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停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35號聲請人 李永康 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王顥鈞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代理人 李淑玲
林俊傑 劉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聘請擔任顧問工作,經申請取得我國居住許可及臺灣地區居留出入境證,並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工作至今。詎料相對人突然以111年6月16日台內移字第111091142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聲請人經會同相關機關查詢,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爰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證號:000000000000)。聲請人不服業已於111年6月20日依法提起訴願。
觀諸原處分事實理由僅有空泛記載「經會同相關機關查詢,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相關機關為何,又危害何種國家利益均未見說明,形同未記載事實理由,處分前也沒有給聲請人實質陳述意見的機會,可認原處分裁量怠惰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具有一望即知的違法,侵害普世人權、國家民主法治、外國人居留工作權的不法情事,此違法之原處分攸關287個家庭之生計及工作權益,對於公共權益之影響甚鉅,自應以暫時停止執行為恰當。
三、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次按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23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一、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查本案經相對人到庭陳稱:聲請人曾任職香港都市日報將近7年,該日報102年時由香港商人 黃浩 收購,依蘋果日報6月份報導黃浩自稱全資擁有一家名為AVENGERS之公司,經查該公司背後有中國大陸國有資金鼎暉投資公司,足認聲請人曾任職有中資背景公司長達7年。不能排除其涉陸程度,就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以其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廢止其居留許可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職是,依原處分形式及內容之外觀審查,相對人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作成廢止聲請人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是以,依原處分形式及內容之外觀審查,難認有明顯違法情事,且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是否有理由,尚待本案訴訟實質調查,無法據其所述即認定原處分合法性有疑義。即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主張之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自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是依現有事證,本件尚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存在,故無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人主張若因執行原處分,將會影響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全體員工之權益,此亦非單單僅以金錢即可彌補之損害云云。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全體員工之權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云云,經核並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非可採。至聲請人針對原處分之執行,對其自身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泛稱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回復上述損害云云,實難謂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受聘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擔任顧問,月薪新臺幣5萬元,聘僱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9月28日止,即使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強制出境無法繼續擔任顧問工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本院復審酌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會影響聲請人之遷徒自由、工作權,惟衡酌有效保護我國家安全,攸關維護全體國民免於受到外敵壓迫和威脅,與保障社會安全之重大公益,本院認原處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所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大於不停止執行對於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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