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相對人 蕭家達 即寬鑫工程行
賴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供30萬元供擔保後,並經以109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同意書和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4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54號、109年度執全字第90號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