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他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嗣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出監,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達25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因暫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多次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甚高,當庭諭知准以新臺幣60,000元交保候傳,嗣被告覓保並由保證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見卷附96年7月16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繳納通知單、收據存根,本院卷一第151至158頁)。
茲本案審理中,本院定於97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被告,惟被告仍未到庭,又經派警拘提結果,員警多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均未遇被告,被告家屬告知被告於97年
4月17日出監以後,言稱要去工作,就未再與家人聯繫,不知去向,故無法拘提到案等語,有本院96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8、
305至316頁),足見被告甲○○業已逃匿。又本院曾通知具保人應於97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回執、97年5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惟具保人亦未遵守(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二第21至8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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