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甲○○分別係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167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因平鎮市○○○○道路將屋前舊有圍牆拆除,乙○○、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竟於民國98年3月10日前某日,擅自在上開房屋前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旁,共同以RC、木板重新建造長約40公尺、高約2公尺之水泥圍牆違章建物。嗣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於98年3月10日以新違建查報,並於同年4月13日依建築法之規定強制拆除。詎乙○○、甲○○竟又基於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8日間之某日,共同在上址重新建造水泥圍牆,嗣於98年9月28日,經桃園縣政府複查查獲。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
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違反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重建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