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宗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 張嘉弘 離開住宅)起至翌(17)日下午2時許(張嘉弘返回住宅)止之期間內某時,未經張嘉弘之同意,以不詳方法,無故侵入張嘉弘斯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住宅,復於張嘉弘返家前離去。嗣經張嘉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嘉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宗雄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伊連平鎮在哪裡都不知道,懷疑是有人栽贓將伊的血液遺留在上開住處內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弘指述明確,在該址一樓大門內地面上採取之血跡轉移棉棒,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刑案現場勘察相片40張可資佐證。此外,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該址一樓大門入口處地面上之血跡為滴落之血點,並非塗抹或擦拭之痕跡;倘如被告辯稱此係遭人栽贓,則栽贓之人必先取得被告之新鮮血液,且須保持血液為流動而非凝結之狀態,並攜至上址滴落至一樓大門入口處,實殊難想像,是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當,暨其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參以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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