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報告買賣契約事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28號原告 李林金鳳 被告 李姍蓁
李佩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姍蓁等間請求報告買賣契約事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事務及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支付收據之進行狀況等,其所受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施春祝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