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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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耀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72號、111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耀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耀鈞並無出售電子菸相關產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創立「悅刻煙彈」之粉絲專頁(分類為「商品/服務」),並透過首頁張貼不同種類煙彈照片,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表彰係販賣電子菸相關產品之粉絲專頁。嗣 賴芳儀 於110年2月14日19時3分前當日某時,在臉書瀏覽上開粉絲專頁,誤認「悅刻煙彈」即石耀鈞確有販賣電子菸相關產品,遂於同日19時3分向「悅刻煙彈」私訊詢問經典菸草口味煙彈有無現貨。石耀鈞於不詳時間見到該則私訊後,便於同年月20日18時33分起以「悅刻煙彈」名義與賴芳儀聯繫,並謊稱有RELXClassic悅刻一代經典菸草口味煙彈9盒、RELXClassic悅刻一代冰鎮西瓜口味煙彈1盒現貨云云,致賴芳儀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並依石耀鈞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石耀鈞名下之溪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事後石耀鈞於同年月23日0時55分見賴芳儀私訊表示想要追加購買煙桿1支,其竟接續前揭犯意,向賴芳儀佯稱前次購買之煙彈尚未出貨,可以追加,並能以600元出售云云,致賴芳儀陷於錯誤,再依石耀鈞指示,於同日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39分,應予更正)匯款6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二、石耀鈞並無出售電子菸相關產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見 汪采潔 在臉書某社團網頁張貼欲購買電子菸之貼文,遂在該貼文下方留言(無從確認留言內容為何,無法認定屬於發布詐欺訊息),並在汪采潔於同年月31日16時13分透過臉書與其私訊聯繫時(石耀鈞之臉書暱稱為「WangyeNgeReve」),向汪采潔謊稱有200盒煙彈現貨,並傳送電子菸口味圖片1張(20種口味),且表示每種口味數量各有50盒云云,致汪采潔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200盒指定口味之煙彈,並依石耀鈞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1日1時35分,應予更正)匯款訂金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 劉又菁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嗣後石耀鈞再指示不知情之劉又菁於同日2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1日1時37分)轉帳1萬4,000元至不知情之 洪伊幸 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實際使用者為 潘虹卉 )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賴芳儀、汪采潔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石耀鈞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93至195頁、2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在臉書以「悅刻煙彈」、「Wang
yeNgeReve」名義,分別與告訴人賴芳儀、汪采潔聯繫出售煙彈或煙桿事宜,並各別收取4,600元價金、1萬5,000元訂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真的要賣她們煙彈,因為當時我也是被上游詐欺,告訴人賴芳儀、汪采潔所匯之款項,我都拿去向上游訂貨,結果上游沒有出貨給我,我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創立「悅刻煙彈」之
粉絲專頁(分類為「商品/服務」),並透過首頁張貼不同種類煙彈照片,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表彰係販賣電子菸相關產品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217至218頁),復有「悅刻煙彈」粉絲專頁截圖在卷可憑(警8133卷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賴芳儀於110年2月14日19時3分前當日某時,在臉書
瀏覽上開粉絲專頁,誤認「悅刻煙彈」即被告確有販賣電子菸相關產品,遂於同日19時3分向「悅刻煙彈」私訊詢問經典菸草口味煙彈有無現貨。被告嗣後於同年月20日18時33分起以「悅刻煙彈」名義與告訴人賴芳儀聯繫,過程中向告訴人賴芳儀聲稱有RELXClassic悅刻一代經典菸草口味煙彈9盒、RELXClassic悅刻一代冰鎮西瓜口味煙彈1盒現貨等語。告訴人賴芳儀便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匯款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於110年2月23日0時55分向被告追加購買煙桿1支,在被告表示有現貨可追加後,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時54分匯款6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各節,業據告訴人賴芳儀指述明確(警8133卷5至7頁、偵9672卷42頁),復有「悅刻煙彈」與告訴人賴芳儀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編號1至9)、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警8133卷11至15頁、51至5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21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既向告訴人賴芳儀表示有RELXClassic悅刻一代經典
菸草口味煙彈9盒、RELXClassic悅刻一代冰鎮西瓜口味煙彈1盒、煙桿1支等現貨,亦已於110年2月20日19時11分、同年月23日1時54分,分別收到告訴人賴芳儀所匯之4,000元、600元款項,則被告依一般交易常情,自可於數日內將上開商品寄至告訴人賴芳儀指定之地點以完成交易。然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將上開商品寄給告訴人賴芳儀,也不將款項退還,由此點來看,實難認其有販賣上開商品之真意,已非無詐欺之犯意。況且,被告到庭亦自承與告訴人賴芳儀聯繫時,手邊確無告訴人賴芳儀所欲購買之煙彈數量(本院卷190頁),則其事前向告訴人賴芳儀聲稱有現貨,以吸引告訴人賴芳儀付款購買,事後卻遲未出貨,顯屬詐欺甚明。此外,被告於斯時既已無現貨可以寄給告訴人賴芳儀,且其又供稱沒有出貨給告訴人賴芳儀(本院卷220頁),其竟仍於110年2月23日13時37分向告訴人賴芳儀表示還有5盒煙彈可以販售,願以每盒300元之便宜價格賣給告訴人賴芳儀;復於同年月26日15時58分、同年月27日16時17分均向告訴人賴芳儀聲稱已出貨,回到家可以將出貨單號傳給告訴人賴芳儀;再於同年3月3日17時16分向告訴人賴芳儀表示會重新寄送,覺得是貨運有問題等語(見警8133卷15至16頁之「悅刻煙彈」與告訴人賴芳儀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編號9至12)。由此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賴芳儀聯繫之過程中,所述均為虛假,益徵其確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而僅係在詐欺告訴人賴芳儀之款項。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於110年2月21
日就已將煙彈寄給告訴人賴芳儀等語(警8133卷2至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因上游沒有出貨,導致其無法寄給告訴人賴芳儀等語(本院卷190頁),其所為之辯解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以採信為真。況且,被告一再辯稱有向上游調貨,但上游沒有出貨云云,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與上游間之對話紀錄、訂購紀錄以實其說,其所為之辯解,自難採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見告訴人汪采潔在臉書某
社團網頁張貼欲購買電子菸之貼文,遂在該貼文下方留言,並在告訴人汪采潔於同年月31日16時13分透過臉書與其私訊聯繫時(被告之臉書暱稱為「WangyeNgeReve」),向告訴人汪采潔聲稱有200盒煙彈現貨,並傳送電子菸口味圖片1張(20種口味),且表示每種口味數量各有50盒等語。告訴人汪采潔便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指定口味之200盒煙彈,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匯款訂金1萬5,000元至劉又菁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後被告再指示劉又菁於同日22時25分轉帳1萬4,000元至洪伊幸名下之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實際使用者為潘虹卉)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9672卷36至37頁、本院卷219頁),核與告訴人汪采潔、證人劉又菁、洪伊幸、潘虹卉證述之情節相符(偵9672卷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復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汪采潔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劉又菁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3942卷29至32頁反面、38至45頁、47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既向告訴人汪采潔表示有200盒煙彈現貨,並傳送電子
菸口味圖片1張(20種口味),且表示每種口味數量各有50盒現貨,亦已於110年3月31日22時14分,透過劉又菁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收到告訴人汪采潔所匯之1萬5,000元款項,則被告依一般交易常情,自可於數日內將上開商品寄至告訴人汪采潔指定之地點以完成交易。然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將上開商品寄給告訴人汪采潔,也不將款項退還,由此點來看,實難認其有販賣上開商品之真意,已非無詐欺之犯意。況且,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汪采潔聯繫時,手邊確無告訴人汪采潔所欲購買之煙彈數量(偵9672卷37頁),則其事前向告訴人汪采潔聲稱有200盒煙彈現貨,以吸引告訴人汪采潔付款購買,事後卻遲未出貨,顯屬詐欺甚明。此外,被告在告訴人汪采潔表示希望被告傳送存摺封面照片時,明知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仍可使用,卻不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反而傳送劉又菁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照片給告訴人汪采潔,並謊稱劉又菁為其配偶,以取信於告訴人汪采潔;另被告到庭供稱未曾還款給告訴人汪采潔(本院卷220頁),其竟在告訴人汪采潔因遲未收到商品而催其應在期限內退款時,反而在期限屆至後,詢問告訴人汪采潔「到底有沒有收到」,用以表示其確有退還款項之意,此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汪采潔之臉書對話紀錄為證。由上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汪采潔聯繫之過程中,所述均為虛假,益徵其確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而僅係在詐欺告訴人汪采潔之款項。
⒊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為例,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行騙者指派之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汪采潔匯入劉又菁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既係被告犯詐欺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隨後再指示劉又菁將部分贓款轉匯至洪伊幸所有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實際使用者為潘虹卉),且向劉又菁謊稱該款項係友人所匯之欠款,而轉匯給潘虹卉係要繳房租;復向潘虹卉聲稱匯入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要償還借款(見劉又菁、潘虹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672卷19頁反面至20頁),被告即以此方式而為傳遞並以虛假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形式上已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若要用告訴人汪采潔所匯之訂金
向上游訂貨,其大可使用自己之本案郵局帳戶供告訴人汪采潔匯款,何必大費周章透過劉又菁之帳戶收取告訴人汪采潔所匯之款項,再請劉又菁轉匯至潘虹卉使用之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自潘虹卉處取得告訴人汪采潔所付之部分訂金1萬4,000元,且係同時取得(偵9672卷36頁反面),然此與潘虹卉證稱該筆款項係被告要償還於己之借款(偵9672卷20頁反面)之說法顯有不同,已難採信為真。再者,從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該筆1萬4,000元之款項,乃分3次、3天提領完畢(警3942卷32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為之上揭辯解並不實在。更甚者,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與上游間之對話紀錄、訂購紀錄以實其說,益徵其辯稱有向上游訂貨之辯解,純屬虛妄,不可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在臉書上創立「悅刻煙彈」粉絲專頁,形式上
即係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表彰「悅刻煙彈」有販賣電子菸、煙彈等相關產品,最後告訴人賴芳儀在臉書上看到該粉絲專頁後,雖係以私訊之方式向「悅刻菸彈」表示欲購買煙彈、煙桿,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屬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本院卷20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基於同一決意,前後2次向告訴人賴芳儀行騙,侵害
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
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2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平常住公司
宿舍之生活狀況;⑶從事蔬果運輸,經濟狀況普通;⑷行為時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所為致告訴人賴芳儀、汪采潔分別受有4,600元、1萬5,000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本院卷221頁、223頁),然其最後仍未遵期到院調解(見本院卷237頁之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4,600元、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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