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九十原告 葉乙成 即由仁工業社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環署訴字第○九三○○六二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鐵材熱浸鍍鋅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第六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稽查發現,原告尚未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熱浸鍍鋅程序操作,乃移由被告審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前完成改善(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復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被告制定「彰化縣電鍍及金屬表面處理業遷入工業區及遷廠暫行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暫行處理原則)在先,並以此向廠商招募投資,且確實使投資家數、租購土地面積等大幅增加,原告參與此一計劃,並信賴被告之行政行為,依法定程序投資上億資金,申請購地建廠。
二、原告既一切依法行事,在投入大筆資金後,當務之急當然是維持現有生產線以維繫原有客戶,生產如稍有中斷,訂單將一去不回,屆時原告所有投資將血本無歸。又由於適用暫行處理原則後之投資建廠所需時間,因投資額不同而有不同,個案差異頗大。例如原告之投資屬較大額度之投資,暫行處理原則之適用勢必需有適當之延期,被告亦同意。惟依比例原則而言,斷無因行政手續之少許障礙,即片面停止暫行處理原則之適用,尤其該障礙是主管機關行政疏失所引起。被告通知原告必須依審查表意見完成補正再提報之函,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發文,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收文,但被告給予原告補正期限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約只有不到三天期間。另詳參該審查意見內容,相關文件之取得,實非短期內可達成(尤其審查表4、5、6等三項),故曾以電話要求延期,被告雖一方面口頭聲稱沒關係,一方面仍卻片面撤銷原告就暫行處理原則之適用,進而有本案之發生。依上所述,原告於暫行處理原則之過渡期間內,於尚在補正相關資料之同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竟派員稽查,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而為原告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實難謂合於行政原則。
三、準此,原告因信賴主管機關暫緩處分之行政行為,故而於過渡期間內,以槽車將廢污水運送至工業區集中處理,並就地繼續從事電鍍及金屬表面處理作業,且投入龐大資金配合政府計劃投資設廠。如今,主管機關悖於暫行處理原則之規定,逕予原告如題述之行政處分,顯然非屬誠實信用之方法,亦有濫用權力情形,睽諸前述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皆有違誤,自不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從事鐵材熱浸鍍鋅作業,係屬環保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實地稽查屬實,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十萬元,並命自文到日起停工暨限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前完成補正(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二、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授環三字第○九二○○二六九六○號公告修正之「彰化縣電鍍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遷入工業區及遷廠前暫行處理原則」,係依據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環署水字第○九一○○五一○五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環署水字第○九二○○一三○二○號函公告,其與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令之構成要件無涉,亦殊難將水污染防治法規與本件應遵行之義務混為一談。從而,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原告,並無不符。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環署空字第○○六四七八九號修正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規定:製程別「金屬加工程序」:「從事金屬製成品之加工程序,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且依法應辦理工廠登記證者:熱浸鋅程序」。
三、本件原告係從事鐵材熱浸鍍鋅作業,環保署公告第六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經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稽查查獲原告未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熱浸鍍鋅程序操作,乃移由被告審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前完成改善(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被告制定暫行處理原則在先,並以此向廠商招募投資,原告參與此一計劃,並信賴被告之行政行為,依法定程序投資上億資金,申請購地建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於同月三十一日必須依審查表意見完成補正再提報,原告對於相關文件之取得,實非短期內可達成以電話要求延期,被告一方面允諾,一方面仍卻片面撤銷原告就暫行處理原則之適用,於尚在補正相關資料之同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竟派員稽查,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被告環境保護局再派員稽查,而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濫用權力之情形,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依卷附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記載該大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稽查結果,原告設置兩座坩鍋爐,從事鐵材熱浸鍍鋅作業,因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填充洗滌塔管線均已破損功能失效,產生煙霧無法妥善收集處理,有嚴重影響環境空氣品質之虞等語,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是原告係從事鐵材熱浸鋅作業,屬環保署公告第六批所指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而原告尚未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已逕行從事熱浸鋅程序操作,自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有本件違章情事,已堪認定。
六、至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府授環三字第○九二○○二六九六○號公告所謂暫行處理之內容為:「為輔導管制本縣轄內電鍍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遷入工業區或以槽車運送該等事業廢水集中處理,以削弱電鍍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之廢水排放污染,降低灌溉水質之重金屬污染負荷,特制定本處理原則。...未登記工廠同意遷入工業區,得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左列文件及遷廠切結書...於遷入工業區設廠完成前之過渡時期以槽車將廢污水運送至工業區集中處理,得就地繼續從事電鍍及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其目的乃為輔導管制電鍍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使其遷入工業區或於一定期間內暫許以槽車運送該等事業廢水集中處理,藉以削弱電鍍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廢水排放污染,降低灌溉水質之重金屬污染負荷,然並無免除電鍍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對於「金屬加工程序」其中「熱浸鋅程序」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進行操作之義務,自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之要件無涉。是縱然原告係因被告制定暫行處理原則所吸引參與此一計劃,投資大量資金申請購地建廠乙節屬實,惟原告有上開違章,被告依法予以取締裁罰,此並不違反原告指稱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濫用權力之情形。
七、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係從事鐵材熱浸鍍鋅作業,為環保署公告第六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熱浸鍍鋅程序操作,以原處分裁處十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關於限期原告完成改善,因違反事實記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從事熱浸鍍鋅作業,且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府授環空字第○九三○一○八六一九號函原告並檢送該處分書,說明欄第二項已載明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前完成補正「申請核發許可證」...並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後,方可操作。即完成改善為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意),依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