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林賴淑媛 相對人 陳奕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8號裁判,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兼含兩造之上訴)訴訟費用,由陳奕心負擔百分之30,餘由林賴淑媛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及聲明上訴時,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參第一審卷,頁12)、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參第二審卷,頁26)。相對人提起上訴部分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8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參第二審卷,頁59、63)。是以,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5,670元(計算式:8100×70/100=5670)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78元【計算式:(50500+68325)×30/100=35648;00000-0000=299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