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亮選任辯護人甘大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詹永亮前係America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公司(即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下稱AIIT公司)理財顧問人員,其與告訴人 周筆偉 係朋友,並經由告訴人周筆偉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 蔡佳倫 。被告明知AIIT公司推出之信託基金(下稱AIIT信託基金)係為保險商品,並非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且該信託基金契約年限係為25年,復明知告訴人周筆偉、蔡佳倫(下稱告訴人等)所欲投資之金融商品係一般基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分別向告訴人等佯稱AIIT信託基金係保本型基金,投資前兩年內,每年固定注入金額美金1萬元,之後就可隨意匯入金額投資,亦可隨時將基金贖回獲利,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出資投資上開AIIT信託基金,2人分別於96年5月15日、96年6月15日簽立AIIT信託基金計畫認購合約書,並分別繳付美金1萬元之匯款單予被告,告訴人周筆偉於次(97)年再如期繳款美金1萬元。而被告因而可向AIIT公司請求給付告訴人等投資上開AIIT信託基金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之不法利益。詎料,嗣於99年間,告訴人等決定將上開投資之AIIT信託基金贖回,欲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時,被告竟避不見面,告訴人等經私下查證,始知AIIT信託基金係臺灣未核准之金融產品,且投入資金後,縱使經過2年,亦不得任意贖回,尤有甚者,AIIT信託基金實際上之運作機制,係投資人若未於2年內持續注入資金,其帳戶將隨即關閉,合約被強制終止,且無法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告訴人等始知受騙。
二、所犯法條: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起訴證據:㈠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 江林昌 之證述。
㈢告訴人等所簽署之AIIT公司計畫認購合約書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蔡佳倫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㈤告訴人周筆偉於AIIT公司帳戶供款紀錄列印資料。
㈥AIIT藍皮書完整本影本1份。
㈦被告之AIIT公司名片影本。
陳安石 、江林昌之AIIT公司名片影本。
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12月4日證期(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㈩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2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
網路新聞列印等資料。
貳、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堅決否認前述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周筆偉、蔡佳倫推銷,當初我自己也有買AIIT信託基金,我只是把知道的告訴他們而已。我會有AIIT公司的名片,也是AIIT公司公司自己寄給我的,我不曉得AIIT公司為何要寄給我,我並沒有拿到AIIT公司的佣金。周筆偉自己是英文老師,簽訂契約他自己應該看得懂,蔡佳倫是他的學生,也應該看得懂英文。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投資後馬上可以贖回,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三、本院查:㈠告訴人等分別有出資投資上開AIIT信託基金,並分別於96
年5月15日、96年6月15日簽立AIIT信託基金計劃認購合約書,並分別繳付美金1萬元之匯款予AIIT指定之金融機構,告訴人周筆偉復於次年再繳款美金1萬元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復有告訴人等所簽署之AIIT公司計畫認購合約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蔡佳倫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筆偉於AIIT公司帳戶供款紀錄列印資料、AIIT藍皮書完整本影本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指訴稱:「詹永亮明知AIIT公司推出之AIIT信託
基金係為保險商品,並非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且該信託基金契約年限係為25年,復明知周筆偉、蔡佳倫所欲投資之金融商品係一般基金,而向周筆偉、蔡佳倫佯稱AIIT信託基金係保本型基金,投資前兩年內,每年固定注入金額美金1萬元,之後就可隨意匯入金額投資,亦可隨時將基金贖回獲利,致周筆偉、蔡佳倫陷於錯誤,而出資投資上開AIIT信託基金」云云,除據告訴人等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等於投資上開AIIT信託基金時,被告確有故意告知上開錯誤之訊息,誤導告訴人等錯誤決定,因而為前開投資,則告訴人等之指訴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疑問。告訴人等均係親自在認購書上簽名,所繳納款項亦係由告訴人等前往國內銀行直接匯款至AIIT公司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告訴人等付款後確有購得AIIT公司之商品,並曾親自查詢於AIIT公司帳戶之供款記錄,有告訴人等之計畫認購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AIIT公司帳戶供款記錄列印資料、AIIT藍皮書完整本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取得前開商品之交易內容符合一般交易模式,且獲對價商品,實難認告訴人等有何因此受有損害之情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㈢告訴人等固舉出被告之AIIT公司名片影本、陳安石、江林
昌之AIIT公司名片影本,並證稱:被告曾自稱係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之理財顧問人員,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曾於AIIT公司任職,並辯稱:該名片係因曾購買AIIT公司之商品而由該公司所寄與等語,經核與證人江林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即證人陳安石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是否也有AIIT印給你的名片?)有。(問:為何AIIT印給你名片?)因為它憑證寄來就附一盒名片。我在2006年在網路上買的時候,我有輸入我的基本資料,過一個月後就寄憑證給我,並且附上一盒名片。我猜可能所有投資者都有寄一盒名片,目的可能是希望投資者分享這個平臺,幫忙推廣這個產品」等語。且被告確有投資AIIT公司之理財商品,此亦有AIIT公司之契約書、計畫規劃書、AIIT公司帳戶供款記錄列印資料各1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其本身亦有參與投資,益徵被告並非以販賣該產品為詐術,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主觀意圖。準此,尚難僅以卷附之被告之AIIT公司之名片即認被告曾於AIIT公司擔任理財顧問。
㈣投資金融商品本有其風險,斷無穩賺不賠之理,此為一般
人應有之認識,被告與告訴人周筆偉為結識多年的朋友,被告縱曾因購買AIIT公司之商品,而向告訴人等推薦AIIT之基金,以分享個人之投資經驗,告訴人周筆偉基於多年朋友之信賴關係而參與投資,亦應知悉從事投資行為本應承擔一定之風險,投資人應詳細評估自己對於該項投資工具之認識,而非一昧聽從他人誇炫豐厚之獲利,貿然投資後,事後因無法贖回,即謂被告於介紹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之初始,即有不法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況系爭金融商品性質上應屬投資型保險契約,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7年7月29日以保局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敘在案,衡情「投資型保險商品」多屬年限較長之契約,於投資初期之解約現金價值與投入款項本有相當差異,且觀之卷附告訴人等所提之系爭合約及計畫建議書,均有指定受益人、細節、年期、每期供款總額、帳戶價值以6.00%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值以6.00%回報率計、帳戶價值以15.00%回報率計算、現金價值以15.00%回報率計等欄位及計算表、所選擇的每項投資基金及配置,須由告訴人等親自簽名,該項投資標的之契約內容極為複雜,告訴人等於簽約時應已明確知悉購買之商品存有報酬率正負之波動,及該商品年限等交易條件,否則豈敢隨意投資。且契約內容(包括付款方式、投資或保險期間)本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達成,殊難僅因投資款項無法贖回,即謂被告於介紹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之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而觀之告訴人等所述情節,告訴人等顯自認對於該項投資之金融商品欠缺專業知識,因而全權委由被告代為選擇投資標的,則被告主觀上縱依其判斷而建議告訴人投資系爭之金融商品,縱其為告訴人等所選擇之金融商品嗣後有依約無法贖回之情形,在此情況下,仍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㈤告訴人周筆偉聽聞被告投資AIIT商品後,遂轉而推薦同為
好友之告訴人蔡佳倫,一同參與該基金之認購等情,業據告訴人周筆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告訴人蔡佳倫復證稱:「(問:妳當初為何會信任詹永亮的說法?)因為當時他有給我一些投資標的的資料,而我也知道周筆偉平常也都有在買基金,那時候我問他,他說也有買,而我也問了我其他朋友有關被告跟我說的一些投資標的,所以我想這些確實在基金上是有的,才想說那就買他向我介紹的基金」等語。足認告訴人蔡佳倫並非全憑被告之說明,即予以片面採信。告訴人蔡佳倫於購買AIIT公司之商品前,既曾詢問告訴人周筆偉及其他朋友之意見,購買商品後復曾上網查詢列印其於AIIT公司帳戶之供款記錄;告訴人周筆偉亦曾上網查詢其於AIIT公司帳戶之供款紀錄,且於其第一筆投資後,再於次年繳交第2筆美金1萬元之投資款,告訴人蔡佳倫既曾詢問其餘友人投資意見,告訴人周筆偉亦曾上網查詢AIIT公司之帳戶投資餘額,均有充足時間及機會考慮是否本件投資案,且本件告訴人蔡佳倫與被告本無深交,亦非熟稔,衡之所投資金額高達美金
1萬元,金額甚巨,更應審慎考慮,當可評估風險及自身負擔能力,自由選擇投資之標的及內容,要難認為僅因被告片面分享投資經驗,即謂被告於簽約之際有何詐欺之施用詐術。被告縱於說明其投資之契約內容未盡明確,或因對於本件AIIT公司之商品未盡瞭解,致告訴人產生誤解,惟告訴人尚應尋求其他管道了解商品及評估風險,究不得認被告係以詐騙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而締結本件契約。
㈥告訴人等又指稱被告為貪圖高額傭金,而以不實資訊誤導
告訴人購買基金云云。然告訴人等僅提出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或網路部落客文章為據。此項未經查證之網路新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未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僅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依據。而本件經公訴人向國內各金融機構函查被告於各該金融機構開戶之基本資料,並調取被告96年間於該金融機構收受外商公司所匯款項之往來明細結果,或查無被告於該金融機構96年間之開戶資料,並查無AIIT公司及其他外商公司之匯款資料,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1月19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詹永亮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02年3月4日一長泰字第00016號函暨顧客資料查詢單、顧客資料變更登錄單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102年3月6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份(96年間無交易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2月2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96年間無交易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102年02月25日上營字第0000000000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2月26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425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各1份(96年間無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96年間無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復、基本資料各1份(96年間無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份(詹永亮96年間於本行未開立帳戶)附卷足資佐證。是依公訴人查詢結果,客觀上亦未發覺被告有自AIIT公司或其他外商公司取得任何傭金之事實。準此,告訴人指稱被告可因本件而向AIIT公司請求一定比例傭金之不法利益云云,顯無所據。
㈦本件告訴人等所投資AIIT公司之信託基金款項,均係透過
金融機構匯入AIIT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且於AIIT公司所設於網路之供款紀錄均得自由查詢,此據告訴人周筆偉及蔡佳倫 陳明 在卷,且有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供款記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並無管領支配該帳戶款項之權利。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亦與被告無關連,被告並非因而取得告訴人周筆偉及蔡佳倫之匯款,則告訴人等徒以事後投資款項未能贖回,指訴被告有欺罔行騙之舉,應屬無據。
㈧基上,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依據職權調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前述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AIIT公司名片向告訴人2人自稱係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公司之理財顧問人員,並有被告之AIIT公司名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並無金融投資商品銷售之合格證照或專業知識,被告既非實際擔任該公司之員工或理財顧問人員,卻隱瞞實際身分,謊稱係該公司理財顧問人員,偕同持有AIIT公司名片之江林昌、陳安石前來大力推銷產品,以取信告訴人等,已足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認知,進而信賴其被告所言身分為真,進而為錯誤判斷,此等即屬詐術一環,豈能謂無詐欺行使。原審判決認定此為正常交易一環,顯然違反一般常理及交易秩序,其判決理由顯有不當云云。然查: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名義之AIIT公司名片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詳如前述。其上訴猶執陳詞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理由不當,為無理由。至於告訴人蔡佳倫聲請本院調查AIIT公司是否有支付相關佣金與被告乙節,因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法院並無蒐證義務。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判定,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江林昌、陳安石得以相互聯繫,其緣由為何及其等辯詞或證詞,均有可能係公司教導之統一說法,原判決未予查明即認定被告說法為真,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有關被告所辯其持有AIIT公司顧問的名片乙節,縱然無證人江林昌、陳安石之證詞加以補強,而認為不能採信,但仍不得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詐騙之行為,仍應就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之。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有誤解。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隱瞞本件保險商品之屬性,且該商品係長達25年之境外保險,又未經本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申請許可銷售,未據實以告,致告訴人等誤信為一般基金,且合約書亦係告訴人等付款後數週,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於投資交付款項之初,根本無從判斷閱讀契約內容及了解合約細節,並無法評估或承擔購買本件商品風險。
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逕予採信被告辯稱「周筆偉是英文老師,這個契約他自己應該看得」云云,原判決理由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又契約內容均未提到「保險條款」,告訴人等根本無法知悉購得商品屬25年期滿才可領回之保險,係信賴被告告知屬於一般基金商品而購買,當屬受被告詐欺行為所致。
被告雖有購買本件商品,然其金額小,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等信任,進而為推銷行為,且傭金並非完全透過銀行轉帳,其目的亦在避免留下憑證。倘無傭金支付,被告為何積極以不合常理之方式,銷售非其本人專業或必須負擔責任之金融投資商品,導致告訴人等無法取回投資資金,是被告實有詐欺之犯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判決理由亦有不當云云。
惟查:投資金融商品本有其風險,斷無穩賺不賠之理,此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告訴人等參與投資,應知悉從事投資行為本應承擔一定之風險,投資人應詳細評估自己對於該項投資工具之認識,而非一昧聽從他人誇炫豐厚之獲利,貿然投資後,事後因無法贖回,即謂被告於介紹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之初始,即有不法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理由,前已詳述,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其他新證據,猶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五、至於告訴人周筆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固可證明其有投資債券之經驗,然此更可證明告訴人應該非常清楚投資金融商品報酬率高者,也要承擔相對程度的風險,更應謹慎評估自己對於該項投資工具之認識,而非一昧聽從他人誇炫豐厚之獲利,貿然投資後,造成事後因無法贖回,即謂被告於介紹告訴人購買上開商品之初始,即有不法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告訴人周筆偉提出之該證據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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