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 林坤佐
李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臺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林彥名 之債權人,並已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259號債權憑證在案。系爭土地原為林彥名之繼承人 林世雄 於民國88年3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而林彥名於106年12月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林彥名業於110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林羣弼 、 林映羽 ,依法應由林羣弼、林映羽於繼承林彥名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林彥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又系爭土地上因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847號強制執行案件認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妨害林羣弼、林映羽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益之行使,林羣弼、林映羽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林羣弼、林映羽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羣弼、林映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坤佐則以:伊曾於89年間對林世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林世雄有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抗字第401號裁定抗告駁回等語。
三、被告李臺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彥名之債權人,而林彥名業於110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羣弼、林映羽,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由林羣弼、林映羽於繼承林彥名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林彥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林彥名所遺系爭土地,因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25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9月23日雲院惠109司執丁字第32847號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與所提出之證物均可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林坤佐所不爭執,且被告李臺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林坤佐雖辯稱伊曾對林世雄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抗字第401號裁定為證,惟依被告林坤佐到庭之陳述,於取得該本票裁定後,被告林坤佐或被告李臺芳並未執該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坤佐、李臺芳對林世雄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視為不中斷甚明。復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3月9日至88年4月8日,清償日期為88年4月8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88年4月8日即得行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於103年4月8日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3年4月8日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被告經5年除斥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前經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因拍賣底價尚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致執行無結果乙情,業已提出本院110年9月23日雲院惠109司執丁字第32847號函為證,足見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自屬對林羣弼、林映羽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林羣弼、林映羽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林羣弼、林映羽怠於請求,故原告以林羣弼、林映羽於林彥名之遺產範圍內繼承其所遺之債務,而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羣弼、林映羽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存其對林羣弼、林映羽就繼承林彥名遺產範圍內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羣弼、林映羽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表:
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內容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⒈權利種類:抵押權⒉收件年期:88年⒊字號:台地普字第001285號⒋登記日期:88年3月24日⒌登記原因:設定⒍權利人:林坤佐⒎債權額比例:2分之1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⒐存續期間:自88年3月9日至88年4月8日⒑清償日期:88年4月8日⒒債務人及債額比例:林世雄⒓設定義務人:林世雄⒔共同擔保地號:四美段988、988-2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5分之22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⒈權利種類:抵押權⒉收件年期:88年⒊字號:台地普字第001285號⒋登記日期:88年3月24日⒌登記原因:設定⒍權利人:李臺芳⒎債權額比例:2分之1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⒐存續期間:自88年3月9日至88年4月8日⒑清償日期:88年4月8日⒒債務人及債額比例:林世雄⒓設定義務人:林世雄⒔共同擔保地號:四美段988、988-2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5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