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洪永福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王錦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錦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後,得對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錦雄之遺產範圍內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第三人王錦雄係多年友人,以往共同在新北市○○
區○○路租屋同住,於民國102年3月11日,王錦雄向原告稱急需用錢,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王錦雄係從臺灣銀行退休,有18%之定存優惠,且雙方相識逾30年,原告因而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應急,約定2年內清償,並於清償前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原告遂於同日自台北富邦南門分行帳戶內提款100萬元並轉匯至王錦雄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錦雄原均按月給付1萬元利息,然於104年3月11日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時,經原告催討,王錦雄仍未清償,僅仍繼續按月給付利息。嗣105年1月底農歷過年前,王錦雄稱欲返回南投商請妹妹借款以清償原告,詎其自105年2月起即未返回租屋處、亦未再給付利息,電話亦無法聯繫。原告認王錦雄有詐欺嫌疑,對其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偵辦,王錦雄於105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但無力清償等語,故原告與王錦雄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王錦雄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約定自借款後2年為清償
期,故王錦雄之借款債務清償期限於104年3月11日已屆至,王錦雄未為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同意最多再給半年期限,然並非同意延緩清償,而王錦雄旋於105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王錦雄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已死亡,其遺產本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全體繼承,然其中徐 王文琴 、 朱王賢妹 、 王錦宏 、 王錦章 、 王錦堂 均已歿,而 王錦昌 、 王美琴 、 王素琴 均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餘被告繼承王錦雄之遺產。被告就王錦雄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錦雄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壹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1.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王錦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抗辯:伊與王錦雄是同父異母之兄弟,互無來往,伊不知王錦雄之死訊,亦不知王錦雄生前住何處,更不知王錦雄有無遺產,王錦雄即使有對原告欠款,亦與伊無關,伊是直到接獲起訴狀時才知悉此情,且王錦雄之其他兄弟姊妹均有辦理拋棄繼承,僅伊未辦理,正是因為伊根本不知情,故未辦理拋棄繼承,倘當時知悉,伊亦會去辦理拋棄繼承,王錦雄縱有遺產,亦輪不到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102年
3月11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匯款金額100萬元,匯款人為原告,收款人為王錦雄)、存摺內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月5日函文(函復原告:已於105年度司繼字第1992號准予聲請人王錦昌、王素琴、王美琴拋棄繼承)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偵查案卷核閱結果,王錦雄確於105年10月6日及同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未清償等情,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確屬可信。又王錦雄已於105年10月24日死亡,其與被告係同父異母之兄弟,且其餘兄弟姊妹王錦昌、王素琴、王美琴(均與被告係同父異母之手足)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前述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月5日函文及王錦雄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992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亦即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因王錦雄已死亡,被告係王錦雄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請求被告於繼承王錦雄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被告雖抗辯其不知王錦雄死訊,與王錦雄素無往來,亦不知王錦雄有無遺產等情,惟民法上揭規定既僅使被告在繼承王錦雄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倘王錦雄確實有遺留遺產,被告縱使不知情,依法仍繼承前述遺產,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不使被告之固有財產有受損之虞,本院自仍應依上述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王錦雄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王錦雄對其負有100萬元之借款返還義務,因王錦雄已死亡,被告係王錦雄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請求被告於繼承王錦雄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王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原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王錦雄之遺產範圍內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