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浚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1號、111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浚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10月18日設定LINEPAYMONEY連結存款帳戶,LINEPAYMONEY帳號為0000000000,下稱甲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律子」之人(下稱「千律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帳號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本案上開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21號、111年度偵字第345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及雲林地檢署111年6月24日雲檢春公111偵3452字第111901800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證。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認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該案告訴人 郭女 遭詐騙後,於110年10月19日,將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40號、第3271號、第399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6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下稱前案),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未審結前案並宣示判決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與被告供稱:「(你嘉義的案件是否已宣判?)嘉義那邊還要再開一次庭,我下次開庭會帶上手的資料過去。」等語一致,則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雖前案檢察官認定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9月或10月中旬,本案檢察官則認定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係於110年9月間,在中正大學一起遺失之情節(偵3452卷第82、83頁),再參以前案告訴人郭女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而本案受詐騙之人最早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則為110年10月29日,可見前案及本案之受詐騙者最早將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均為110年10月,而與被告所稱失去本案中信帳戶支配權限之時間,幾無落差,堪信詐欺集團應係於110年9月、10月間,經由被告之同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支配使用權限,雖前案及本案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之人並不相同,但皆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同一行為而受害,則被告前案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無疑義。
三、檢察官就核屬同一案件之前案及本案重複起訴,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且前案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時間(111年
5月26日)早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111年6月24日),已如前述,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情形,則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1 劉建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艾麗亞伺服器內傳送要賣遊戲寶物假訊息,致劉建忠陷於錯誤,表示有意願購買與之聯繫,而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29日下午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LINEPAY轉帳41,000元、甲帳號2 李浚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29分以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內傳送要賣遊戲寶物假訊息,致李浚錡陷於錯誤,表示有意願購買與之聯繫,而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LINEPAY轉帳3,500元、甲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