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郁翔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郁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郁翔(下稱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以下均稱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使用暱稱「 馮迪索 小胖 」或「馮迪索」、ID「qwe0000000」之微信帳號作為聯絡工具,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易之交通工具,於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以下均簡稱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1-3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編號1-3所示之人共計3次;因認被告就編號1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編號2-3之2次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編號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編號2-3)之罪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下述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施用毒品者與被指證者有無嫌隙或仇怨,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1-3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編號1-3所示之人共計3次,並以證人 陳學穠莊朝棟薛佳蕙翁一萌吳振嘉 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信截圖、微信對話內容對照照片、被告交易所駕駛車輛外觀之照片、蒐證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被告駕駛車輛行跡地點圖、翁一萌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並辯稱:公訴人只以證人莊朝棟、薛佳蕙、翁一萌之片面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其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有違誤;卷內所附之照片,無法證明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基於罪疑唯輕,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就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9年5月20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
上海路與世賢路之路口處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彩虹惡魔」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莊朝棟一情,雖據提出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之照片、蒐證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截圖、被告駕駛車輛行跡地點圖為證(1344號警卷第122頁、123頁-124頁、126頁-129頁、偵續卷光碟袋),而被告就其於109年5月20日15時40分許駕駛6531-WX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世賢路之路口與莊朝棟碰面一情,業於警詢時坦承(1344號警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雖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應該沒碰到他,時間有點久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駕駛6531-WX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莊朝棟碰面,業經莊朝棟證述(詳見後述),且經被告初於警詢時坦承,並有被告駕駛車輛行跡地點圖為證,則其嗣後改口,自不可信;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海路與世賢路之路口,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⒉又證人莊朝棟於警詢證述:109年5月20日16時許,吳振嘉要
其前往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世賢路口1間檳榔攤旁,說有他「訂的東西」要其去取,並告知對方開白色 阿提斯 ,其手持牛皮紙袋内裝100包毒品咖啡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回住處交給吳振嘉才知道拿的是毒品;上手是1名男性、年約35歲左右、開1部白色阿提斯,車牌沒記;對方是從世賢路東向西過上海路口右邊停車,與其交易後迴轉原世賢路往東方向離去;吳振嘉拿工作機給其與上手聯絡,對方用「微信」暱稱「 馮迪索小胖 」、用美國影星馮迪索相片;經其指認,被告就是109年5月20日賣其毒品的藥頭「馮迪索小胖」,其依吳振嘉指示以2萬元購得100包毒品咖啡包,交易完成返回住處交給吳振嘉等語(1344號警卷第105頁反面-106頁正面、115頁正面、116頁正、反面);於偵訊中亦證述:被告直接把這1袋咖啡包交給其,交易地點是在被告開的白色ALTIS小客車上,其進副駕駛座,是被告開車,車內只有其等二人面交,當天就交給吳振嘉,吳振嘉賣給別人沒有剩,當次買的咖啡包外觀是彩虹包裝小惡魔,拿給吳振嘉時,有看他打開袋子點數量,有看到咖啡包外包裝,不知實際什麼成分等語(偵續卷第107頁)。
⒊惟據證人吳振嘉於警詢證述:莊朝棟指證不屬實,其從109年
3月30日後因家庭問題不再從事販毒行為,莊朝棟與上手聯絡方式應該是他自行聯絡交易等語(1344號警卷第86頁正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莊朝棟在109年5月20日下午沒有交付其100包毒品咖啡包,其根本不知道,毒品是莊朝棟拿的,其本身沒有販賣毒品,只有出錢而已,都是莊朝棟去賣,不知他跟誰拿,莊朝棟不會告知向誰購買毒品,其沒有聽莊朝棟說過,知道被告叫做「小胖」,不知道他叫「馮迪索」,不知小胖本身有任何毒品方面案件或可以找他買毒品,與被告接觸跟毒品都沒有關係,不知莊朝棟有無曾經跟被告拿過咖啡包,不知莊朝棟為何說跟被告拿咖啡包是其提供的資訊,他很多案件都是亂講的,其出錢給莊朝棟,莊朝棟再自己找藥頭拿藥,找一些人去幫他送藥,其只負責出錢,不清楚毒品從哪裡來等語(本院卷第397頁-401頁、403頁),以此,證人吳振嘉於警詢、本院之證述,與證人莊朝棟所證,已有出入,則莊朝棟所證:其於109年5月20日16時許,受吳振嘉指示前往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世賢路口處1間檳榔攤旁向被告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並交付吳振嘉等語,即非無疑。
⒋又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學穠就編號1犯罪事實於偵訊時證以:當
時其是定點跟監,只有在御花園大樓前面跟監錄影,之後莊朝棟到案,有陳述當時去那邊跟誰買毒品,但沒有跟監蒐證過程,當天蒐證拍到莊朝棟帶回一袋疑似毒品咖啡包的東西,後來沒有查扣,該袋實際是什麼東西,裡面含有什麼成分,沒有查扣也沒有送鑑定等語(偵續卷第105頁-10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跟監莊朝棟,跟監過程是用側錄,是在附近訪查大樓,剛好發現莊朝棟先出去再進來,就趕快蒐證,不知他當時住那邊,蒐證照片當時莊朝棟手上有拿一包東西,沒辦法判斷是什麼,莊朝棟手持一包紙袋,看不到內容,莊朝棟到案後才說是去購買咖啡包,蒐證過程沒有拍到莊朝棟跟何人交易毒品,沒有懷疑他當時可能涉嫌什麼犯罪行為,在莊朝棟之前還不知道被告,8月間莊朝棟到案,有供出上手,才去追上手被告使用的車輛,因已經過3個多月,影像只有保留路口的部分,所以才會去拼湊路線圖跟軌跡,在被告三界埔住處有查扣300多包咖啡包,以及在汽車旅館緝獲到被告時,現場有幾公克的愷他命跟咖啡包,被告那天查獲到的毒品,包裝袋有跟莊朝棟確認,包裝袋是一樣的,只是內容物沒辦法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29頁-231頁、236頁、238頁、240頁、241頁)。⒌依前述證據所示,吳振嘉與莊朝棟之證述有所出入,且莊朝
棟雖證述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100包,然坦承當天就交給吳振嘉,吳振嘉賣給別人沒有剩,不知道裡面實際成分等語,足認莊朝棟所證其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100包,應為其揣測之詞;而其既證述所購得之物交付吳振嘉後轉賣已無剩餘,是莊朝棟縱使確有向被告購買物品之事實,然所購得之物是否為毒品咖啡包、其內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均難確認;又證人陳學穠證稱跟監莊朝棟時拍到莊朝棟手持紙袋,然證述未查扣該物品、無法確定紙袋內容、無法確認莊朝棟於跟監蒐證當時手持紙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由此益證莊朝棟是否於編號1之時、地向被告購得咖啡包,及該咖啡包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難認定。另公訴人所舉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之照片、蒐證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截圖、被告駕駛車輛行跡地點圖,無法勾稽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莊朝棟之節,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逕認被告涉有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就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村00巷00號前路邊以2,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薛佳蕙一情,此據提出蒐證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為證(1344號警卷第174頁-178頁反面、181頁、偵續卷光碟袋);而被告就其與薛佳蕙於前開時、地碰面一情,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1344號警卷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61頁),並經證人薛佳蕙證述(詳見後述),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薛佳蕙碰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⒉依證人薛佳蕙於警詢證述:其於109年10月22日21時許在嘉義
市歌神KTV唱歌,席間朋友提議要購買愷他命施用助興,朋友知道其有購毒管道,其應允後騎乘機車前往和睦村後庄7巷28號前,於23時向被告以2,000元購得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當日購買之毒品朋友已施用殆盡,轉交給朋友後當場有施用,燃燒產生塑膠氣味及朋友行為失常反應,確定是毒品等語(1344號警卷第162頁反面、164正面、165頁正面);於偵訊時證述:微信使用「馮迪索小胖」的男子,他本人就是被告,當時小胖是在車子旁邊,其走過去就看到小胖,小胖叫其自己進入副駕駛裡面拿,當時是要買2,000元的愷他命,小胖把愷他命用1個小夾鏈袋裝著,放在副駕駛座放飲料的地方,其將2,000元現金放在愷他命原本放的位置,之後就出來等語(偵續卷第10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10月22日23時左右好像是去跟被告借錢,好像是借500元,他就直接放著,叫其自己去拿,其在偵查中說有跟被告交易毒品應該是記錯了,因當時沒有施用毒品,其忘記在檢察官偵訊時回答是跟被告交易毒品用錢換愷他命之事,忘記當時有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只記得當時有說好要跟被告借錢,當時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何時返還、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8頁-300頁、305頁、306頁、308頁);後又改稱:其有幫朋友購買愷他命,是在車子裡面跟被告拿愷他命,被告把愷他命放在車子裡面,其就直接拿等語(本院卷第310頁);以此,證人薛佳蕙就是否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度更異其證詞,是否可信,已可存疑,則就被告是否有編號2之犯罪事實,自有待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之必要。
⒊又證人陳學穠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薛佳蕙是其去跟監拍照,
發現被告解鎖車子的鑰匙,讓薛佳蕙上車拿東西,下車後被告駕車離開,其尾隨到翁一萌那邊,蒐證過程中沒有拍到被告跟薛佳蕙交易毒品,因為當下只有其一個人要開車、要拍照蒐證,當下要認定是毒品交易,其也是懷疑,是後來通知證人到案時,他們才坦承與被告交易,在跟蒐過程中,客觀判斷無法確認交易毒品,只是雙方短暫接觸離開,沒有看到有交付毒品行為,無法確認有交付毒品,沒有扣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35頁、236頁、241頁、242頁)。⒋依前所述,薛佳蕙歷次證述均證稱於109年10月22日23時許與
被告碰面,然就其是否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而與被告見面一情,前後證述不一,是薛佳蕙是否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即非無疑;再參酌其證述:購買之毒品當日朋友已施用殆盡,轉交給朋友後當場有施用,燃燒產生塑膠氣味及朋友行為失常反應,確定是毒品無誤等語,可知薛佳蕙縱使確係因購買物品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見面,然所購得之物既經施用殆盡,並未扣案,是否確含有愷他命成分,亦有可疑;參以薛佳蕙係以朋友施用後有失常反應,作為所購買之物含有毒品之判斷依據,其未經鑑定,自無法精確認定所含成分,以此,要難以薛佳蕙之推測,認定被告於編號2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薛佳蕙之事實;而陳學穠證述跟監發現被告將車子鑰匙解鎖讓薛佳蕙上車拿東西,下車後被告駕車離開,然其證述跟蒐過程客觀判斷無法確認交易毒品、無法確認交付毒品、沒有扣到毒品等語,益證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薛佳蕙,為可存疑;參以檢察官所舉蒐證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均難憑此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薛佳蕙之節,自難逕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㈢就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
鄉富裕路全家便利超商外,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彩虹惡魔」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1小包,金額分別為500元、2,500元一情,雖據提出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之照片、蒐證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證人翁一萌於109年10月23日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證(1344號警卷第192頁-194頁、200頁-202頁、偵續卷光碟袋),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翁一萌碰面、翁一萌於109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所持物品及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行為。
⒉依證人翁一萌於警詢中證述:今日(109年10月23日)所持有摻
有愷他命毒品香菸1支及109年10月22日傍晚17時所施用 之愷 他命香菸都是向同一人所買,是109年10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外向一名綽號 阿凱 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價値1,000元(1344號警卷第198頁正面);蒐證影像中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男子確認是其本人,另駕駛白色車輛男子是藥頭綽號「阿弟」,當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以3,000元向「阿弟」購得1包愷他命約1公克多(2,500元)及毒咖啡1包(500元),購毒後隔(23)日13時20分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與台林街口施用向「小胖」買的愷他命,其將毒品摻入香煙施用被警查獲,送驗後確認是愷他命,尿液鑑定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是以行動電話附載社群軟體「微信」與「阿弟」聯絡,其暱稱是「一門」,「阿弟」的「微信」暱稱「馮迪索」,相片是美國影星馮迪索,其確認被告就是藥頭無誤,購買之毒品已施用殆盡等語(1344號警卷第183頁反面、184頁正面、反面);於偵訊時證述:蒐證影片中其向小胖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各1包,總共3,000元,2人沒有下車,因2台車停的很近,直接從相鄰的車窗探頭伸手完成交易,其當場拿現金3,000元給被告,被告當面拿咖啡包及愷他命各1包給其,這1次買的愷他命及咖啡包沒有剩,其都是買來自己施用等語(偵續卷1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印象跟「馮迪索」交易過毒品,本院勘驗截圖6的車輛是其的車,當天去全家便利商店應該是去拿毒品咖啡包,勘驗截圖白色車內是微信叫「馮迪索」的人,現金交易,其拿3,000元給他的樣子,1包毒品咖啡包賣500元的樣子,記得有拿咖啡包,其他沒什麼印象,沒有印象對方是否下車,太久了,想不起當下的情形,當時拿毒品咖啡包的人臉部長相沒印象,黑麻麻的沒辦法認得,晚上沒開燈,其拿藥不會特別注意長什麼樣子,沒辦法確定是不是在庭被告,不知道拿幾千元,印象中就是去拿咖啡包而已,其他東西不記得,其好像隔天被臨檢,有被警察帶回製作筆錄,不確定是不是毒品,只知道那是咖啡,跟之前喝的感覺一樣等語(本院卷第405頁-409頁、416頁);以此,翁一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買受第三級毒品之細節雖多證稱:忘記了、太久了、沒印象;審之翁一萌於111年9月22日本院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之時,相隔1年11月,則翁一萌因歷相當時日,於審理時就細節不復清楚記憶,尚未悖於情理;反之,其在警詢、偵訊之證述,與案發之時接近,就本案細節詳細證述,自屬合理;再審酌翁一萌於109年10月23日被警查獲,所查扣物送驗確認是愷他命,另尿液鑑定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證,則翁一萌所證購買愷他命以施用之事實,尚非無據;然翁一萌就其於109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來源,於109年10月23日證述:最近一次是在109年10月22日傍晚1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松梅國小路旁,施用摻有毒品愷他命香菸,今日所持有摻有愷他命毒品香菸1支及109年10月22日傍晚17時所施用之愷他命香菸都是向同一人所買,是於109年10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外向一名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價値1,000元(1344號警卷第197頁反面、198頁正面),後於110年1月14日警詢稱:其購毒後隔日13時20分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與台林街口施用向小胖買的愷他命,將毒品摻入香菸施用被警查獲,送驗後確認是愷他命無誤,尿液鑑定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1344號警卷第183頁反面),足見證人翁一萌就其購毒之來源,於警詢前後證述不一;而其於109年10月23日之證述,係於編號3犯罪事實之翌日所為,時間相隔不足1日,且就購買之時間、地點、購買對象所為證述具體而明確,自非全然不可信,則翁一萌於相隔數月後,於110年1月14日警詢證述109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愷他命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既與初次於警詢之證述相左,即非毫無瑕疵,而有可疑;加以翁一萌既證述:購毒後隔(23)日13時20分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與台林街口施用向「小胖」買的愷他命,將毒品摻入香煙施用被警查獲,送驗後確認是愷他命無誤;惟嗣又證述:其向被告購得毒品是自己施用,購買之毒品都已施用殆盡等語(1344號警卷第184頁反面),是其先稱被查獲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後稱已施用殆盡,亦前後矛盾,以此,可見翁一萌於109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之愷他命是否向被告購得,堪可存疑,⒊又證人陳學穠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薛佳蕙是在定點蒐證,離
開之後尾隨被告到中埔全家與翁一萌碰面,翁一萌部分都是其跟監拍照,蒐證過程中沒有拍到被告跟翁一萌交易毒品,當下只有其一個人要開車、要拍照蒐證,當下要認定是毒品交易,其也是懷疑,是後來通知證人到案時,他們才坦承說是與被告交易,跟蒐過程中,購毒者翁一萌,客觀上無法確認他們交易毒品,蒐證過程沒有看到被告與翁一萌交付毒品,他們在車內,沒辦法看到;本次交易毒品,翁一萌部分有蒐證到,隔天派出所請翁一萌驗尿,翁一萌抽愷他命香菸有被扣到,通知翁一萌到案時,他講是向被告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35頁、236頁、241頁-243頁)。
⒋依前所述,翁一萌就其購毒之來源,前後證述不一,且有所
矛盾,尚難遽予採信;參以陳學穠雖證述跟監尾隨被告到中埔全家與翁一萌碰面並拍照,然復證述客觀上無法確認被告與翁一萌交易毒品,蒐證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與翁一萌有交付毒品行為等語,益見被告是否有編號3之犯行,堪可存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編號1-3之犯行,其中證人莊朝棟、薛佳蕙、翁一萌之證述既難遽予採信,另本案承辦員警陳學穠所為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行為,及所販賣之物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另卷內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外觀之照片、蒐證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截圖、被告駕駛車輛行跡地點圖、翁一萌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編號1-3犯行之證據,此外,復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告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就編號1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編號2-3之2次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郭振杰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莊朝棟109年5月20日15時40分許嘉義市西區上海路與世賢路之路口處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彩虹惡魔」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共2萬元2薛佳蕙109年10月22日23時許嘉義縣○○鄉○○村0巷00號前路邊愷他命1小包,2,000元3翁一萌109年10月22日23時10分許嘉義縣中埔鄉富裕路「全家便利超商」外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彩虹惡魔」圖樣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愷他命1小包2,500元,共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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