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沈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沈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好米、嘉禾奇異果乾、鯛魚腹片各壹包及七七乳加黑巧杏仁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沈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9月7日16時1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美聯社嘉義仁愛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架上之三好米、嘉禾奇異果乾、鯛魚腹片各1包及77乳加黑巧杏仁5條等物(以上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區督導陳○○於清點店內貨物時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沈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7-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警卷第10至19頁、警卷末頁證物袋)。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陳沈幸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8年5月31日即新法生效後,應適用新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陳沈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欲竊取前開物品以供自己食用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其原諒,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三好米、嘉禾奇異果乾、鯛魚腹片各1包及77乳加黑巧杏仁5條,既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