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17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172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務人 郭明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明鑫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2,272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郭明鑫於民國100年05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5年05月25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6期採固定利率1.66%,第7期開始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81%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3年01月25日,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