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秉璋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
9、4360、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線上客服」、「 吳亦煩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而己○○(另經本院通緝)則於110年10月間某日,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嗣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蔣經液 」)、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依」)與 謝靜華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QK」)、 莊豐 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莊大大 」)、 梁洺豪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實人」、「 蔡英九 」)、 王柏揚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煥 」)(上4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吳亦煩」、「線上客服」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一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己○○、 莊豐存 依壬○○之指示,各持謝靜華、王柏揚所交付之提款卡,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詐欺贓款交予謝靜華、王柏揚,謝靜華、王柏揚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梁洺豪則依壬○○指示監控,壬○○因此獲得提領詐欺贓款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戊○、丙○○、甲○○、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60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16頁、1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1889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27頁至第32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靜華、王柏揚、莊豐存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360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梁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4360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弟 邱逸群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889卷217頁至第22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丙○○、甲○○、癸○○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889卷230頁至第232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偵4360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證人即被害人丁○○、庚○○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889卷256頁至第259頁、偵4360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職務報告書、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1255號函暨檢附之游雅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楊婷媛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婷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張雅雯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889卷第27頁、第55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4頁、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91頁)、同案共犯梁洺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庚○○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及交易明細、 尹嘉詠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及客戶基本資料、尹嘉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尹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21日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360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213頁至第221頁)、被害人庚○○之存戶交易明細、手抄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及同案共犯莊豐存、謝靜華、王柏揚、梁洺豪等人曾一起工作過,同案被告己○○與同案共犯莊豐存均係提領車手,同案共犯王柏揚負責收水之工作,同案梁洺豪則係負責找人給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4360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已達三人以上,而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向其等施用詐術,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5分許,著手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時,認定為本案首次詐欺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至起訴書附表二共犯分擔行為欄認被告之分擔行為係「指揮」之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指揮犯罪組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可能比己○○、莊豐存高一點,但也沒有到統籌整個行動及核心之地位,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是「吳亦煩」、「線上客服」等語。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王柏揚於警詢時供稱:是「線上客服」分配、指揮我們各成員的工作內容,己○○、莊豐存是負責領錢,我是負責交卡片、收水還有給水,110年11月24日當天是我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謝靜華,謝靜華再把提款卡交給己○○,並且由我交付提款卡給莊豐存,是「線上客服」指揮我們工作的;我交付上開提款卡是「線上客服」叫我到臺中市朝馬路客運站附近的寄物櫃拿的,己○○交付之贓款金額,我收了之後我應該是去附近的麥當勞或星巴客交給「線上客服」指定的人等語。又同案共犯梁洺豪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暱稱「吳亦煩」之人是Telegram暱稱「蔣經液」之人的上手,「吳亦煩」是負責指揮我們的行動等語。觀諸同案共犯王柏揚、梁洺豪上開所述,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二致,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非指使命令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人。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指使命令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人,是被告本案犯行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間,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線上客服」、「吳亦煩」、同案被告己○○及同案共犯莊豐存、謝靜華、王柏揚、梁洺豪等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同案被告己○○、同案共犯莊豐存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與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不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年紀尚輕,並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與被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該等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相距時間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衡以被告迄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等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其可獲得之報酬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同案被告己○○於110年11月23日,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乙○○所匯入款項11萬9000元,其有取得1100元之報酬,然同案被告己○○於110年11月24日提領詐欺贓款時有拚錢(即私吞該詐欺贓款),故其並未取得110年11月24日當日之報酬等情(見偵4360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此與同案共犯梁洺豪於警詢時供稱:己○○於110年11月23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11萬9000元,我有拿到報酬,但己○○於110年11月24日提領詐欺贓款後跑帳,所以當天就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4360卷第74頁),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24日提領詐欺贓後,有侵占詐欺贓款,所以我不敢找「蔣經液」或「煥」他們領薪水等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詐欺被害人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既未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亦煩」聯繫工作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4360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91頁)。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同案被告己○○、同案共犯莊豐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均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同案共犯王柏揚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並未保有上開詐欺贓款,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1年5月16日,始將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本院111年5月6日審理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6日中檢謀冬111少連偵99字第11190514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則本院已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部分,再為併案審理,自應將上開事實上同一案件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金額共犯分擔行為1乙○○110年11月23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王品集團之享鴨餐廳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其消費刷卡時個資流出,造成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19時43分許、19時47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1萬9987元。游雅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己○○110年11月23日19時51分許、19時53分許統一超商寶慶門市: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王柏揚負責交卡予己○○並向己○○收水。梁洺豪負責監控。2戊○110年11月24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係VA勤美成品綠園道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工作人員不慎搞錯商品打成20組,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4日18時44分許、18時46分許、18時52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4萬123元、9989元。楊婷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己○○110年11月24日18時48分許、18時49分許、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5分許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謝靜華。謝靜華交卡予己○○並向己○○收水。梁洺豪負責監控。110年11月24日19時20分許、19時23分許,各匯款4萬9989元、2萬123元。張雅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4日19時24分許、19時25分、19時25分許、19時26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1000元、9000元110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89元。楊婷媛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4日19時37分許、19時37分、19時38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3丙○○110年11月24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王品集團、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其王品集團會員帳號遭盜刷,欲替其處理盜刷事宜,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4日1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6元)。張雅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己○○110年11月24日19時14分許、19時15分許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謝靜華。謝靜華交卡予己○○並向己○○收水。梁洺豪負責監控。110年11月24日21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1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豐存110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1分許臺中福平里郵局:提領2萬元。OK超商臺中公館店:5000元、1000元、3000元。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莊豐存並向莊豐存收水。梁洺豪負責監控。4丁○○110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係 東森 購物人員、銀行客服部專員,向丁○○佯稱資料庫被駭,駭客執行同樣交易共10筆,須依指示操作終止該交易。110年11月24日19時許,匯款9萬9987元。楊婷媛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110年11月24日19時4分許、19時4分許、19時5分許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6萬元、2萬元、1萬9000元。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謝靜華。謝靜華交卡予己○○並向己○○收水。梁洺豪負責監控。5庚○○110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係東森購物新員工、銀行人員,向庚○○佯稱誤認其為經銷商而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止付。110年11月24日20時13分許,匯款12萬101元。 尹文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110年11月24日20時13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20時15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6分許、20時17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謝靜華。謝靜華交卡予己○○,並向己○○收水。梁洺豪負責監控。110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匯款7萬9899元。尹嘉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豐存110年11月24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24分許、20時25分許統一超商五權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莊豐存並向莊豐存收水。梁洺豪負責監控。6甲○○110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係VA珠寶首飾、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甲○○佯稱之前購物信用卡刷卡有重複扣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110年11月24日21時許,匯款3萬9989元,尹嘉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豐存110年11月25日1時34分許、1時34分許統一超商興福門市:2萬元、2萬元。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莊豐存並向莊豐存收水。梁洺豪負責監控。110年11月24日21時4分許,匯款1萬9967元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24日21時19分許臺中福平里郵局:2萬元。7癸○○110年11月24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癸○○,假冒係東森購物、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因內部人員程序錯誤,其信用卡遭多刷1萬3400元,須依指示操作止付該筆款項。110年11月24日20時41分許,匯款9萬9986元尹嘉詠之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豐存110年11月24日20時56分許、20時58分許臺中福平里郵局:6萬元、4萬元王柏揚負責交卡予莊豐存並向莊豐存收水。梁洺豪負責監控。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3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4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5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6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7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