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陳明雄 被告 周謝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為會首,召集原告、 周雪綢 為會員,原告共有7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41會,原告於97年1月10日標取會金後,被告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1紙交付原告,惟屆期不獲兌現,另會員周雪綢於97年4月10日標取會金後,周雪綢指示被告將標取之會金,交付原告以清償周雪綢積欠原告借款70萬元,被告卻將其中30萬元侵占入己,因原告另於97年5月10日標取會金,因被告無法交付會金,遂與原告協議,由兩造結算合會之契約關係,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萬2千元,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010號侵占案件,係以會員周雪綢於97年4月10日標取會金後,指示被告將標取之會金交付原告,以清償周雪綢積欠原告借款70萬元,被告卻將其中30萬元侵占入己等事實,而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及兩造結算後被告應給付112000元等事實,係依據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及合會結算之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部分之民事訴訟,原告依據契約關係之請求,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涉侵占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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