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16,929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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