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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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彩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彩亦與 林通遠 係男女朋友關係,林通遠前於民國94年間購買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雙鳳路134巷1號之房屋(下稱雙鳳路房屋),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告魏彩亦名下,並以被告魏彩亦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房屋貸款。而依貸款契約約定,於貸款期間前4年僅需繳交貸款利息,於98年起開始繳納貸款本金,被告魏彩亦因擔心林通遠無法依約繳交貸款而影響其信用,遂要求林通遠提供擔保,林通遠即於98年5月中旬某日,在票號035603號之空白本票填具金額1,70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簽名後,將此未完成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魏彩亦,作為上開房屋貸款之擔保。詎被告魏彩亦取得系爭本票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欄填具「97年9月8日」,到期日欄填具「98年9月8日」,使系爭本票成為記載完全之票據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持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起更名,下同)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認被告魏彩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魏彩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魏彩亦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通遠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系爭本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影印卷(即就系爭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魏彩亦供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均係其填寫,而完成系爭本票之簽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與林通遠係男女朋友關係,林通遠在94年間購買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將該屋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用伊的名字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700萬元之房屋貸款。而伊為了怕林通遠以後無法支付貸款的本息而影響伊的信用,所以叫林通遠簽本票作為擔保,林通遠拿出空白本票,在發票人處寫上他的姓名並填寫本票金額,而我們倆人就本票究竟要填何日期為到期日有所討論,後來決定到期日為98年9月8日,當時林通遠說他沒有戴老花眼鏡,叫伊填寫,所以伊就在他面前在本票上填寫到期日98年9月8日跟發票日97年9月8日。伊寫完日期後,他看完沒錯就蓋指印。系爭本票不是我們二人投資的結算而他返還伊的款項。後來林通遠在98年9月8日沒有支付系爭款項,所以伊就拿系爭支票去聲請裁定,但執行的時候發現林通遠沒有財產了,而原來登記伊名下的系爭不動產後來賣了1,600萬元,不足系爭本票1,700萬元。伊與林通遠在103年3月間分手,伊拿本票聲請裁定時還是男女朋友。除了系爭本票外,我們有合夥做生意,我們有結算,結算結果林通遠說應該返還的款項包含在系爭本票內,他並且說本件不動產可以有3,400多萬元,但後來系爭房屋只有賣1,600萬元,不足作為返還伊的債務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林通遠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把房子過戶在被告名下,但後來貸款後發現自己財務有問題,被告說如果他的財務有問題的話,可能要負擔貸款的責任,所以經林通遠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但有限制範圍,所以在本票上面寫的很清楚,房屋在移轉後本票就作廢。檢察官問他簽發本票是為何,林通遠說簽發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債務,則林通遠既承認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該本票應屬有效,系爭本票並非係未完成之無效本票,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等語。
五、經查:㈠林通遠於94年間購買雙鳳路房屋,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1,700萬元。嗣林通遠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人及金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完成系爭本票之簽發,嗣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通遠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彰化銀行第三區營運處101年2月8日彰三區字第0035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名下申辦貸款資料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0至42頁、第45至66頁,原審卷㈠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證人林通遠(本件
林通遠並未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本件係由林通遠之子 林祐呈 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附此敘明)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稱: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日期等語,惟被告始終堅稱係經林通遠之同意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以完成系爭本票之簽發,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而查證人林通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目的證稱:系爭本票是要擔保雙鳳路房屋貸款債務1,700萬元,因被告擔心伊繳不起貸款會影響她的信用而要伊開本票擔保,被告跟伊的意思都是如果伊沒有給付房貸本息導致被告要負擔債務時,被告可以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㈡第118頁背面、第120頁背面)。是依證人林通遠所述,系爭本票係為供擔保而開立。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發票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欠缺時依同法第11條規定,票據無效,證人林通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上除金額、發票人係由伊所寫以外,其他都沒有填寫,而伊知悉沒填日期就無法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背面、第123頁),衡情,證人林通遠既係出於使被告得以持之行使之目的而開立系爭本票,復知悉欠缺填載日期之本票將無法執行,而其僅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於發票人欄簽名,如其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以使系爭本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又如何能使被告持之行使以達其擔保雙鳳路房屋貸款之目的,故證人林通遠否認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再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持系爭本票及另紙證人林通遠所開立
面額45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0年6月17日由證人林通遠本人收受後,即於10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卷宗影印卷在卷可稽,是證人林通遠至遲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即100年6月17日時,已知悉被告將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填寫完畢並持以行使,然證人林通遠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亦未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直至100年11月7日始由其子林祐呈告發本案,此有告發人林祐呈刑事告發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7頁背面),以本件系爭本票面額高達1,700萬元,倘證人林通遠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或發票日,衡情於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時,當必提起確認之訴以維自身權利,豈會任由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毫無異議,另參諸證人 林健境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與林通遠是十幾年男女朋友,常有資金上往來,他們都是伊多年來的客戶,雖沒有親眼看到林通遠開這張支票,但我們三人見面時有聽到被告一直罵林先生說他脫產,逼他把1,700萬票款清償掉,被告很生氣很激動一直哭,林通遠說才1,000多萬,他有兩、三億的資產,文化路土地如開發有10幾億的利益,等財產拿回來會還她。林通遠也有為這1,700萬的事找伊,他要伊去勸說被告先將本票還他,讓他好做人,等他寄放在他老婆名下的財產返還給他後,保證會清償對被告1,700萬的本票債務。101年伊問過林通遠為何要告被告偽造文書,她不是你老婆嗎,林通遠說這張本票是他開的,他沒有立場向法院提出異議,他說是他兒子去舉發,不是他告被告偽造文書,現在財產都在他老婆及兒子名下,家裡吵吵鬧鬧不是辦法,所以他想請我幫忙叫被告把1,700萬的本票還給他,等他太太把名下的財產全部過還給他以後,他才會慢慢還給被告,會跟她清這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至第124頁背面),證人 吳家豪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0年底時,林通遠也是伊乾爸,一天到晚找伊吃飯,請伊幫他處理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是希望伊去遊說被告把1,700萬的本票還他,因他的財產因為 陳信仲 的事情寄在他老婆及小孩名下,林通遠家人知道如果財產先還林通遠的話,馬上會被被告要過去,所以不願意把財產還給林通遠,他說希望伊遊說阿姨先配合他,至少讓他家人放心他跟被告已經沒有關係,可以先把財產拿回來,他說他有兩、三億元,1,700萬是小事情,會補償被告,也會給伊一些創業基金,他說現在上法院告沒有意思,反正他不會承認這些事情,打官司也是白打,不如現在配合他,大家都有得賺,另一件事情是雙鳳路的房子希望能儘快處理掉,他說賠錢一定賠,他說損失兩、三百萬對他來說還好,反正賣超過欠銀行的貸款都是伊的,他說他現在沒有錢,財產在家人名下,所以希望可以趕快把本金先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則審酌上開證人吳家豪、林健境就證人林通遠曾承認對被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且曾委託 渠等 遊說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相關情節之證述,並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再加以證人林健境與被告、證人林通遠均相識10餘年、交情相當,證人吳家豪為被告外甥及證人林通遠之乾兒子,上開2位證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均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處罰風險而偏袒被告或證人林通遠,且證人林通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請託朋友向被告要回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足認證人林健境、吳家豪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依證人林健境、吳家豪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通遠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猶仍向證人吳家豪、林健境坦認其對於被告有系爭本票債務,並要求渠等遊說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益徵證人林通遠所稱其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系爭本票填寫日期云云,實難令人盡信,自難單憑證人林通遠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並未獲證人林通遠授權或同意而逕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是被告所辯係經林通遠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日期等語,即非毫無所據,應堪以採信。
㈣再經原審法院將系爭本票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本票上
到期日之記載及其上按捺之指紋完成之先後順序進行鑑驗,其鑑定結論為:「編號1證物本票上到期日所按捺之指紋與本票上『98年9月8日』,以高倍率數位顯微鏡分析筆墨與印泥所按捺之指紋重疊處,其書寫順序為筆墨在先,印泥按捺指紋在後」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10月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2至64頁),足認系爭本票上到期日填寫順序先於到期日欄上指紋之按捺,而參以證人林通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另外開立過2紙本票給被告,上面的金額、發票日跟到期日都是被告填寫填載完成,伊同意後才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益徵被告所辯伊與林通遠票據往來頻繁,向來都是林通遠授權伊填寫後,林通遠才按捺指印於上,系爭本票亦係林通遠授權伊填寫日期後,再由林通遠用印泥按捺指紋於上等語,並非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而證人林通遠上開證述,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所辯係經系爭本票發票人林通遠之授權同意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林通遠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未採納被害人即證人林通遠之證述,認被害人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意;㈡被害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未立即提出訴訟以處理紛爭,係感念舊情,本希圖私下處理;㈢證人林健境及吳家豪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不可盡信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系爭本票確係由發票人林通遠授權同意被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已詳如前述;又系爭本票金額高達1,700萬元之鉅額,影響林通遠之財產法益甚鉅,茍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以完成系爭本票之簽發,嗣被告並於100年5月24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通遠並早已收到該裁定,惟何以其竟悉未採取何保護自身權益之舉動,亦未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益徵系爭本票確係由林通遠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以交付被告供擔保,檢察官上訴意旨仍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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