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欣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0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欣嘉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PADMINI平板電腦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②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③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②③之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3罪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卻一再不法取得被害人等之財物,所竊取及侵占之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緝字第50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從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竊得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PADMINI平板電腦1臺,侵占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後變賣所得之1萬2000元、侵占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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