、壽命,甚而往生後之去處,均有不利影響,乃要求原告將錢放在被告處,而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與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及簡訊內容相符(偵一卷第93、161-163頁、偵二卷第23、25、33頁、)。參之證人即代書 盧世彬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為告訴人辦理貸款,當時有聽過原告要將領取之一部分現金放在心靈導師那裡,原告有跟我提過她很相信一個導師,只知道該導師係女性,好像是比較神秘的教派、會通靈之類的等語(偵二卷第156-15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相信被告有神通等信仰因素,將其現金放在被告處,應屬可信。
⒋被告雖有陸續於97年7月至105年12月間匯款返還1,319萬5,00
0元予原告,惟原告於刑事二審證稱:因為我的錢都在那邊了,我要用,有一些我都不夠,我會跟她說妳應該要再寄多少錢來還我,然後她就會寄;當時我的理由是說要用做我爸媽的醫藥費,因為他們長年累月生病,然後有時候是整修學校、整修家裡等語(刑事二審卷二第21-22頁),核與常情相符。衡諸被告係以原告之命格、父母健康為由要求原告將款項寄在被告處,始會有如附表所示之長期時間存、匯關係存在,其間被告因原告有需用而交還部分款項,無非係為求日後能接續以保管、寄託之名要求原告繼續匯款,其意仍在詐取原告之款項,無從因之即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確有以上述言詞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堪認定。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28頁、第333至35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匯款共計3,631萬4,077元,而被告已匯還1,319萬5,000元予原告,尚有2,311萬9,077元未償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11萬9,077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向歸仁農會借款之利息共160萬2,017元部分,則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㈡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以上開言
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共3,631萬4,077元予被告,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1,319萬5,000元後,被告尚有2,311萬9,077元未償還,因而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沒收犯罪所得2,311萬9,077元(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刑事判決所載),是原告前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未償還之2,311萬9,077元部分,即免徵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向歸仁農會借款,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10年5月3日共支付之借款利息160萬2,017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01至311頁),既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仍應徵收裁判費。本院已於110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並未繳納,且表明不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駁回其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1萬9,077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勝訴部分,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無庸審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其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顏嘉宏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收款戶名匯款憑證及卷證出處196年4月20日0000000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偵一卷第299頁)296年5月21日000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299頁)396年5月22日0000000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299頁)496年6月14日000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299頁)596年6月27日40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299頁)696年8月17日45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299頁)796年9月20日000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01頁)896年11月22日935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01頁)996年12月10日99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01頁)1097年1月21日500000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偵一卷第303頁)1197年3月21日50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03頁)1297年6月25日192000大亨利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03頁)1397年7月17日200000李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一卷第305頁)1497年7月22日100000李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一卷第305頁)1597年9月15日380000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偵一卷第305頁)1697年9月24日120000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偵一卷第305頁)1797年10月14日388000甲○○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一卷第307頁)1897年10月20日200000甲○○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一卷P3071997年11月6日200000甲○○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一卷第307頁)2097年12月12日150000甲○○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一卷第307頁)2197年12月16日500000甲○○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一卷第307頁)2298年2月20日600000甲○○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一卷第309頁)2398年5月26日500000甲○○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09頁)2498年9月25日18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1頁)2598年10月14日120000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11頁)2698年10月20日88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1頁)2799年4月2日300000甲○○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13頁)2899年5月24日500000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13頁)2999年7月23日000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3頁)3099年8月16日400000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15頁)3199年8月23日300000甲○○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5頁)3299年9月7日0000000開元易公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17頁)3399年9月28日10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7頁)3499年10月26日15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9頁)3599年11月5日15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9頁)3699年11月15日80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19頁)3799年12月13日0000000開元易公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21頁)38100年4月22日500000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23頁)39100年11月10日0000000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一卷第323頁)40100年12月6日0000000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一卷第325頁)41101年3月26日0000000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27頁)42101年5月15日20000開元易公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327頁)43101年5月23日0000000開元易公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29頁)44101年12月22日500000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329頁)45102年5月14日0000000開元易公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333頁)46102年9月9日0000000金隆貿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開元易公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一卷第333頁)47103年2月20日0000000金隆貿公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一卷第335頁)合計00000000備註:㈠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㈡編號1、10、39、40、46、47之所示收款帳戶為金隆貿公司之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㈢編號2至9、11、24至26、28至30、32至38、41至45所示收款帳戶為開元易公司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編號12所示收款帳戶為大亨利公司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㈤編號13、14所示收款帳戶為李畢(甲○○之父)之臺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㈥編號15、16所示收款帳戶為金隆茂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㈦編號17至22、27、31所示收款帳戶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㈧編號23所示收款帳戶為甲○○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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