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95號、第29396號、第29397號、98年度偵字第5127號,併案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
一、硝甲 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於95年8月8日經行政院以台法字第0950034892號公告為第3級毒品)。而乙○○、丙○○為同居男女關係,該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鬍子 』之成年人均明知硝 甲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緣因乙○○積欠『鬍子』款項無力清償,又遭人倒債,復向地下錢莊借貸,缺款花用,『鬍子』乃告知乙○○由其提供資金,乙○○、丙○○二人負責找人製造毒品 硝甲西泮 ,再交由其販售,以抵銷乙○○所積欠債務,乙○○、丙○○2人同意後,即與『鬍子』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藥錠包裝機2臺、噴印機2臺、輸送機1臺、自動打包機1臺、空壓機1臺、包裝膜13箱、空罐3袋等物供包裝一粒眠藥錠之用;丙○○則於96年10月10日起租用臺中市○○區○○路5段81之1號空廠房供存放供包裝一粒眠藥錠用之上述機器及物品。丙○○、乙○○2人因無適當之器具及技術,乃先尋得 吳朝吉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吳治邦(業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吳朝吉、吳治邦旋基於與乙○○、丙○○、『鬍子』共同製造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間某日透過吳朝吉尋找打錠工廠;吳朝吉再聯繫吳治邦找尋之。乙○○、丙○○復再與 羅清淵 (業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間某日,由丙○○向羅清淵探尋在上開工廠包裝一粒眠之意願,並表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到5萬元,羅清淵則應允之,丙○○復交付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及SIM卡均係丙○○所有)予羅清淵供日後聯繫之用。乙○○、丙○○又因要求一粒眠藥錠崩解速度不能太快,屢次要求吳朝吉解決,吳朝吉即於97年5、6月間,通知吳治邦與乙○○、丙○○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大樓1樓會客室見面,乙○○、丙○○當面向吳治邦表示一粒眠藥錠崩解速度不能太快之品質需求,吳治邦即表示將會回去請教他人改善。而於97年9月間,經『鬍子』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將現款新臺幣(以下同)126萬元交予乙○○作為購買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之資金,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在97年9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 魯以建 』、『 王毅 』之成年人談妥購買製造毒品硝甲西泮之主原料EO3價格為每公斤18萬元後,即由丙○○北上給付126萬元價款購得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計7公斤返回臺中〈18萬元X7公斤=126萬元〉,當日將其中6公斤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在臺中市○○區○○里○○路72之33號地下室處交予乙○○,乙○○又令丙○○將剩餘1公斤硝甲西泮主原料EO3於同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口上之7-便利商店前交予吳朝吉,吳朝吉將該1公斤硝甲西泮主原料EO3交予吳治邦。吳朝吉、吳治邦再尋得有藥事法前科、具有製造一粒眠能力之陳 弘藏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與乙○○、丙○○、吳朝吉、吳治邦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犯意聯絡,約定每製造一顆一粒眠之工資代價為1元, 陳弘 藏即開始自行購買甘露醇、乳糖、色素、薄荷、代糖、酒精、黏劑、硬酯酸、分散劑等賦形劑材料;於97年9月15日至19日間某日,吳治邦將該1公斤硝甲西泮主原料EO3寄放在位於臺中市○○○路上之「鑫達貨運行」,再通知 陳弘藏 領取。陳弘藏取得該1公斤硝甲西泮主原料EO3後,即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其承租之廠房內,以其所有之打錠模具93組、手動打錠機6臺、篩網6個、勺子3個、水桶2個、研磨機1臺、油壓打錠機1組、攪拌器1組、磅秤2臺、外膜包裝機1組、烤箱1臺、大型攪拌機1臺、防毒面具6個、塑膠盒5個、包裝空罐10個等器具,將甘露醇、澱粉、色素、薄荷、代糖、酒精、黏劑、硬酯酸、分散劑等賦形劑材料與硝甲西泮主原料EO3以一定比例混合打錠(各賦形劑材料與硝甲西泮主原料EO3比例為免供他人犯罪之用,不於判決內公開,詳見卷內資料),而製造一粒眠藥錠。於陳弘藏製造一粒眠期間,丙○○自97年9月19日晚間6點35分起,多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含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丙○○所有),與吳朝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朝吉催貨,更於97年9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以上述2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朝吉聯繫,再度向吳朝吉強力要求務必在97年9月21日(星期日)出貨,吳朝吉於通話中,勉強答應丙○○之要求,並於上開通話結束後,隨即於97年9月20日下午2時4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與吳治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均係吳治邦所有)向吳治邦詢問明天可否出貨,吳治邦表示21日為星期日,時間上無法配合等語;丙○○又於97年9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以上述2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朝吉聯繫交付20萬元及交付上開毒品之事宜;吳朝吉則於97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吳治邦住處,將上開20萬元交予吳治邦。吳治邦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上7-便利商店前,乃將上開20萬元交予陳弘藏,陳弘藏則交付其製造完成之一粒眠8萬顆予吳治邦,吳治邦並將該8萬顆一粒眠載至「鑫達貨運行」待丙○○領取。丙○○前於97年9月份某日先行交付包裝一粒眠之工資代價2萬元予羅清淵,復於97年9月24日上午某時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羅清淵,命羅清淵至「鑫達貨運行」領取前揭8萬顆一粒眠;羅清淵領取後即至臺中市○○區○○路5段81之1號廠房,以上開藥錠包裝機2臺、噴印機2臺、輸送機1臺、自動打包機1臺、空壓機1臺、包裝膜13箱、空罐3袋等物,將該8萬顆一粒眠以鋁箔包裝,每片鋁箔內含10顆一粒眠藥錠。嗣於97年9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在臺中市○○區○○路5段81之1號當場查獲羅清淵正在包裝前揭8萬顆一粒眠,並扣得乙○○所有之供包裝一粒眠所用之藥錠包裝機2臺、噴印機2臺、輸送機1臺、自動打包機1臺、空壓機1臺、包裝膜13箱、空罐3袋,及包裝完成之一粒眠7400顆(合計淨重約1287.6公克,純度百分之4.33,純質淨重約55.75公克)、尚未包裝之一粒眠8罐(合計淨重約13912公克,純度百分之4.33,純質淨重約602.39公克)、一粒眠編號及數量筆記1本、羅清淵所有用以與丙○○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含SIM卡1張),與製造一粒眠無關之廠房鑰匙3支、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2支等物;又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內查獲陳弘藏正在製造一粒眠,並扣得陳弘藏所有供製造一粒眠所用之一粒眠製造流程表1張、一粒眠製程筆記本1本、打錠模具93組、手動打錠機6臺、篩網6個、勺子3個、水桶2個、研磨機1臺、油壓打錠機1組、攪拌器1組、磅秤2臺、外膜包裝機1組、烤箱1臺、大型攪拌機1臺、防毒面具6個、塑膠盒5個、包裝空罐10個、甘露醇2包(毛重共50公斤)、乳糖3包(毛重共50.5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澱粉)、色素6罐、薄荷2瓶、代糖5包、酒精2桶、黏劑2包(毛重共16.5公斤)、硬酯酸1箱(毛重13公斤)、WY2020(硝甲西泮)1箱(合計淨重約3775公克,純度百分之15.99,純質淨重約603.62公克)、分散劑1包、已染色甘露醇1箱(毛重18.5公斤)、已染色甘露醇9包(毛重75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半成品),及一粒眠成品2千顆(合計淨重約374公克,純度百分之
0.59,純質淨重約2.21公克)、一粒眠藥錠1箱(合計淨重約12912公克,純度百分之4.44,純質淨重約573.29公克)、現金20萬元,與製造一粒眠無關之偽造諾美婷包裝盒及標籤1箱、偽造威而鋼包裝盒及標籤1箱、威而鋼偽藥4包、諾美婷偽藥2包、不明藥品6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查獲吳治邦,並扣得吳治邦所有用以與吳朝吉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摩托羅拉,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
二、乙○○、丙○○知悉上開查獲情事後,仍承前接續製造第3級毒品之犯意,與『鬍子』接續共同基於製造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由乙○○另覓得謝 有騰 (為「景騰生物科技開發公司」副總經理,乙○○前曾97年5月間委託 謝有 騰尋找打錠之機器,惟無證據證明 謝有騰 於97年5月間起即與乙○○等人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與乙○○、丙○○、『鬍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10月間,交付70萬元現款予謝有騰,擬由謝有騰購入打錠機、粉碎機、乾燥機、攪拌混合造粒機、濾網、電子秤等製造錠狀毒品硝甲西泮之機械設備,謝有騰並承租南投縣○里鎮○○路88之1號作為製造毒品處所(下稱「埔里製毒處所」)予以裝潢,謝有騰在購買製毒機械設備、租屋與租屋裝潢齊全後,於97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72之33號7樓之6乙○○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上開「埔里製毒處所」),由乙○○將1公斤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交予謝有騰,乙○○並指示由謝有騰先代墊資金購買製造錠狀硝甲西泮所需乳糖、甘露醇、麥芽糊精、羧甲基纖維素鈉、食用色素及薄荷涼味劑等副原料。期間,乙○○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名義申請交由乙○○使用),及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向不知情友人借用),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0號(手機係乙○○所有,內插丙○○名義申請之SIM卡)、00000000000000號(丙○○所購買大陸地區發售之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丙○○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電話,與謝有騰所有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製造毒品硝甲西泮。謝有騰隨即自97年12月初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在上開「埔里製毒處所」,將上述製造硝甲西泮之主原料EO3、副原料以一定比例混合、烘乾打錠(各賦形劑材料與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比例及製錠過程為免供他人犯罪之用,不於判決內公開,詳見卷內資料),而製造毒品硝甲西泮。謝有騰以上開方式製造毒品硝甲西泮12萬顆,並分別於97年12月11至12日左右,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處,交付6萬顆毒品硝甲西泮予乙○○〈起訴書誤繕為交予不詳男子轉交給乙○○〉;過了3、4日即97年12月15日,又在乙○○上開臺中市○○區○○路住處,交付6萬顆毒品硝甲西泮予乙○○〈起訴書誤繕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交予不詳男子轉交給乙○○〉,乙○○同時再交付5公斤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暨給付先前謝有騰所代墊購買製造硝甲西泮副原料等價款9萬2500元予謝有騰〈起訴書誤載在上開「埔里製毒處所」交付〉。謝有騰收受上開5公斤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後,繼續在上開「埔里製毒處所」內,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械設備,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副原料,以上開製毒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硝甲西泮成品及半成品,惟因打錠機器發生故障,致製錠時間未如預期順利。嗣至9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起訴書誤植為97年12月2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埔里製毒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機械設備、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製造硝甲西泮之副原料、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硝甲西泮半成品及成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並當場逮補謝有騰;復於同日,持拘票分別拘提乙○○、丙○○2人到案,而查悉本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站、同局中區機動工作站、同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偵辦、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91、000567、000565、000623、000625、97年聲監字第00112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被告乙○○、丙○○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99年2月4日以嘉緝字第09965001430號函檢附上述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49至
70頁〉。而依此通訊監察所製作譯文之內容,亦確為受通訊監察人之對話,業據被告乙○○、丙○○、謝有騰三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各自承在卷,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況且本件係針對被告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重罪進行通訊監察,查獲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數量龐大,對於公共利益所生之危害甚為重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顯應優於被告個人隱私權之保障,故本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之觀點,自應執以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丙○○、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含上述壹之一部分〉,於本院前審98年11月2日上午9時45分、98年11月16日上午10時、本院99年8月20日上午10時準備程序中〈本院前審卷㈠第120至121、150至157頁、本院卷第35頁〉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事項:㈠被告乙○○其前審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乙○○犯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所製造之物品,乃「癒利眠(ERIMIN)」,係屬仿冒他人商標製造之偽藥,犯此仿冒他人商標、製造偽藥罪即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案件類型,請求本院將本案移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審理云云。
㈡經查:
本院前審依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98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中之聲請,將扣案硝甲西泮之一面為『凹十字型,十字中間一個凸點,十字下方為數字028』,另一面為數字『5』等特徵予以拍攝計彩色相片八張,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經該局於99年2月3日以(99)智商字第09980044970號函覆本院稱:「日商,大日本住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局獲准註冊第0000000號「癒利眠」、第00000000號「ERIMINェリミソ」商標,皆指定使用在西藥商品。關於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暨其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有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資參酌。本件據來函所附照片資料,其藥錠一面為『凹十字型,十字中間一個凸點,十字下方為數字028』、另一面為數字『5』,與前揭註冊第00000000號「癒利眠」、第00000000號「ERIMINェリミソ」商標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組成文字、圖形完全不同,整體圖樣差異明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是縱使用於同一或類似西藥等商品,惟商品或相關包裝、容器上並無本件商標之標示,依行政審查觀點,應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前審卷㈡第71至75頁可參;且在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中,並無仿冒「癒利眠」而製造之包裝紙、包裝盒資可作為被告乙○○、丙○○確係在仿冒「癒利眠」以製造偽藥之證據。是被告乙○○前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叁、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丙○○對 伊有 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法務部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之事實與過程,均不爭執。惟皆矢口否認犯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辯稱:當時僅知要製造安眠藥,不知道是第三級毒品,亦不知主原料的學名是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等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時知道所製造是屬管制類的安眠藥,不知道是第三級毒品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會製造此物品之念頭,肇因於自己同居人丙○○曾因失眠而前往國軍醫院看病,而醫生開立「Nimetazepam」處方,服用效果不錯,被告亦曾服用而感覺效果奇佳,該醫院函覆註明係第四級管制藥品,且參諸2009年全國藥品年鑑之常用藥物手冊中、蘋果日報刊登之內容亦註明該藥品係管制
4級藥品,甚至法務部反毒文宣亦未列明上開藥品屬第3級毒品,而稱係第4級毒品,則被告顯然對於上開藥品係列管第3級毒品沒有認識,自不構成製造第3級毒品罪,縱令本案構成販賣毒品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刑」等語,資為被告乙○○辯護;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丙○○曾於92年1月28日、2月25日、6月26日、9月18日、12月9日、93年8月5日、
94年8月3日、95年3月6日及97年3月26日計9次到國軍台中總醫院就診,上開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包括「Nimetazepam」,被告丙○○認為該藥僅屬管制藥品,依其生活經驗,不必然知悉上開管制藥品即屬毒品,且上開醫院所開立之藥袋上之藥品名稱為「ERIMIN」,自不能認被告丙○○知悉「ERIMIN」之學名為「Nimetazepam」,被告丙○○主觀上應欠缺共同製造第3級毒品之故意而不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縱令被告丙○○成立上開罪名,被告丙○○既於偵審中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等語,資為被告丙○○辯護。
二、經查:㈠於97年9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人員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所查扣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⑴藥錠2千顆,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374公克,純度百分之0.59,純質淨重約2.21公克;⑵藥錠1箱,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12912公克,純度百分之4.44,純質淨重約573.29公克;⑶WY2020一箱,含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3775公克,純度百分之15.99,純質淨重約603.62公克;⑷酒精、硬酯酸、薄荷、甘露醇、已染色之甘露醇、分散劑、黏劑,經檢驗結果均係酒精、硬酯酸、薄荷、甘露醇、已染色之甘露醇、分散劑、黏劑無誤;⑸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澱粉,經檢驗結果係乳糖;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一粒眠半成品,經檢驗結果係已染色之甘露醇;⑺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代糖,經檢驗結果係不含毒品成份之賦形劑;⑻扣案之打錠模具、手動打錠機、篩網、勺子、水桶、研磨機、油壓打錠機、攪拌器、磅秤、外膜包裝機、烤箱、大型攪拌機、塑膠盒、包裝空罐,經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殘留;⑼經勘驗本案所查獲之一粒眠毒品相關證物、器具設備,並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研判該等器具設備符合「硝甲西泮毒品地下打錠工廠」所需等語,此有該局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004545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97偵字第22650號卷㈡第64至97頁)。
㈡於97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5分,在上開「埔里製毒處所」,
當場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扣押物編號壹之17粉末狀檢品一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第二十三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約1200公克(空包裝重約10公克),純度3.66%,純質淨重約43.92公克。
扣押物編號壹之25錠狀檢品一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第
二十三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約915公克(空包裝重約15公克),純度1.96%,純質淨重17.93公克。扣押物編號壹之26粉狀檢品一袋(內含六包),經檢驗結果
含有第三級第二十三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38390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純度2.01%,純質淨重771.64公克。
扣押物編號壹之28錠狀檢品一罐,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第
二十三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約1800公克(空包裝重約50公克),純度1.83%,純質淨重約32.94公克。
扣押物編號壹之29顆粒狀檢品一袋(內含五包),經檢驗結
果含有第三級第二十三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約20055公克(空包裝重約75公克),純度1.60%,純質淨重約320.88公克。
扣押物打錠機、粉碎機㈡、乾燥機、造粒機、震盪機及濾網
等,經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第三級第二十三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殘留。
殘留物分析表:
┌─────┬────────┬─────────┐│扣押物編號│品名│硝甲西泮│├─────┼────────┼─────────┤│壹之1│打錠機│▲│├─────┼────────┼─────────┤│壹之2│粉碎機㈠│ND│├─────┼────────┼─────────┤│壹之3│打錠機㈡│▲│├─────┼────────┼─────────┤│壹之4│電子秤│ND│├─────┼────────┼─────────┤│壹之5│乾燥機│▲│├─────┼────────┼─────────┤│壹之6│造粒機│▲│├─────┼────────┼─────────┤│壹之7│震盪機│▲│├─────┼────────┼─────────┤│壹之8│濾網│▲│├─────┼────────┼─────────┤│壹之21│木醇糖│ND│└─────┴────────┴─────────┘註一:編號與扣押物清冊上所列相同。
註二:▲,表示檢出硝甲西泮毒品成份。
註三:ND,表示未檢出硝甲西泮毒品成份。
《定量檢驗結果表另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粉碎機、乾燥機、造粒機、震盪機、濾網等器據設備,木糖
醇、硬脂酸鎂、甘露醇、麥牙糊精、二氧化矽、乳糖、薄荷涼味劑、羧甲基纖維素鈉、食用色素、綠色色素、甜菊等化學藥品,粉末狀混合原料(壹之17,原扣押物名稱為薄荷備散)、粉末狀半成品(壹之26)及顆粒狀半成品(壹之29)等,均係製造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混合階段所需之扣押物。
打錠機、不含硝甲西泮成分打錠樣品(壹之27)、錠狀成品
(壹之25、28)等,均係製造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塑型階段所需之扣押物。
電子秤、塑膠袋裝或塑膠袋罐裝之錠狀成品(壹之25、28)等,均係為大批發販賣採簡易包裝所需之扣押物。
綜合上述勘驗查獲之扣押物及檢驗分析結果研判,本案符合
製造第3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混合、塑型及封裝階段之製毒工廠。
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800018320號鑑定書一件附於98年度偵字第5127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可參。
㈢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6至10、附表一編號二、現金20萬元
等物、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稽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7年度偵字第29397號偵查卷第8至13、16至39頁,97年度偵字第29395號偵查卷第8至11頁,97年度偵字第29396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憑。再佐以被告乙○○、丙○○均自承工渠等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主、副原料,製造如附表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扣押物等語,足認被告乙○○、丙○○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次以,被告乙○○、丙○○固矢口否認知 悉渠 等所製造之物乃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云云,並為上開叄之所示之答辯,另由辯護人為上開叄之所示之辯護,惟查:
⒈被告乙○○於調查中已明確供承稱:「我與『鬍子』認識約
十年,他〈指『鬍子』〉曾經在80幾年間,因我做生意失敗陸續借錢給我,我跟他調度之資金從10萬元到120萬元不等,他約於97年初告訴我,因為他從事之貿易生意失敗,欠缺現金,拜託我尋找具有製造《「一粒眠」毒品》打錠能力的人,幫他〈指『鬍子』〉製造《「一粒眠」毒品》,…。」、「《一粒眠毒品》的配方是『鬍子』跟我講的,再經過我在網路上查詢,我因而確定「一粒眠」的配方,…。」、「因為我欠錢,所以我願意幫他〈指『鬍子』〉找人製造,『鬍子』願意以每顆5.5元向我購買,並於97年農曆過完年後,…,每公斤〈指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可以製作約12萬顆的「一粒眠」成品,每顆成品含有約8毫克(mg)的主要原料。…我去年因為被人倒600多萬元,並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另外欠『鬍子』人情,才會同意幫『鬍子』製造《「一粒眠」毒品》。」、「(問:依丙○○於97年12月27日供稱;渠提供給你再轉交予製造師傅謝有騰製造「一粒眠」之主原料……不符,你如何解釋?)丙○○講的是對的。」、「謝有騰…交付「一粒眠」成品6瓶約6萬顆,顏色為綠色之《「一粒眠」毒品》,由我試吃確定有效後,…;隔了約1星期後,謝有騰再交付我另6瓶共約6萬顆,顏色為粉紅色之成品,由我帶至臺北交貨,…,我再把剩餘的5公斤〈指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交給謝有騰打錠,我要求謝有騰先使用1公斤的主原料打錠,但是謝有騰告知我壓錠的機器壞掉了,該筆「一粒眠」成品到現在還沒有交付。」等語(97年度偵字第29396號偵查卷第5至7頁);再於偵查中供承稱:「(問:在97年12月27日在調查局所做的筆錄是否真實?)真實。」、「(問:是否曾經委託謝有騰製造《「一粒眠」》?)是,97年11月底或12月初,在我家,我請他來我家,我拿「一粒眠」的原料給他。」、「(問:你拿過幾次原料給他?)2次,第1次1包約1公斤,第2次拿5公斤。」、「(問:打錠的機器是何人購買?)謝有騰幫我購買的,錢是我出的,拿80幾萬給他。」、「所有的原料和副料都是我出的。」、「所用的主原料是丙○○臺北購買的。」、「「(問:對於涉嫌《製造「一粒眠」毒品》是否承認?)承認。」、「(問:「一粒眠」的原料和其他添加物的比例?)我不知道,要問謝先生〈指被告謝有騰〉。」等語(97年度偵字第29395號第18頁、19頁第20行以下、97年度偵字第29396號第16頁)等語;再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供承稱:
「丙○○委託我去找專門製造者,我們有合議製造、販賣「一粒眠」,我就去找謝有騰去製造「一粒眠」,…,但他〈指被告謝有騰〉知道這是製造「一粒眠」。」、「(問:你對檢方移送的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97聲羈1890號第12、13頁左頁第3行以下);復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稱:「(問:你知道製造「一粒眠」是犯法的?)…,我知道製造「一粒眠」是非法的。」、「(提示同卷宗第11頁通訊監察譯文最後一通)(問:你跟謝有騰提到等下你好了,以後電話中我們都不要提到地點,也叫他不要於電話中聊,你是否要謝有騰於電話中,儘量不要講到工廠地點、姓名?)是的,我告訴他〈指被告謝有騰〉這是違法的。我一開始有跟他說,…。但工廠是謝有騰自己找的,…。」、「(問:如果你對製造「一粒眠」完全不清楚,那實際打錠製作的謝有騰是否應該清楚,不然如何製造?)主原料也是由謝有騰加入,之後打錠。打錠的人會打,專業的我不懂。主原料是我交給謝有騰的。」、「(問:「一粒眠」主原料是隨便添加就可以成功?)我不知道,這個要問打錠的人。」等語(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卷㈡第335至338頁);「丙○○是在97年9月中旬把6公斤左右的原料交給我的,我是2次轉交給謝有騰去製造,第一次大約是在97年9月底或10月初拿給謝有騰1公斤左右的原料,後來謝有騰有把這1公斤的原料製造成12萬顆的「一粒眠」,分2次交給我。」(原審卷㈠第17頁第11行以下)等語。亦即被告乙○○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皆一致供認伊因積欠『鬍子』款項,並遭人倒債,又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乃與其同居女友即被告丙○○同意『鬍子』之提議,由伊與被告丙○○製造俗稱毒品硝甲西泮即「一粒眠」交予『鬍子』抵債,『鬍子』並先交付126萬元作為伊購買製造硝甲西泮之主原料EO3之資金,由被告丙○○以該126萬元購得7公斤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EO3,並找來知情之被告謝有騰打錠賦形一節明確,核與被告丙○○於調查站中供稱:「我於97年12月中旬坐高鐵至臺北市,找長期提供我製造「一粒眠」主原料的「 華陀 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魯以建』,買了「一粒眠」主原料,並將這些主原料交給乙○○去處理,乙○○再交由南投縣埔里鎮的打錠工廠製造,…。」、「我大部分係受一位目前居住在大陸綽號『鬍子』的男子委託製造「一粒眠」,…。」等語(97年度偵字第29397號偵查卷第4至5頁);又於偵查中供承稱:「(問:
是否有跟乙○○共謀製造「一粒眠」?)有,…。」等語(97年度偵字第29395號第20頁倒數第7行以下);再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供承稱:「(問:你對檢方移送的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問:乙○○有明確告訴妳那個東西是違法的?)…而且我是個護士,以我的專業知識我也知道那個東西是違法的。」、「(問:妳有無跟乙○○講過那個東西有毒品成份?)乙○○當時有跟我說他們是要做「一粒眠」,我有去翻藥典,…。」等語(97年度聲羈卷第1890號第11頁右頁倒數第7行以下);復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稱:「「一粒眠」最早是乙○○說要做的,原料是乙○○先跟他的朋友『魯以建』談好,我才去臺北跟他〈『指魯以建』〉拿的,一開始我們就知道要做「一粒眠」…。」等語(原審卷第21正反面、61頁正反面);暨於羅清淵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中結證稱:「(問:羅清淵所說的『文哥』是誰?)羅清淵是為了保護我,羅清淵的確有幫我包裝「一粒眠」沒錯。」、「(問:妳何時開始提供臺中環中路5段81之1的地點給羅清淵包裝?)本來要做倉庫,後來隔間才可以做包裝,大約在97年3月起請羅清淵代為包裝「一粒眠」,羅清淵是在97年6、7月間開始知道那是「一粒眠」」、「97年2、3月間吳朝吉有拿吳治邦用Mogadon製造的「一粒眠」來給我看,…,後來我跟「華陀」〈『指魯以建』〉取得連繫有拿到硝甲西泮,…,我拿到樣品,就請吳朝吉去做「一粒眠」,我把從網路上下載的仿單交給吳朝吉,連同硝甲西泮交給吳朝吉跟他說,這樣就可以做出「一粒眠」。」等語(97年度偵字第3128號偵查卷第33、5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稱:「(問:是否知道「一粒眠」的主原料為何?)我不知道學名,…,但我確實知道那是製造「一粒眠」的主原料。」(原審卷㈡第343頁第1行以下)、「(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一粒眠」最早是乙○○說要做的,原料是乙○○先跟他的朋友『 魯以健 』談好…。」等語(原審卷㈠第61頁、第283頁)相符;另於於原審羈押庭訊中供稱:(問:謝有騰知道你們是製造毒品?)「……我不知道謝有騰不是否知情,…。魯以建知道我們要製造一粒眠……41萬顆獲利百餘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27頁);而俗稱「一粒眠」之毒品,並非罕見毒品,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所製造者為「一粒眠毒品」,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製造者為「一粒眠」,丙○○於羈押庭訊中於原審法院詢問:謝有騰是否知道你們是製造毒品時,亦未答辯伊不知道一粒眠為毒品,而稱「我不知道謝有騰是否知情(指一粒眠為毒品)」(同上),渠等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只知道渠等係仿冒服用過之安眠藥,不知道製造者係毒品,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復查被告乙○○與謝有騰於97年11月16日至97年12月25日經警監聽之電話通聯紀錄中就上開製造之「一粒眠」復使用「原廠的」(見嘉義縣調站監聽卷第3頁第2行)、「東西」(監聽卷第5頁倒數第11行)、「粒子」(監聽卷第6頁倒數第3行),有上開監聽譯文可憑,核與一般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者為逃避追緝,均會使用代號或隱晦不明之稱呼代替毒品之俗稱等一般情狀相符,益見被告乙○○及丙○○均知悉渠等所製造者係毒品「一粒眠」,渠等辯稱係因被告丙○○曾服用「癒利眠」安眠藥習慣,渠等2人乃仿冒「癒利眠」製造偽藥,不知道該安眠藥有毒品成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自無可採信。
⒉至於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前審審理中聲請函查被告丙
○○在「國軍臺中醫院」就診之病歷,經「國軍臺中醫院」於98年12月2日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5610號函復本院稱:
「經查 張員 於92年1月28日起因憂鬱症不定期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其就診日期為92年1月28日、2月25日、6月26日、9月18日、12月9日、93年8月5日、94年8月3日、95年3月6日及96年3月26日計9次(嗣經本院再次函詢經該院以99年9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4072號函更正最後1次之時間為97年3月26日,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另張員服用之藥物學名為:ERIMIN,除97年3月26日該次註明「三級」外,其餘各次註明「四級」,有各次就診病歷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前審卷㈡第3至10頁)。該「三級」、「四級」之註明係指管制藥品分類級數而言,一般醫院開立3級管制藥品時,均為請病患在領藥時再簽名確認,上開醫院亦同,有上開醫院函文可憑,辯護人復提出藥物手冊為據,均足認定被告丙○○、乙○○案發時亦明知「一粒眠」為第3級管制藥品無疑。惟藥品管制與毒品管制之目的不同,列管毒品亦可能同時為列管藥品,非謂管制藥品即不可能為毒品,被告被告丙○○、乙○○之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與被告丙○○、乙○○是否認識「一粒眠」為列管毒品乙節,沒有關聯,併此敘明。
⒊而被告乙○○之辯護人再為被告乙○○提出之「法務部反毒
宣導資料」及「蘋果日報剪報」固均將一粒眠誤載為第4級毒品,惟一粒眠於95年8月8日始改列為第3級毒品,而該文宣編輯或辯護人取得之日期自有可能早於95年8月8日,自不得以上開文宣逕認被告誤認上開文宣為真實而為本案犯行,另新聞報導內容之正確與否取決於記者資訊之取得正確與否,記者未加以查證逕予刊登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上開報紙刊登之時間係2010己丑年(見上開剪報),係本案查獲後之報導,被告乙○○自然不可能於案發時因該報導之誤導而誤認「一粒眠」為第4級毒品,又上開法務部之宣導文件倘係被告於案發前即取得,被告乙○○在歷經近2年之偵審,豈有可能均未提出?是被告2人亦不可能因該文宣而誤認「一粒眠」係第4級毒品,參以被告乙○○、丙○○均具有醫藥背景,且均使用過一粒眠,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對於一粒眠具心理及生理依賴性等毒品特徵自當知之甚詳,且本案被告購得之原料重達7公斤,價格126萬元,再加上準備各項製造機具及僱請人力之代價,投入成本甚鉅,被告乙○○豈有可能不加查證一粒眠之列管情形,即冒然行動,況毒品及藥品管制均由主管機關在固定期間開會研議,視情形公告修正,參諸被告丙○○具有護士背景,被告謝有騰為「中台醫專」牙技科畢業,被告乙○○曾在伊家族經營之「全民醫院」任職等情,為被告乙○○、丙○○分別供認在卷,被告乙○○、丙○○、 謝有騰顯 較一般人更具有醫藥知識,豈有不知之理? 尤以渠 等共同謀議製造一粒眠數十萬錠,成本甚鉅,參與人數不少,豈有可能不再確認「一粒眠」之管制情形即投入大量人力、資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伊認為一粒眠係第4級毒品云云,自難採信。
⒋被告乙○○前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抗辯稱扣案「一粒眠」
有一面為『凹十字型,十字中間一個凸點,十字下方為數字028』,另一面為數字『5』等特徵,顯然被告乙○○、丙○○係在仿製安眠藥之偽藥云云。然經前審本院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經該局函覆本案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問題,且被告乙○○、丙○○、謝有騰、『鬍子』等人係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節,皆如上開所述。又關於本案硝甲西泮打錠被告乙○○係委由謝有騰等人處理,被告謝有騰於調查中則供述稱伊係向蘇姓男子1次訂購20組藥錠模組作為硝甲西泮打錠使用等語,顯見被告等在扣案硝甲西泮上壓製一面為『凹十字型,十字中間一個凸點,十字下方為數字028』,一面為數字『5』之圖樣,乃係被告謝有騰向上述蘇姓男子一次購買20藥錠模組中之其中一組圖樣,並非被告乙○○、丙○○為仿製安眠藥之偽藥而特意訂購之模組至明。是上開硝甲西泮上所壓製圖樣與被告等人犯共同製造第3級毒品罪自不具有直接關連性,已臻明確,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執此推論被告乙○○、丙○○2人係為仿製安眠藥之偽藥云云,亦已悖離於本案客觀證據,不足以採作被告乙○○、丙○○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之說明如下:⒈至被告乙○○、丙○○二人於調查、偵查中雖供稱與被告謝
有騰共同製造12萬顆硝甲西泮,其中6萬顆交由『鬍子』運輸出境予以販售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運輸出境係聽聞『鬍子』之陳述等語,先後有所不符。本院佐以被告乙○○、丙○○二人所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係因被告乙○○積欠『鬍子』款項,被告乙○○、丙○○二人乃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交予『鬍子』以抵償債務,已如上開所述,被告乙○○、丙○○二人與『鬍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部分,係在製造毒品硝甲西泮部分,運輸毒品硝甲西泮出境部分,自不在被告乙○○、丙○○二人與『鬍子』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作為被告乙○○、丙○○二人不利之認定。
⒉再被告乙○○、丙○○二人皆供稱因積欠『鬍子』債務,乃
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交予『鬍子』抵銷債務等語。惟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7號民事裁判〉。
被告乙○○雖供稱製造毒品硝甲西泮交予『鬍子』以抵銷債務等語,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乙○○、丙○○固有上述製造毒品硝甲西泮犯罪後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交『鬍子』,然在『鬍子』與被告乙○○、丙○○二人結算前,被告乙○○、丙○○二人所得抵銷金額根本未能確定,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被告乙○○、丙○○二人與『鬍子』已結算而產生明確得以抵銷金額,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應認被告乙○○、丙○○於製造毒品硝甲西泮12萬顆由被告乙○○、丙○○二人交予『鬍子』後,『鬍子』與被告乙○○、丙○○人未經結算,被告乙○○、丙○○二人尚未取得抵銷積欠『鬍子』債務之不法利益,且『鬍子』既係出資共同製造毒品之人,則其交付予被告之出資款項亦難認係渠等共同製造毒品所得財物。
⒊另者,被告謝有騰雖有自被告乙○○處取得購買製毒機器款
70元,裝潢水電工款21萬5000元,購買副原料及打錠工資合計9萬2500元。而70萬元中之65萬元購買製毒機器,此為供犯罪使用之物,應就機器部分為宣告沒收,不得重複再就該65萬元為沒收,共犯謝有騰收取餘剩5萬元不能證明與被告共犯製造第3級毒品罪有關連。於裝潢水電工款21萬50007元部分,則為租屋與裝潢使用,與被告犯製造第3級毒品罪亦不具關連性。另9萬2500元中之8萬元,被告謝有騰持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副原料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原料,就原料或成品部分為宣告沒收,餘1萬2500元之係毒品一粒眠打錠之工資,其支出工資之人既係共犯即被告乙○○,則共犯謝有騰之工資部分自應認係共同正犯間之分工行為之一部,而難認係渠等共同犯罪所得。
⒋至於被告2人交付予共犯羅清淵之報酬10萬元(以羅清淵於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準,原審判決誤載為2萬元)、扣案之現金20萬元,均係被告2人交付予羅清淵或陳弘藏之工資,亦為共同正犯間分工之一部分,亦難認係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共同犯罪之所得。
四、其餘認定事實之依據:⒈於共犯謝有騰供稱被告乙○○其中有1次給付伊92500元,與
被告乙○○供稱伊有給付共犯謝有騰9萬5千元有異,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改稱確實是給付92500元予共犯謝有騰等語(97年度偵字第29395號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㈡第340頁),是共犯謝有騰供稱被告乙○○其中一次給付伊現款為92500元等語,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乙○○先後二次交付硝甲西泮主原料EO3予被告謝有
騰之時間,被告乙○○、共犯謝有騰2人於調查中雖曾供稱係在97年9月底或10月初,然此之所述時間顯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顯有不符,應係時隔較久記憶淡忘所致,此部分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時間97年11月、12月間為準,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據被告乙○○、丙○○之供述相互勾稽比對,堪認被告乙○○、丙○○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製造過程中,均明知係添加製造硝甲西泮之主原料EO3,再以一定比例摻入上述副原料,後再予以打錠賦形,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一粒眠」毒品,灼然甚明。被告乙○○、丙○○既明知所製造者為硝甲西泮即「一粒眠」,而硝甲西泮已於95年8月8日經行政院明定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乙○○、丙○○、謝有騰三人既均明知所製造之物為硝甲西泮即「一粒眠」,且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丙○○上開所辯,皆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乙○○、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丙○○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被告2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⒉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2人所為製造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經立法院修、增定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等條文,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犯第四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均對於製造第4級毒品一粒眠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詳後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七㈠查所謂製造毒品,係指將毒品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
之素料成為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工調劑,製成一定劑型或劑量之成品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鬍子』之人提供資金,供被告乙○○、丙○○購買製造硝甲西泮之主原料EO3、及機器設備、副原料等物,由共犯陳弘藏、謝有騰等人依比例與賦形劑調配攪拌,壓製成錠,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製造」。故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硝甲西泮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之禁藥(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然經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衛字第0950035450號函公告為第3級管制「藥品」,故在本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然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於法律競合時,應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又被告乙○○、丙○○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連續犯罪
行為,實務上以「最後事實審宣判前」為既判力之判斷時點。另依刑法第56條刪除之立法理由明載:立法例而言,連續犯係大陸法系產物,英美刑法並不承認連續犯之概念,德國、日本均早已將連續犯之概念刪除,因而參考國外立法例予以刪除,至於部分習慣犯,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上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擴大適用包括一罪之概念等語。查本案被告乙○○積欠『鬍子』款項無力清償,又遭人倒債,復向地下錢莊借貸,缺款花用,『鬍子』乃告知乙○○由其提供資金,乙○○、丙○○二人負責找人製造毒品硝甲西泮,再交由其販售,以抵銷乙○○所積欠債務,被告2人始開始尋覓參與製造毒品之其餘共犯,被告2人起意製造毒品既係為交付予『鬍子』以抵償債務,在上開2人尚未與『鬍子』結算前所為之製造毒品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為之,再參以製造毒品之行為係指將毒品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成為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工調劑,製成一定劑型或劑量之成品,已如前述,顯見製造毒品之過程必然含有許多自然物理行為,自不宜以自然物理行為區分犯罪之個數,且依其法條文意,尚難認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中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亦難認係集合犯罪。然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行為係97年9月24日被告2人所合作製造毒品之部分成員(羅清淵、吳治邦等)遭逮捕後,再尋得共犯謝有騰與其合作製造毒品,其前後所製造之毒品相同,意欲交付之對象亦相同,被告2人既未於97年9月24日同遭查獲,被告2人亦否認該製毒行為係另行起意為之,自難單純以上開共犯查獲之事實,即認渠等其後與謝有騰合作製毒之行為係另行起意為之,而依被告丙○○於調查站之供述:「
97年4月24日我原本承租的台中市○○路○段81之1號作為一粒眠包裝處所遭貴局南機組查獲,包裝人員羅清淵遭逮捕後,當時有剩餘一粒眠主要原料約8000公克,希望這些剩餘原料再製造一批一粒眠販售,所以我叫我的同居人去找打錠工廠」等語(見97偵字第29397號卷第6頁),而共犯謝有騰則供稱:今年5月份乙○○即找我幫忙找打錠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顯見被告乙○○在97年9月間與共犯吳朝吉等人共同製造毒品時,亦同時有找共犯謝有騰幫忙找打錠機(惟無法證明謝有騰此時已萌生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因謝有騰打錠機一直無法處理好始延至97年10月間才開始受託共同製造毒品。被告2人於97年9月24日羅清淵查獲後仍持有製造毒品之原料,並於上開查獲日期後再交付剩餘原料予謝有騰共同製造,揆諸被告2人之目的既均在製造數批毒品交付他人,在尚未與『鬍子』結算前所為之製造毒品行為,縱令分批交付予『鬍子』, 依渠 等上開積極尋求他人協助共同製造毒品之作為可見,其製造毒品之犯意並未中斷,尚難以其合作之對象不同即認定其犯罪個數不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製造毒品行為,既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同時尋找多人合作,堪認其數個接續找尋他人合作製造毒品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在連續犯刪除後,依社會一般通念以擴張接續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為宜,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其與經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乙○○、丙○○、『鬍子』三人、與共犯陳弘藏、吳治邦、羅清淵、吳朝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罪事實部分被告2人、『鬍子』,與共犯謝有騰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復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對於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即
製造硝甲西泮之事實,業經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均明白表示「認罪」,僅被告乙○○於偵查曾經供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違法云云,另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陸續提出伊對於所製造者係第3級毒品並無認識之抗辯,惟上開辯解,或為抗辯其犯罪有禁止錯誤之情形,或為抗辯其犯罪有法律評價上錯誤之情事,或為抗辯其犯罪有空白刑法之錯誤之情形,惟均不影響渠等有於偵審中自白共同製造一粒眠之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乙○○、丙○○與『鬍子』等人共同犯製造第3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丙○○與吳朝吉、吳治邦、羅清淵、陳弘藏
等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之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原審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說理尚有未當。
㈡次查,被告乙○○、丙○○於行為後,本案應適用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已經修正公布,原審判決疏未予以比較適用。
㈢再關於被告乙○○交予被告謝有騰之92500,其中1萬2500
元所謂之打錠工資,並非被告乙○○、丙○○三人之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且92500元中之80000元係被告謝有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製造硝甲西泮副原料使用,扣案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2人交付陳弘藏之工資,未扣案之共犯羅清淵所分得之10萬元(原審判決誤為2萬元),係包裝之工資,均非被告乙○○、丙○○與共犯製造毒品所得,原審就上開款項均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㈣另查,本案被告乙○○、丙○○製造第三級毒品為硝甲西
泮,供為製造硝甲西泮主原料為EO3,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將之記載「原料硝甲西泮」部分,亦屬有誤。
㈤又依調查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乙○○除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謝有騰聯絡製造毒品硝甲西泮外,另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為之,被告丙○○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製造毒品硝甲西泮外,另以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為之,其中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SIM卡與行動電話機具係應予宣告沒收之物(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5頁背面),原審判決亦未加審酌。
㈥再原審於其判決書之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扣案硝甲西泮成品
、半成品部分,就硝甲西泮之外包裝應否併予宣告沒收亦漏未說明等,皆有疏誤之處。
㈦附表一編號二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雖然係共犯吳朝吉持用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丙○○、共犯吳朝吉供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98年訴字第406號影印卷編號48頁背面、97年偵字第28755號卷編號52頁背面、第98年度偵字第3128號偵查卷第5、10至17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其內SIM卡為共犯吳朝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逕行認定為共犯吳朝吉所有之物,併宣告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判決理由即有未備。
被告乙○○、丙○○以渠等主觀上並無製造毒品之故意等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九、爰審酌被告乙○○、丙○○明知硝甲西泮係屬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僅因圖取私人不法利益即委託其餘共犯打錠製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製造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並參酌被告乙○○、丙○○各自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乙○○、丙○○並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就被告乙○○、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各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自92年修法起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
⒈查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一之5扣案之藥錠7400顆(合計淨重約
1287.6公克,純度百分之4.33,純質淨重約55.75公克、藥錠8罐內之藥錠(合計淨重約13912公克,純度百分之4.33,純質淨重約602.39公克)、藥錠2000顆(合計淨重約374公克,純度百分之0.59,純質淨重約2.21克)、藥錠1箱內之藥錠(合計淨重約12912公克,純度百分之4.44,純質淨重約573.29公克)、WY2020一箱內之硝甲西泮(合計淨重約3775公克,純度百分之15.99,純質淨重約603.62公克),均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且為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標的,則前述之硝甲西泮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一之11在臺中市○○區○○路5段81之1號查扣之
包裝機、輸送機、自動打包機、盛裝一粒眠空罐上面殘留之硝甲西泮成分(見97年度偵字第22650號偵查卷一第174頁);及附表一編號一之12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扣之打錠模具、塑膠盒、手動打錠機、篩網、勺子、水桶、研磨機、包裝空罐、油壓打錠機、攪拌器、磅秤、外膜包裝機、烤箱、大型攪拌機上面殘留可析離之硝甲西泮成分,(見97年度偵字第22650號偵查卷二第65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憑,上開殘留之硝甲西泮成分,均應可與上開附著機器等物析離,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併宣告沒收。至硝甲西泮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附表一編號一之6在臺中市○○區○○路5段81之1號查扣之
藥錠包裝機2臺、噴印機2臺、輸送機1臺、自動打包機1臺、空壓機1臺、包裝膜13箱、空罐3袋、一粒眠編號及數量筆記1本,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羅清淵供述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20頁背面、第210頁,影印卷編號90頁正面);附表一編號一之7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
NOKIA,含SIM卡一張),係被告丙○○所有交共犯羅清淵所持用,供共犯羅清淵與被告丙○○聯絡包裝一粒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羅清淵自承在卷(參見上述卷第210頁,影印卷編號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一編號一之8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扣
之一粒眠製造流程表1張、一粒眠製程筆記本1本、打錠模具93組、手動打錠機6臺、篩網6個、勺子3個、水桶2個、研磨機1臺、油壓打錠機1組、攪拌器1組、磅秤2臺、外膜包裝機1組、烤箱1臺、大型攪拌機1臺、防毒面具6個、塑膠盒5個、包裝空罐100個、甘露醇2包(毛重共50公斤)、乳糖3包(毛重共50.5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澱粉)、色素6罐、薄荷2瓶、代糖5包、酒精2桶、黏劑2包(毛重共16.5公斤)、硬酯酸1箱(毛重13公斤)、分散劑1包、已染色甘露醇1箱(毛重18.5公斤)、已染色甘露醇9包(毛重75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半成品),均
係共犯陳弘藏所有,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弘藏自承在卷(見同上述卷第210頁,影印卷編號9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一編號一之9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
摩托羅拉,含SIM卡一張),係共犯吳治邦所有,供與共犯吳朝吉聯絡製造一粒眠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吳治邦自承該電話為其所有且與吳朝吉聯絡之用等語在卷(見同上述卷第209頁背面,影印卷編號89頁背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之10裝前述硝甲西泮所用之罐子8個、箱子2個,為共犯陳弘藏有,供共犯吳治邦、羅清淵、陳弘藏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陳弘藏供明在卷(同上卷第210頁,影印卷編號90頁), 爰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SIM卡一張,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均有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吳朝吉供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3128號偵查卷第5、10至17頁、原審98年訴字第406號影印卷編號46頁背面),且已於嗣後扣案(見附表二編號四),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所有共犯間均併予宣告沒收。再者,附表一編號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指手機空機),係被告乙○○所有,用以搭配被告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而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均有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7頁反面、339頁);該手機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前後二階段之共犯均有使用,應一併宣告連帶沒收,以免重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扣案之成品、半成品及樣品,均含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打錠機、粉碎機㈡、乾燥機、攪拌混合造粒機、震盪機及濾網上面殘留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98年度偵字第5127號偵查卷第11頁),上開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可與上開附著機器及包裝裝析離,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乙○○、丙○○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⒉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謝有騰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07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支出查記簿、支出發票估價單、雜記簿、週曆雜記、便利貼便條紙、工作日誌、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共犯謝有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如附表二編號四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則係被告丙○○所有,且皆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使用之物,已分據被告乙○○、丙○○及共犯謝有騰分別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07至40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調查站卷宗第9頁),於犯罪事實部分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乙○○、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重複,於主文僅為1次沒收之諭知)。
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未扣案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
廠牌不詳之行動手機1支〈SIM卡已扣案,如前項所述〉,為共犯謝有騰所有,未扣案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已扣案〉(同前出處),未扣案內置00000000000000號SIM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SIM卡亦未扣案〉,為被告丙○○所有,且皆係供被告乙○○、丙○○、共犯謝有騰共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75頁背面),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由被告乙○○、丙○○與共犯謝有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由被告乙○○、丙○○與共犯謝有騰追徵其價額(就供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未扣案手機部分,與犯罪事實重複,於主文僅為1次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⒈至於被告乙○○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中另曾以及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謝有騰二人聯絡,被告丙○○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中另曾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惟被告乙○○、丙○○已分別供稱上揭電話係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乃屬被告乙○○、丙○○2人所有;另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與被告共同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不具有關連性,至附表一編號三扣案之廠房鑰匙3支、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均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偽造諾美婷包裝盒及標籤1箱、偽造威而鋼包裝盒及標籤1箱、威而鋼偽藥4包、諾美婷偽藥2包、不明藥品6箱,係被告陳弘藏另涉違反商標法或藥事法之重要證物,亦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皆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一、⒈扣案之藥錠七千四百顆(合計淨重約一千二百八十七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三三,純質淨重約五十五點七五公克)。
⒉扣案藥錠八罐內之藥錠(合計淨重約一萬三千九百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三三,純質淨重約六百零二點三九公克)。
⒊扣案之藥錠二千顆(合計淨重約三百七十四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五九,純質淨重約二點二一公克)。
⒋扣案藥錠一箱內之藥錠(合計淨重約一萬二千九百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四四,純質淨重約五百七十三點二九公克)。
⒌扣案WY2020一箱內之硝甲西泮(合計淨重約三千七百七十五公
克,純度百分之十五‧九九,純質淨重約六百零三點六二公克)。
⒍在臺中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查扣之藥錠包裝機二臺
、噴印機二臺、輸送機一臺、自動打包機一臺、空壓機一臺、包裝膜十三箱、空罐三袋、一粒眠編號及數量筆記一本。
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含SIM卡一張)。
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扣之一粒眠製造
流程表一張、一粒眠製程筆記本一本、打錠模具九十三組、手動打錠機六臺、篩網六個、勺子三個、水桶二個、研磨機一臺、油壓打錠機一組、攪拌器一組、磅秤二臺、外膜包裝機一組、烤箱一臺、大型攪拌機一臺、防毒面具六個、塑膠盒五個、包裝空罐十個、甘露醇二包(毛重共五十公斤)、乳糖三包(毛重共五十點五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澱粉)、色素六罐、薄荷二瓶、代糖五包(為不含毒品之賦形劑)、酒精二桶、黏劑二包(毛重共十六點五公斤)、硬酯酸一箱(毛重十三公斤)、分散劑一包、已染色甘露醇一箱(毛重十八點五公斤)、已染色甘露醇九包(毛重七十五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半成品)。
⒐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廠牌:摩托羅拉,含SIM卡一張)。
⒑裝前述硝甲西泮所用之罐子八個、箱子二個。
⒒在臺中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查扣之包裝機、輸送機
、自動打包機、盛裝一粒眠空罐上面殘留可析離之硝甲西泮成分(見97年度偵字第22650號偵查卷一第174頁)。
⒓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扣之打錠模具、
塑膠盒、手動打錠機、篩網、勺子、水桶、研磨機、包裝空罐、油壓打錠機、攪拌器、磅秤、外膜包裝機、烤箱、大型攪拌機上面殘留可析離之硝甲西泮成分(見97年度偵字第22650號偵查卷二第65頁)。
編號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同附表二編號五之②)。
編號三、
扣案之廠房鑰匙三支、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行動電話各一支,均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偽造諾美婷包與製造一粒眠無關之偽造諾美婷包裝盒及標籤一箱、偽造威而鋼包裝盒及標籤一箱、威而鋼偽藥四包、諾美婷偽藥二包、不明藥品六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均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一〈扣案機械設備〉:
①打錠機一臺、②粉碎機二臺、③電子秤一臺、④乾燥機一臺、⑤攪拌混合造粒機一臺、⑥震盪機一臺、⑦濾網二個。
⑧編號三所示之空包裝袋編號二〈扣案製毒副原料〉:
①硬脂酸鎂一箱、②甘露醇三袋、③麥芽糊精二袋、④二氧化矽一袋、⑤乳糖一袋、⑥薄荷備散一袋、⑦薄荷腦一袋、⑧薄荷涼味劑一袋、⑨羧甲基纖維素納一袋、⑩木糖醇一袋、⑪食用色素一罐、⑫綠色色素一罐、⑬甜菊一袋、⑭編號壹-27不含硝甲西泮之打樣成品、(98年度偵字第5127號偵查卷第11頁)。
編號三〈硝甲西泮成品、半成品〉《編號一至五即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記載之定量檢驗結果表;編號六即鑑定書記載之殘留物分析表》:
┌──┬──────┬───┬───┬────┬────┐│編號│名稱│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空包裝重│├──┼──────┼───┼───┼────┼────┤│一│硝甲西泮粉狀│①1200│3.66%│43.92公│10公克│││半成品(即扣│公克││克││││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17)│②空包│││││││裝重10│││││││公克││││├──┼──────┼───┼───┼────┼────┤│二│硝甲西泮錠狀│①915│1.96%│17.93公│15公克│││成品(即扣押│公克││克││││物品目錄表編│││││││號壹-25)│②空包│││││││裝重15│││││││公克││││├──┼──────┼───┼───┼────┼────┤│三│硝甲西泮粉狀│①3839│2.01%│771.64公│105公克│││成品(即扣押│0公克││克││││物品目錄表編│││││││號壹-26)│②空包│││││││裝重10│││││││5公克││││├──┼──────┼───┼───┼────┼────┤│四│硝甲西泮錠狀│①1800│1.83%│32.94公│50公克│││半成品(即扣│公克││克││││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28號│②空包││││││)│裝重50│││││││公克││││├──┼──────┼───┼───┼────┼────┤│五│硝甲西泮顆粒│①2005│1.60%│320.88公│75公克│││狀半成品(即│5公克││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29│②空包││││││)│裝重75│││││││公克││││├──┼──────┼───┼───┼────┼────┤│六│①打錠機│上面殘││││││②粉碎機㈡│留可析││││││③乾燥機│離之硝││││││④攪拌混合造│甲西泮││││││粒機│成分││││││⑤震盪機│││││││⑥濾網│││││└──┴──────┴───┴───┴────┴────┘
(98年度偵字第5127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編號四、
①支出查記簿、②支出發票估價單、③雜記簿、④週曆雜記、⑤便利貼便條紙、⑥工作日誌、⑦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⑧00000000000SIM卡一張⑨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手機一支。
編號五、
①未扣案內置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具《共犯謝有騰所有》。
②未扣案內置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具《被告乙○○所有》。
③未扣案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內置此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具《被告丙○○所有》。
編號六、
①乙○○個人電話通訊簿、②「星展銀行」(『王毅』)匯出匯款回條、③丙○○「宏娟貿易有限公司」名片、④『王毅』「彰化銀行」存摺影本、⑤「寶華銀行」( 林信宏 )匯出匯款回條、⑥丙○○之環中路廠房租賃契約、⑦『王毅』「兆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⑧丙○○「星展銀行」存摺本、⑨筆記手札紙、⑩羅清淵臺中看守所通知書、⑪羅清淵、康培文臺中看守所訂購單收據、⑫丙○○銀行存摺本、⑬丙○○筆記本(2006年)、⑭丙○○筆記本(2007年)、⑮丙○○筆記活頁紙,附表三: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物名│宣告沒收法條│備註│││稱│││├──┼────────┼──────┼────────┤│一│如附表一編號一│①屬毒品危害│已扣案│││之1至5、11、12│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級毒品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二│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①供犯製造第│已扣案│││6至10│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罪使用之│││││器具。│││││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①供犯製造第│││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級毒品硝甲│未扣案││││西泮罪使用之│││││器具。│││││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邱│││││ 宗榮 、丙○○│││││與共犯綽號鬍│││││子之人、吳治│││││邦、吳朝吉、│││││羅清淵、陳弘│││││藏、謝有 騰連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由被告 邱宗 │││││榮、丙○○與│││││共犯綽號鬍子│││││之人、吳治邦│││││、吳朝吉、陳│││││弘藏、羅清淵│││││、謝有騰追徵│││││其價額。││├──┼────────┼──────┼────────┤│三│如附表二編號一│①供犯製造第│已扣案││││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罪使用之│││││器具。│││││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如附表二編號二│①供犯製造第│已扣案││││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罪使用之│││││物品。│││││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如附表二編號三│①屬毒品危害│已扣案│││(不含裝填用之空│防制條例第2││││包裝袋)│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六│如附表二編號四│①供犯製造第│已扣案││││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使用之物│││││品。│││││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七│如附表二編號五│①供犯製造第│未扣案。│││①、③│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使用之物│││││品。│││││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由邱宗│││││榮、丙○○、│││││『鬍子』、謝│││││有騰四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連帶│││││由乙○○、張│││││ 艾芸 、『鬍子│││││』、謝有騰四│││││人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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