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驗餘淨重0.07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經查,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0.3公克,驗餘淨重0.077公克),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8年7月2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毒品簡易測試照片2紙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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