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363號聲請人 陳足
許培鴻 陳烱棠 許紜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許輝生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輝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聲請人陳足、許培鴻、陳烱棠、許紜榛均係被繼承人許輝生之繼承人,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輝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聲請人陳足係被繼承人許輝生之配偶,聲請人 陳炯常 、許培鴻、許紜榛則均係被繼承人許輝生之子女,渠等均為被繼承人許輝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許輝生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許輝生既業於97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卻遲至103年8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許輝生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拋棄繼承聲明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渠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3個月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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