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 林融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融志因詐欺案件(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三星行動電話2支,然因本案業已結案且判刑確定,行動電話並未諭知沒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發還行動電話,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業經審理終結,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亦因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此上開扣押物應否發還,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本院無從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